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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脂县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米脂县人民检察院
教利坡
张旭辉(河北万里律师事务所)
李强(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米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教利坡,男,汉族,1979年7月9日生于河北省邯郸市,。2011年10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米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批捕。现羁押于米脂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旭辉,河北万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强,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米脂县人民检察院以米检诉字(201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教利坡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教利坡及辩护人张旭辉、李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4日23时20分,教利坡驾驶冀EA0508、冀E6C3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行至210国道380KM+650M处时,将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朱小兵撞到,即又于由北向南行驶的杨宝宝驾驶、马海芳乘坐的陕KAQ515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朱小兵、杨宝宝、马海芳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教利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行驶,致使发生三人死亡、两车受损的特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依法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教利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不作辩解。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教利坡在事故发生后,主动让随车人员保护现场并报警,其也在加油站打电话报警,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属自首情节。且又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全部损失,并取的被害人的谅解,故应对被告人教利坡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教利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特大交通事故,造成三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所持被告人教利坡在事故发生后,主动让随车人员保护现场、报警,其也在加油站打电话报警,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属自首情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所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意见,本院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积极通过家属与被害人家属经交管部门组织调解,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全额兑现,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被告人教利坡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教利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特大交通事故,造成三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所持被告人教利坡在事故发生后,主动让随车人员保护现场、报警,其也在加油站打电话报警,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属自首情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所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意见,本院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积极通过家属与被害人家属经交管部门组织调解,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全额兑现,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被告人教利坡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常少荣
审判员:白永胜
审判员:马小锦

书记员: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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