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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无业,住汉台区。2018年8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汉中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汉区检刑检刑诉(2018)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书面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经征询被告人陈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汉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6日7时1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妻子盛某某沿汉中市汉台区南团结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汉江新城人行横道未减速慢行及让行,与正在由西向东通过人行横道的被害人方某某(女,88岁)身体发生碰撞,致方某某受伤。陈某某打110报警、打120叫救护车。方某某经汉中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20时13分死亡。经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方某某系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发损伤引起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陕西汉中汉通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1.二轮摩托车转向、制动、灯光及信号装置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2.二轮摩托车右前减层痕痕迹,为与横过道路的行人碰撞形成。3、二轮摩托车事发瞬间车速在40.76km/h-47.06km/h之间。汉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方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20万元,被害人家属书面对陈某某予以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的规定,驾驶二轮摩托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慢行,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致使摩托车与行人发生碰撞,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认定,予以采信:1.122案件信息;2.被告人陈某某户籍证明;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4.方某某诊断证明、死亡医学证明;5.调解协议、谅解书;6.证人盛某某的证言;7.尿检、酒精检测报告;8.摩托车检测鉴定意见书;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0.现场勘查表、现场图、勘验笔录;11.指认笔录及照片;1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二轮摩托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慢行,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致使摩托车与行人发生碰撞,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以惩处。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在现场打110报警、打120救护车等候,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陈某某予以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郑 波

书记员:杨千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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