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镇巴县人民检察院、刘某甲、朱某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镇巴县人民检察院
刘某甲
刘某
朱某
唐某乙
胡某某
康某

公诉机关镇巴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系被害人刘某乙之子。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系刘某甲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男。
法定代理人唐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
委托代理人唐某乙,男,汉族,小学文化。
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7年6月7日被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6日被镇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台支公司。
负责人陈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巴支公司员工。
镇巴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朱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唐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经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镇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开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朱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唐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康某、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0日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无证驾驶陕FP6061普通轻型货车沿镇巴县三元镇松坪至狮儿坝的村级道路上行驶时,因未确保安全行驶,车辆与路上行人刘某乙、朱某发生碰撞,后撞在路边水泥电线杆上制停车辆,造成被害人刘某乙当场死亡,被害人朱某受伤,该车辆及路边电线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镇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胡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乙、被害人朱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胡某某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诉请本院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台支公司、被告人胡某某连带赔偿丧葬费24426.6元(4071.1元×6个月)、死亡赔偿金121830元(24366元/年×5年)、误工费2100元(3人×7天×10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人民币198356.6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唐某甲诉请本院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台支公司、被告人胡某某连带赔偿医疗费10317元、护理费14400元(16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元)、交通费1110元、住宿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3006元、精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人民币48633元。
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某提出,被告人胡某某属无证驾驶机动车肇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朱某的经济损失,依法保留向被告人胡某某追偿的权利。
庭审中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证的情况下,无证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所犯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委托妻子主动报警,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救助;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成立自首;垫付被害人部分损失,取得谅解;认罪、悔罪态度好;综上量刑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所提经济损失,经查,被害人刘某乙殁年85岁,系农村居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应按照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故被害人刘某乙死亡赔偿金为39960元(7932元×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赔偿范围,故依法不予支持;丧葬费24426.6元(4071.1元×6个月)、误工费2100元(3人×7天×1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24426.6元、误工费2100元、死亡赔偿金为39960元,共计人民币66486.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上述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6486.6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唐某甲所提经济损失,经查,被害人朱某系农村居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应按照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5864元(7932元×20年×10%);护理费应为9000元(100元/天×90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00元(30元/天×20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赔偿范围,故依法不予支持;交通费1110元、住宿费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虽未提供证据,但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在汉中住院、检查的医疗费、鉴定费发票,交通费、住宿费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在治疗期间法定代理人的合理开支,应予认定;鉴定费600元,应予认定。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合计10320.92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110元、住宿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5864元、鉴定费600元,共计40694.92元。交强险医疗费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3620.9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台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赔偿10000元,下剩3620.92元由被告人胡某某承担。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110元、住宿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5864元、鉴定费600元、医疗费10000元,共计人民币3707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胡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驾驶机动车;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丧葬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66486.6元;被告人胡某某垫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22165元,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台支公司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返还被告人胡某某;(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110元、住宿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5864元、鉴定费600元,共计人民币37074元;被告人胡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620.92元;被告人胡某某垫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的22900元,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台支公司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返还被告人胡某某;(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证的情况下,无证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所犯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委托妻子主动报警,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救助;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成立自首;垫付被害人部分损失,取得谅解;认罪、悔罪态度好;综上量刑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所提经济损失,经查,被害人刘某乙殁年85岁,系农村居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应按照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故被害人刘某乙死亡赔偿金为39960元(7932元×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赔偿范围,故依法不予支持;丧葬费24426.6元(4071.1元×6个月)、误工费2100元(3人×7天×1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24426.6元、误工费2100元、死亡赔偿金为39960元,共计人民币66486.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上述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6486.6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唐某甲所提经济损失,经查,被害人朱某系农村居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应按照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5864元(7932元×20年×10%);护理费应为9000元(100元/天×90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00元(30元/天×20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赔偿范围,故依法不予支持;交通费1110元、住宿费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虽未提供证据,但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在汉中住院、检查的医疗费、鉴定费发票,交通费、住宿费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在治疗期间法定代理人的合理开支,应予认定;鉴定费600元,应予认定。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合计10320.92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110元、住宿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5864元、鉴定费600元,共计40694.92元。交强险医疗费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3620.9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台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赔偿10000元,下剩3620.92元由被告人胡某某承担。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110元、住宿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5864元、鉴定费600元、医疗费10000元,共计人民币3707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胡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驾驶机动车;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丧葬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66486.6元;被告人胡某某垫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22165元,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台支公司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返还被告人胡某某;(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110元、住宿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5864元、鉴定费600元,共计人民币37074元;被告人胡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620.92元;被告人胡某某垫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的22900元,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台支公司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返还被告人胡某某;(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长:周晓慧
审判员:张红涛
审判员:余家全

书记员:吕佳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