勉县人民检察院
樊某某
朱春景(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男,汉族,生于1967年5月2日。初中文化,客车司机,2014年5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春景,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勉县人民检察院以勉检公诉刑诉(20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春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4日14时许,被告人樊某某驾驶陕F21131号中型普通客车,从勉县长征公司排班发往汉中,由西向东行驶至108国道勉县堰河大桥西端处,在避让一辆转弯货车时,与同向前方王某某驾驶、熊某某乘坐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樊某某驾车离开现场。该事故致王某某、熊某某受伤,王某某经汉中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于2013年7月11日0时40分死亡。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王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确认樊某某负全责。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樊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对被告人樊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樊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朱春景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樊某某系过失犯罪并自愿认罪,且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请求对樊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雨天驾驶机动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驶入非机动车道与同向前方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致王某某,熊某某受伤,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樊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樊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朱春景请求对被告人樊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雨天驾驶机动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驶入非机动车道与同向前方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致王某某,熊某某受伤,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樊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樊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朱春景请求对被告人樊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赵慧
审判员:华小贤
审判员:王兰
书记员:王鑫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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