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勉县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勉县人民检察院
赵某某

公诉机关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某,男,1963年12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宁强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3年12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1月23日被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勉县人民检察院以勉检公诉刑诉(201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庆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3日6时许,赵某某持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陕FJ9023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国道10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667KM+400M处时,因未按规定路线行驶并超速行驶,与一行人(男,基本情况不祥)发生相撞,致行人当场死亡,轻型厢式货车受损,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某某驾车逃逸,后被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于当日查获。经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意见为:赵某某在该起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经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未知名男尸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书证、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交通肇事发生后,其刊登广告寻找被害人家属并积极筹钱向被害人赔偿,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具有逃逸情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成立。事故发生后,民警在排查询问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如实告知自己所在位置并等候处理,归案后和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因被害人身份不明,被告人亲属代被告人向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预交赔偿款20万元,可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三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具有逃逸情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成立。事故发生后,民警在排查询问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如实告知自己所在位置并等候处理,归案后和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因被害人身份不明,被告人亲属代被告人向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预交赔偿款20万元,可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三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康
审判员:吴朝印
审判员:付丽慧

书记员:许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