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勉县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勉县人民检察院
申某某

公诉机关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某,男,1979年1月7日出生于陕西省凤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勉县看守所。
勉县人民检察院以勉检公诉刑诉(2014)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2日8时30分许,被告人申某某驾驶陕F3506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汉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毛堡路口处左转弯时,逢李某某驾驶陕FUM831号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两车在汉江路路东非机动车道内碰撞,致李某某当场死亡,陕FUM831号两轮摩托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申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之规定,经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申某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经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李某某系交通事故致胸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申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对被告人申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申某某在肇事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和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各项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申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申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申某某在肇事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和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各项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申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申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康
审判员:张丽君
审判员:王秀娟

书记员:许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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