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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延川县人民检察院
刘XX

公诉机关延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1992年4月25日生于XX县XXX乡,汉族,文盲,XX县XXX乡XX村人,农民,暂住XX县XX镇XXX村。2011年5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延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12月15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0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延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12月19日被延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3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延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陕延检刑诉(20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闫治中、检察员雷妮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刘XX无证驾驶陕JQF618小型普通客车,在延川县延川镇拐峁村龙坪路清水园洗浴中心楼下将行人张X英撞倒,致使张X英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延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刘XX的家属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经济损失19万元,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XX供述,证人杨X常、刘X、胡X江、郭X娜、李X苗、刘X明、王X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公安机关死亡证明信,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凭证及返还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处理协议书、赔偿款收据、谅解书,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X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规定的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辩解;当庭认罪、悔罪,辩解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违章操作,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XX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其家属已代赔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社会调查报告显示,被告人刘XX一贯表现良好,主观恶性不大,社区矫正环境较好,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罚。被告人刘XX关于认罪悔罪、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刘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违章操作,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XX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其家属已代赔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社会调查报告显示,被告人刘XX一贯表现良好,主观恶性不大,社区矫正环境较好,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罚。被告人刘XX关于认罪悔罪、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刘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杨维彬
审判员:呼调锋
审判员:杨为平

书记员:张延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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