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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斌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延川县人民检察院
王X斌

公诉机关延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斌,男,1970年10月25日生于XX县XXX镇,汉族,初中文化,XX县XXX镇XXX村人,农民,暂住XX县XX镇。2013年12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延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9日被逮捕,同年3月19日被延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4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延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延川检察公诉刑诉(2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闫治中、检察员张艳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1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王X斌驾驶无牌桑塔纳小轿车(事发时悬挂陕JK5355牌证),行至205省道77km+360m(延川县高家屯乡贺家渠村)公路处时,与行人张X成相撞,致张X成当场死亡。事发后,王X斌驾车逃离现场,于同年12月28日被抓获。经延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X斌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王X斌的家属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X斌供述,证人罗X胜、任X小、贺X买、张X胜、郝X清、郝X军、郝X珍、郝X军、张X雄、冯X证言,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车辆指认笔录及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处理协议书、赔偿款收据、谅解书,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斌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规定的交通肇事罪,且于肇事后逃逸,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X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辩解。当庭认罪,悔罪诚恳,表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斌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套牌机动车辆,违章操作,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王X斌且于肇事后逃逸,依法予以惩处。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斌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X斌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且已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社会调查报告显示,被告人王X斌一贯表现良好,社区矫正环境较好,适用非监禁刑不致造成社会不良影响,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斌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套牌机动车辆,违章操作,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王X斌且于肇事后逃逸,依法予以惩处。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斌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X斌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且已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社会调查报告显示,被告人王X斌一贯表现良好,社区矫正环境较好,适用非监禁刑不致造成社会不良影响,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杨维彬
审判员:呼调锋
审判员:杨为平

书记员:张延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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