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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延川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女,生于1961年5月18日,汉族,小学文化,延川县永坪镇王家屯行政村人,农民,现住XX。系被害人刘某某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男,生于1992年10月23日,汉族,初中文化,延川县永坪镇王家屯行政村人,农民,现住XX。系被害人刘某某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男,生于1994年4月27日,汉族,初中文化,延川县永坪镇王家屯行政村人,农民,现住XX。系被害人刘某某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3,男,生于1935年5月20日,汉族,小学文化,延川县永坪镇王家屯行政村人,农民,现住XX。系被害人刘某某之父。诉讼代理人常宁宁,陕西宝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辽宁省建平县,汉族,初中文化,辽宁省建平县太平庄和乐村人,农民,住建平县XX。2017年8月3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延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延川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榆林市开发区建业大道莱德大厦。负责人侯永利,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霍小静,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祁福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延川县永坪镇XX村人,农民,住本村。诉讼代理人靳增民,延川县永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延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延川检察公诉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刘某1、刘某2、刘某某3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延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玲玲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刘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常宁宁,被告人吕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吴忠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霍小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祁福祥及其诉讼代理人靳增民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刘某1、刘某2、刘某某3以与被告人吕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吴忠忠达成和解为由,撤去对被告人吕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吴忠忠、绥德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吕某某驾驶陕KD07**重型半挂牵引车/陕K00**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20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59KM+960M(延川县永坪镇寒砂石村)公路处时,与路南侧贺寒路岔口驶入205省道祁福祥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后,又与相对方向刘某某驾驶的陕JBB5**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被害人刘某某当场死亡,祁福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队委会研究认定,被告人吕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祁福祥负次要责任,刘某某无责任。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使发生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刘某1、刘某2、刘某某3诉称,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的侵权行为给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被告人吕某某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人祁福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吕某某驾驶的陕KD07**重型半挂牵引车/陕K00**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主系吴忠忠,所有人系绥德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陕KD07**重型半挂牵引车/陕K00**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承包人,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据此,四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及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共同赔偿因各项经济损失823153.33元(包括:死亡赔偿金568800元,丧葬费3081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140.83元,误工费15406.5元,住宿费6300元,棺材费12000元,餐费17316元,太平间费用16200元,死者服装费4290元,其他的日常开销23087元,车辆损失5800元,拆装维修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原告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人吕某某付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祁福祥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用以证明被害人因本次事故死亡;三、户口本和户籍,证明四原告人为本案被害人合法的继承人;四、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刘某某生前在城镇居住,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五、机动车保险单,证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六、证明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死者家属为800元;七、事故发生后,家属的各种花费票据;八、发票、价格认定书,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拆装修理费及车辆损失费用;九、住宿费、餐费及日常开销票据,证明因处理交通事故所花费的情况。被告人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未发表答辩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吴忠忠辩称,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辩称,1、2017年3月被保险人在其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2017年3月3日至2018年3月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保险法和民诉法的相关法律规定,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向答辩人索赔时应当提供完整的证据资料,否则答辩人有权拒赔;2、本案在驾驶人的驾驶证、资格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合法有效的提前下,答辩人同意在陕KD07**重型半挂车交强险有责限额内与本次事故另一车辆陕K00**车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无偿赔付,不足部分答辩人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事故的责任赔付;3、附带民事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请购买棺材费用、太平间的停尸费、死者的服装费均包含在丧葬费之中,属于重复主张,不应当支持,另外原告当庭增加的日常费用、餐费均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范围不应当支持;4、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包含在死亡赔偿金范围内不应当重复主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祁福祥答辩认为,1、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2、愿意在尊重事实的基础上、在法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之内承担自己相应的赔偿责任;3、相对本案的整体责任,祁福祥的摩托车相对于被告人吕某某的半挂车无论是体积、质量、速度都有天壤之别,所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祁福祥的责任在本案中是微乎其微的,具体到本案案情,毕竟祁福祥的摩托车没有和本案受害人的车辆发生直接接触;4、祁福祥在本案中既是事故的责任人也是受害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绥德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吕某某驾驶陕KD07**重型半挂牵引车/陕K00**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20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59KM+960M(延川县永坪镇寒砂石村)公路处时,与路南侧贺寒路岔口驶入205省道祁福祥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后,又与相对方向刘某某驾驶的陕JBB5**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被害人刘某某当场死亡,祁福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吕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祁福祥负次要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陕KD07**重型半挂牵引车/陕K00**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车主是吴忠忠,车辆挂靠在绥德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害人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3生于1935年5月20日,有六个子女。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14288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568800元、丧葬费28448元、误工费2100元、被扶养人刘某某3生活费7140元、车辆损失费5800元、车辆拆装维修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信三份证明,被告人吕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以及被害人刘某某及祁福祥的身份信息。(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吕某某的准驾车型为A2,有效期始2015年8月29日止2025年8月29日。刘某某的准驾车型为B2,有限期始2014年1月30日,有效期止2014年1月30日。祁福祥的准驾车型为C1,有限期始2013年3月13日,有效期止2019年3月13日。(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吕某某所驾驶的车辆所有人系绥德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害人刘某某驾驶车辆的信息。(4)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明,受害人的死亡原因及诊断的情况。(5)户籍注销证明证明,被害人刘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户籍已经注销。(6)诊断证明证明,受害人祁福祥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急性硬膜下红肿、颅内积气,颅骨多发骨折、闭合性胸部损伤、双肺炎症、胸骨左侧骨折、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等损伤。(7)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肇事发生时,他在吕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卧铺上睡觉,事故发生后,副驾驶室坐的张某某先下车,随后吕某某也下了车,他最后下车。下车后看见半挂车与一辆小轿车相撞,小轿车后倒着一辆两轮摩托车,小轿车车头严重变形,驾驶员已经不动了。半挂车车头驶出左侧路面,车头左侧把小轿车顶出公路北侧边沿,摩托车不远处倒着一名男子。(8)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他当时在被告人吕某某驾驶的半挂车的副驾驶位置上。当车行至寒砂石村路口时,他看见路口驶出来一辆两轮摩托车,眼看的就要撞上了,吕某某就踩刹车并想做打方向避让,半挂车与相对方向驶来的小车迎面相撞。他就从车上下来看见摩托车上的人躺在地上,头部有血,还能说话。他就让吕某某打电话报警,吕某某和王保杰去看小轿车的情况,他在半挂车后边挡住子长方向的来车保护现场。(9)证人高某某证言证明,她丈夫刘某某的朋友刘红伟打电话说刘某某出了交通事故,刘红伟就驾车把她拉到事故现场。见我丈夫的车和一辆半挂车相撞在一起,他们的车被撞到公路外,严重变形,现场已经有交警维护现场不让她到跟前去。后来消防队的人将她丈夫从车内救出,120医生来检查后,说人不顶事了。之后她被亲戚开车拉回永坪。(10)证人刘某某4证言证明,2017年8月30日16时许,她在商店里听见外面响声大,出门看见寒砂石大桥前公路侧斜着一辆半挂车,车头驶出公路左侧边沿,车头顶着一辆白色小车,小车前不远处倒着一辆两轮摩托车。白色小车驾驶室坐着一人,肩膀微动了几下就不动了,摩托车五、六米处倒着一名男子,看着受伤了。(11)证人刘某某5证言证明,2017年8月30日下午3、4点,他在红梅烟酒门市院子里,准备去鱼池,听见一声响,回头看见一辆大型半挂车,车头朝永坪方向驶出公路左侧边沿,车头顶着一辆灰色小车,小车前不远处倒着一辆两轮摩托车,半挂车前倒着一名男子。(12)证人张某某1证言证明,陕KD07**重型半挂牵引车/陕K00**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是张某某和吴忠忠一块买的,手续在吴忠忠手里,由吴忠忠全权管理。(13)证人吴某某证言证明,肇事车陕KD07**重型半挂牵引车/陕K00**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是他实际所有,车辆挂靠在绥德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4)被害人祁某某陈述证明,2017年8月30日下午三时许,他驾驶自己的两轮摩托车从家里出发,准备去永坪。当行驶到寒砂石村准备进入205省道,只记得经过寒砂石村大桥,后面的事就记不清了。等醒来时,发现自己在医院里了,家里人告诉他说被子长方向来的打车撞了。(15)被告人吕某某供述证明,2017年8月30日15时许,他驾驶陕KD07**重型半挂牵引车/陕K00**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20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延川县永坪镇寒砂石村公路处时,看见路口驶出来一辆两轮摩托车即将进入205省道,他按喇叭示意,并踩刹车向左打方向避让,车头与相对方向驶来的小车迎面相撞。他就从车上下来看见摩托车上的人躺在地上。又去看小轿车,小车正前部与他车前部左侧相撞的,小车已经完全被撞到公路左侧水渠外,小车前部变形严重,车内就驾驶员一人,已经没有反应。他就打电话报警,又打了120电话。(16)鉴定意见证明,经鉴定,陕KD07**重型半挂车事故前行车制动系统技术状况正常,事故前计算行驶速度为67.0km/h。本案另外一辆车陕JBB5**事故前行驶速度无法计算。(1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人吕某某负主要责任,祁福祥负次要责任,被害人刘某某无责任。(1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半挂车损25500元,陕JBB5**车损是5800元。(19)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发生肇事后对事故现场的勘验情况。(2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信息及相关条据等证据,证实四原告人的身份及经济损失情况。(2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具的谅解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吕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对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吕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广飞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悔罪,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刘某1、刘某2、刘某某3诉请的因被害人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人吕某某承担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祁福祥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陕KD07**重型半挂牵引车/陕K00**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61428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05000元(因本次事故中祁福祥亦受伤,故在交强险内酌情预留5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剩余经济损失50728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70%,即355101.6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祁福祥赔偿30%,即152186.4元。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相关法律依据和证据且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31日起止2018年1月30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刘某1、刘某2、刘某某3经济损失共计61428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7000元。剩余经济损失50728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55101.6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祁福祥赔偿152186.4元。上述款项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刘某1、刘某2、刘某某3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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