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延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志贤,男,19XX年XX月XX日生于陕西XX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XX村,农民,住XX。2017年8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延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4月17日被延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5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延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延川检察公诉刑诉[2018]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志贤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声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志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18日,被告人高志贤驾驶无牌骥达CHEETA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载被害人吴某树、田某瑞,由延川县永坪镇驶往延川县关庄镇高家塌村。9时40分,行至205省道永坪镇沙麻沟沟口桥头公路处左转弯进入大桥时,因操作不当车辆驶出桥头路面西侧边沿,坠入河槽苗圃地,造成吴某宽、田某瑞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田某瑞经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8月25日,经延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志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某宽、田某瑞不承担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用以证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志贤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志贤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刑罚。被告人高志贤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庭审中认罪,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8日9时40分,被告人高志贤无证驾驶本人无牌骥达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乘同村被害人吴某树、田某瑞,由延川县永坪镇驶往延川县关庄镇高家塌村,行至205省道永坪镇沙麻沟沟口公路处左转弯时,因操作不当驶出桥头路面坠入河槽,造成吴某宽、田某瑞受伤和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田某瑞、吴某宽随即被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救治,田某瑞于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吴某宽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7年8月25日,经延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志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某宽、田某瑞不承担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高志贤家属协议赔偿被害人田某瑞家属经济损失6万元。田某瑞家属和吴某宽均出具谅解书表示对高志贤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高志贤生于19XX年XX月XX日,户籍所在地XX村。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17年8月18日,经延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延川县永坪镇沙麻沟沟口道路呈东西走向,事故机动车驶出公路西侧坠入河槽左侧倒地,前轮、右后轮分别距公路西侧边沿11米、10.1米;公路外距公路西侧边沿7.3米处有面积为0.3×0.5米的伤者血迹。3、公路监控视屏截图资料证明,2017年8月18日9月22分27秒,高志贤驾驶三轮摩托车搭乘吴某宽、田某瑞驶经永坪镇水泥厂大桥口。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物品凭证及清单证明,延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8月18日依法扣留高志贤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2017年10月11日发还于高保红。5、机动车销售发票、出厂合格证证明,高志贤于2017年4月17日购买骥达牌CHEETA正三轮摩托车。6、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2017年8月18日、20日,经延川县交通警察大队查询,未查询到身份证号码为XX的证件持有人已办理驾驶证信息;未查询到骥达牌CT150ZH-13正三轮摩托车(发动机号:XX,车架号:XX)的注册登记信息。7、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信证明,田某瑞生于1958年9月17日,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于2017年8月18日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死亡,户口于2017年8月22日注销。8、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吴某宽于2017年8月21日经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肺气肿、双肺多结节。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7年8月25日,经延川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志贤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承担全部责任,田某瑞、吴某宽不承担责任。10、民事赔偿协议书、赔偿款收据、谅解书证明,2017年10月7日,高志贤家属与田某瑞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项经济损失共计6万元。同日,田某瑞家属出具谅解书表示对高志贤的行为予以谅解。2017年10月8日,吴某宽出具谅解书表示对高志贤的行为予以谅解。11、被害人吴某宽陈述证明,2017年8月18日9时30分许,他和田某瑞乘坐高志贤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从永坪镇返回关庄镇高家塌村途中发生了事故。他清醒后发现自己躺在土坡上不得动,三轮车侧翻在不远处。田某瑞也在不远处,头上有血。高志贤扶着田某瑞在哭。他给儿子吴军平打电话告知情况后就不清楚了,不知道怎样到了医院。12、证人惠某证言证明,2017年8月18日上午,他和高志贤分别驾驶三轮摩托车,从永坪镇返回关庄镇高家塌村,高志贤的三轮摩托车上乘坐吴某宽和田某瑞。途中,高志贤超车行在前面。到了沙麻沟沟口,高志贤左转弯时没有减速驶出公路西侧翻车了。他停车后看见高志贤的三轮摩托车侧翻在沟口的苗圃地里,高志贤、吴某宽、田某瑞都躺在三轮摩托车跟前昏迷了。他给村民黄某军打电话告知了事故情况。随后驶来一辆车停下了,他让驾驶员打了120急救电话。120急救车到场后,急救人员又给交警大队报了警。过了一会儿,交警也来到了事故现场。13、证人董某平证言证明,2017年8月18日9时43分,他驾驶永坪镇中心卫生院的急救车出诊来到沙麻沟路口停车,看到有辆三轮摩托车侧翻在空地上,有三个伤者倒在地上。医生查看伤情后,有一人伤情严重没有意识,耳内出血,用担架抬到急救车上;第二个伤者双手抱头,有少量出血,也用担架抬到急救车上;第三个伤者伤情不是很重,被扶到急救车上。他将伤者送到了延安百米大道的心脑血管医院救治。14、证人邓某亮证言证明,2017年8月18日10时许,他所在永坪中心卫生院急救车司机董某平打电话告知沙麻沟沟口公路处发生事故,有三人受伤,现场未有人报警。他随即向永坪交警中队打电话报了警。15、证人田某小证言证明,2017年8月18日21时许,他得知父亲田某瑞乘坐三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赶到延安时,妹夫告知田某瑞已经死亡。听说田某瑞是当天乘坐高志贤的三轮摩托车在沙麻沟沟口公路上发生事故的。16、被告人高志贤供述证明,2017年8月18日9时30分许,他无证驾驶自己的无牌三轮摩托车从永坪镇返回关庄镇高家塌村,车上乘坐吴某宽和田某瑞,行到沙麻沟沟口减速左转进入大桥桥面时,回看左后侧有无车辆驶来,再回头时三轮摩托车偏离方向,急忙刹车,不知怎么就加了一下油,三轮摩托车驶出路畔翻车了。发生事故后,他的意识不太清楚,只记得自己趴在地上,吴某宽和田某瑞趴在不远处。田某瑞因此起事故死亡了,吴某宽也受伤了。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志贤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负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刑罚。被告人高志贤无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另致一人身体受伤,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高志贤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高志贤家属已协商赔偿被害人田某瑞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又取得被害人吴某宽的谅解,酌情对高志贤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志贤在庭审中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调查评估意见反映,被告人高志贤一贯表现良好,无违纪违法行为,社区矫正环境较好,适宜适用非监禁刑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高志贤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调查评估意见,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志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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