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齐某某犯盗窃罪刑事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甘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某,男,生于1977年1月4日,汉族,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人,小学文化,无业。2010年8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7年12月14日减刑释放。2018年3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甘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2日经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甘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甘泉县看守所。

甘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刑诉(2018)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齐某某驾驶在西安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的陕A0B3**号(假牌照,原车牌为陕A6M3**)黑色大众牌轿车窜至甘泉县城南“全喜超市”,用事先准备好的口罩、帽子进行伪装,用手将超市的防盗门强行拉开后进入超市,从超市内的香烟柜台处盗窃190条不同品牌的香烟,后逃回西安销赃(未查明去向)。经甘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齐某某盗窃的190条香烟价值为50013元。
同年3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齐某某再次驾驶陕A0B3**号(假牌照,原车牌为陕A6M3**)黑色大众牌轿车,窜至神木市“好士多超市”,用事先准备好的口罩、帽子进行伪装,用砖块将超市的防盗门强行顶开,进入超市后在香烟柜台盗窃不同品牌高档香烟557条,后逃回西安销赃(未查明去向)。经神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齐某某盗窃的557条香烟价值为130089元。
综上,被告人齐某某共盗窃二起,涉案金额为180102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甘泉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8年3月21日,甘泉县城内杨小雅经营的“全喜超市”191条各种香烟被盗,价值5万余元,请求查处,同日,该局立案侦查。
2、神木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2018年3月27日8时许,神木市公安局接李艳报案称,其经营的位于神木市新村龙华府对面的好士多超市被盗,被盗高档香烟约190条,损失约15万元,要求查处,同日立案侦查,2018年5月29日,该局将案件移交甘泉县公安局管辖。
3、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8年3月28日,甘泉县公安局民警在西安市围城巷“新唐酒店”门口处将齐某某抓获归案。
4、被告人齐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8年3月初,他在西安一家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陕A6M3**号黑色大众朗逸轿车,3月20日晚他从西安出发驶往延安方向预谋盗窃,路过洛川时盗窃了一辆路边停放的小货车车牌安装在自己车上,车牌号为陕A0B3**,到甘泉后他在县城乱转,看见一家烟酒门市,戴上口罩、帽子、手套伪装,用手将防盗铁栏拉起来,从空隙钻进去,发现烟酒柜台有大量香烟,他开始用携带的彩条袋子装烟,装满两袋后,又装了半袋子,看到再没有贵重的烟就再没装,共约120条烟,他将袋子放进车后背箱后返回西安,到西安已经凌晨5点,他联系了一个游戏厅的叫“刚刚”的朋友销赃,最终获利14000元。过了几天,他又驾车来到神木市,找到一家超市,将车停到超市后面的巷子内,用砖头将超市防盗门顶起,自己从地上爬着钻进超市,在超市香烟柜台上盗窃香烟,装了三塑料袋子的香烟和两整捆的香烟,大概有300多条,后逃离现场驶往西安方向,到靖边下了高速,在一个宾馆登记入住,之后回到西安,把偷来的烟都给了老乡侯泽伟,随后他被公安民警抓获,不知烟的去向。
5、被害人杨小雅陈述证实,2018年3月21日凌晨1时许,她经营的“全喜超市”被盗,货柜上的香烟全部被盗走,共有191条各类香烟,价值约50232元,超市所有的进货都进入超市管理系统,被盗香烟数量准确。
6、被害人李艳、温小林陈述证实,2018年3月27日凌晨,他们夫妻经营的好士多超市被盗,被盗香烟有577条,损失约13万元,她们超市进香烟的系统是烟草公司提供的,系统里香烟数量与烟草公司实际发货数量一致,且每天都记录销售数量,被盗香烟数量准确。
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2018年3月21日,甘泉县公安局民警对“全喜超市”被盗现场进行勘查,该超市货柜内可见各种品牌香烟,柜门呈开启状,地上可见散落的香烟外包装,再无其他异常。
8、检查笔录证实,2018年3月31日,甘泉县公安局民警对作案车辆进行检查,该车副驾驶有一黑色鸭舌帽,扶手箱上层有一口罩,底层有五颗汽车牌照螺丝钉。
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8年4月17日,齐某某辨认其在甘泉县城内盗窃香烟现场,位于甘泉县城内南关街“全喜超市”;同日辨认其将赃物托给“刚刚”变卖的地点,位于西安市城内雁翔路与西影路地铁口处;2018年4月18日,齐某某辨认作案驾驶车辆,为陕A6M3**号黑色大众轿车;2018年4月22日,蒲城县苏坊镇人杨永胜辨认卡口照片中男子即为齐某某;2018年5月28日,齐某某辨认在神木盗窃香烟现场,位于神木市城内“好士多超市”。
10、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8年3月31日,甘泉县公安局依法扣押黑色鸭舌帽一顶、口罩一个、银色防盗牌照螺丝钉三个、黑色螺丝钉六个;2018年4月26日,神木市公安局扣押齐某某灰色长袖T恤一件、黑色Adidas运动鞋一双,以上物品均已随案移交法庭。
11、车辆通行记录及卡口照片证实,2018年3月20日23时至21日2时,齐某某驾驶陕A0B3**号黑色轿车在甘泉县境内行驶;2018年3月27日0时至3时,齐某某驾驶该轿车在神木市境内行驶。
12、甘泉县价格认证中心[2018]0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2018年3月21日“全喜超市”被盗香烟价格认定为50013元人民币。
13、神木市价格认证中心神价刑认字[2018]2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2018年3月27日“好士多超市”被盗香烟价格认定为130089元人民币。
14、神木市“好士多超市”监控视频证实,2018年3月27日凌晨2时31分至3时02分,被告人齐某某在该超市盗窃香烟后分七次送到车上,其中四次使用塑料袋子将香烟盗走,三次双手抱着香烟离开超市。
15、证人候泽伟证言证实,曾用名周伟,他没有给齐某某销赃,2018年3月4日,齐某某说要带老婆孩子出去旅游没有车,他给齐某某在西安市北关盛龙广场附近一家租车行租了一辆黑色大众朗逸轿车,他还帮齐某某付了5000元租赁费,3月28日中午齐某某把车还给他,让他帮忙还车,当天他把车还给租车行。
16、证人韩魁星证言证实,2018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齐某某在西安南稍门接上他,一起在洗浴中心休息了一晚,齐某某问他要不要东西,是陕北的货,他说不要,齐某某说“那就给伟伟拉过去”,伟伟就是周伟,又名侯泽伟。
17、证人梅妮证言证实,她是齐某某妻子,齐某某出狱后一直没有工作,经常在西安游戏厅打游戏,没有给家里存放过烟酒等物品。
18、证人李振旺证言证实,2018年3月4日,他从冯飞公司租赁了一辆陕A6M3**号黑色大众朗逸轿车,同日转租给齐某某,齐某某是朋友周伟介绍的,租赁费5000元是周伟付的,3月28日下午7时,周伟把车开回来还车。
19、证人冯飞证言证实,他是西安市乐天实业有限公司负责人,2018年3月4日,他把公司的陕A6M3**号黑色大众朗逸轿车租给同行李红旗(即李振旺)。
20、证人贺永斌证言证实,他认识周伟(即侯泽伟),周伟没有给过他香烟,也没有让他出售过香烟。
21、证人王小俊证言证实,他认识周伟(即侯泽伟),他不知道周伟有大量香烟,没有给过他香烟。
22、证人肖明来证言证实,他认识周伟,原名侯泽伟,侯泽伟没有给过他香烟,也没有让他出售过香烟。
23、证人宋永飞证言证实,他是侯泽伟表弟,侯泽伟没有给过他香烟,也没有让他出售过香烟。
24、证人周爱丽证言证实,她在西安市中贸街经营尚唐烟酒店,她认识周伟,周伟没有给他出售过香烟。
25、证人郭田广证言证实,他是侯泽伟的卖沙员工,侯泽伟没有给过他香烟,也没有让他出售过香烟。
26、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十刑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湖北省襄北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实,2010年8月16日,齐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7年12月14日减刑释放。
27、西安市汽车租赁合同、汽车租赁登记表证实,陕A6M3**号黑色大众朗逸轿车系2018年3月4日齐某某从西安市新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于2018年3月28日终止租赁。
28、户籍证明证实,齐某某生于1977年1月4日,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齐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共计18010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齐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当庭认罪,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9日起至2023年3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黑色鸭舌帽一顶、口罩一个、银色防盗牌照螺丝钉三个、黑色螺丝钉六个、灰色长袖T恤一件、黑色Adidas运动鞋一双依法予以没收,随案存查。
三、涉案赃物责令被告人齐某某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高华
人民陪审员 曹海玲人民陪审员 赵华玲

书记员: 李玲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