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吴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清涧县。2013年1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白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5年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洛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延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6年12月2日刑满释放。2017年7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吴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吴起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外号七饼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吴起县。2004年6月2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吴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7年5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吴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吴起县看守所。
吴起县人民检察院以吴起县院吴检刑诉(2018)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吴起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17年5月1日凌晨2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自己的车号为陕J1B2**银灰色吉利车拉着被告人刘某某来到五谷城街道,在观察四周无人后,二人从车上下来步行至杭怀武门市前,用随身携带的改锥及老虎钳将该门市的门锁撬开进到门市部内,盗走门市部内的软中华、硬中华、芙蓉王、猴王、硬云等香烟三十余条,后返回王某位于五谷城乡河畔村的老家并将烟存放于家中,两人在盗窃香烟的同时发现该门市内放有保险柜,随后二人开车再次来到该门市,于当日凌晨4时10分许进入门市部内,王某发现门市部内装有监控摄像头后便将其拔掉并交到刘某某手中,刘某某将摄像头扔至对面公厕内,二人将门市部内办公桌下放的保险柜盗走并驾车逃离现场,后二人用撬杠、改锥将保险柜撬开,取出存放在里面的现金12万余元、4张旧版人民币及6个银元,将保险柜拉至张坪村丢弃于山上一土坑内,二人驾车逃离至延安市,所得赃物二人平分后挥霍。经吴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查获的17条不同品牌的卷烟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认定值为人民币3620元。2、2017年2月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驾驶自己的车号为陕J1B2**银灰色吉利车轿车拄着被告人刘某某来到王谷城蔡砭村,王某将车停在距离一彩钢房门市约50米拐弯处的公路边,后二人步行至郭生田门市前,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将门锁打开后,刘某某在外边放风,王某进入门市部内,将门市部内的现金及香烟盗走并逃离现场,二人回到定边后,王某将所盗的香烟变卖得赃款3200元,刘某某分得1500元。3、2017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驾驶自己的车号为陕J1B2**银灰色吉利车轿车拉着被告人刘某某来到吴起县沙棘岔路口,后将车停放于公厕处,二人步行至对面的刘志玲门市,刘某某在外放风,王某将该门市部后窗户防护栏破坏并翻入门市内,盗窃了600元现金后从该门市的前门出来,二人逃离现场后分给刘某某300元现金。4、2017年3月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自己的车号为陕J1B2**银灰色吉利车轿车拉着被告人刘某某来到吴起县老友记火锅店附近,王某负责放风,刘某某步行至老友记火锅店楼底,按照康芳(另案处理)提供的老友记火锅店内进出通道等相关信息乘坐电梯来到老友记火锅店内,用事先准备好的开锁工具将老友记火锅店卷闸门打开,进入火锅店后,刘某某用改锥将前台抽屉撬开,将抽屉内放的9444元现金盗走,接着又来到老友记隔壁的“五一烧烤城”,将店内前台抽屉撬开,盗走抽屉内放的9580元现金,后乘电梯到楼底乘坐王某驾驶的汽车逃离现场,所盗现金三人平分并挥霍。5、2017年2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自己的车号为陕J1B2**银灰色吉利车轿车拉着被告人刘某某来到吴起县庙沟镇街道,二人观察四周无人后,来到张鑫烟酒副食门市的后门处,将该门市的后门捅开进入门市,盗窃了门市部内的二十几条香烟后二人逃离现场,所盗香烟变卖得赃款3700元,刘某某分得1700元。6、2017年前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驾驶自己的车号为陕J1B2**银灰色吉利车轿车与被告人刘某某和李峰峰(待查)从定边县出发,来到杨井乡,看到路边有一超市后,王某将车停在路边一修理部旁,刘某某、李峰峰下车到了超市门口,李峰峰将超市门撬开后,二人进到超市内,在收银台抽屉内盗窃600余元现金后逃离现场,所盗现金每人分得200余元。综上,被告人王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涉嫌盗窃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第一起指控其没有参与打开保险柜,是被告人刘某某打开的,被告人刘某某说里面没有钱,全是票据;第二次指控其未参与,第三次、第五次、第六次指控,其没有实施盗窃,只是被告人刘某某雇佣他的车,第四次指控,他只是开车接刘某某,没有参与盗窃及分钱。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第一起指控,保险柜里有多少钱他不知道,王某分给他了3万元。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5月1日凌晨2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自己的车号为陕J1B2**银灰色吉利车拉着被告人刘某某来到五谷城街道,在观察四周无人后,二人从车上下来步行至杭怀武门市前,用随身携带的改锥及老虎钳将该门市的门锁撬开进到门市部内,盗走门市部内的软中华、硬中华、芙蓉王、猴王、硬云等香烟三十余条。后二被告人返回王某位于五谷城乡河畔村的老家并将烟存放于家中。二被告人在盗窃香烟的同时发现该门市内放有保险柜,随后二人开车再次来到该门市,于当日凌晨4时10分许进入门市部内,王某发现门市部内装有监控摄像头后便将其拔掉并交到刘某某手中,刘某某将摄像头扔至对面公厕内。二人将门市部内办公桌下放的保险柜盗走并驾车逃离现场。后二人用撬杠、改锥将保险柜撬开,取出存放在里面的现金12万余元、4张旧版人民币及6个银元,后将保险柜拉至张坪村丢弃于山上一土坑内,二人驾车逃离至延安市,所得赃物二人平分后挥霍。经吴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查获的17条不同品牌的卷烟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认定值为人民币3620元。上述事实,经开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7年5月1日9时许,吴起县刑警大队接吴起县公安局五谷城派出所报称:其辖区杭怀武放在门市部的保险柜和30余条香烟被盗,被盗财物价值约170000余元,请求查处。2、吴起县烟草专卖局客户营销部出具的证明函证明,杭怀武系吴起县烟草零售客户,在五谷城开门市,客户代码是610626190319,常年做卷烟经营业务,工商经营许可证齐全。3、车号为陕J1B2**的吉利轿车GPS行车记录证明,2017年5月1日2时08分48秒至4时00分23秒在吴起县五谷城镇街道活动。4、陕西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证明,查获并扣押的17条卷烟均为真品卷烟。5、吴起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根据吴价认字(2017)3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查获的17条不同品牌的卷烟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认定值为人民币3620元。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吴起县五谷城街道助农取款点,该助农取款点为两间砖房,该取款点房檐上有绿色牌子,上写有蓝色天翼、白色中国电信五谷城营业厅字样,两房中间墙面挂有陕西信合助农取款点牌子,房间外侧均有卷帘门,其中西侧的卷帘门半开状,卷帘门锁掉在地面,明显被撬卸掉,地面上有两枚螺丝,通过卷帘门可见有双扇内开玻璃门,玻璃门敞开状,门把上锁链明显被剪断,掉落于室内地面。东侧玻璃门把手下玻璃面可见两枚残缺指纹(已提取),室内东墙有两玻璃货柜,北墙放一收银桌,地面货物杂乱摆放,北墙东北角有一单扇内开白色大门,通往后面储物间和东侧房内,东侧房门锁及锁扣完好,地面为水泥地,东侧房中心地面放置一火炉,南侧靠门地面有三个小木凳,凳面有被踩踏的痕迹,东西两侧墙面放有杂货架,上摆有货物,东墙货架北端放有红色办公桌,被盗保险柜原放置于该桌子下,西墙货架北端放有玻璃货柜,柜内摆放有香烟,紧靠北墙面放有一货柜,被盗香烟原存放在该柜子内。在该助农取款点南侧公路西南侧50米处有一公厕,在该公厕发现被盗取的摄像头,内装有内存卡,现场提取并在厕所地面发现一可疑烟头。7、辨认被告人笔录及照片证明,办案人员调取吴起县五谷城镇“怀武门市部”中心现场的监控录像,时段为2017年5月1日3时13分30秒至3时13分55秒,共25秒,内容为一名男子手持手电筒在门市内实施盗窃,经吕娜娜辨认,该视频中出现的男子为王某;办案人员出示陕J1B2**于2017年5月1日6时46分58秒通过安塞龙石头电子卡口照片,经吕娜娜辨认,车内驾驶座上的男子为王某,副驾驶罪上的男子为刘总。8、现场检查笔录证明,经对王某女朋友吕娜娜所经营的定边县凯胜招待所检查,在该招待所地下室的一间房内的地面上发现一个标有“香飘飘”字样的纸箱,内有装有整条未拆封的香烟,吕娜娜称这些香烟是王某拿回来让他暂为保管的,香烟的种类有3条中华烟、2条云烟、1条黄鹤楼、2条滕王阁、1条白沙烟、2条精品延安、1条南京、2条软延安,共17条,每条烟上均标有YAYC610626190319。9、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经王某辨认,其与刘某某于2017年5月初在吴起县五谷城后街的杭怀武门市盗窃香烟及保险柜,并将门市内南墙安装的监控视频头拔掉,刘某某将视频头扔到门市对面的厕所内的事实;经王某、刘某某辨认,他们将保险柜拿到吴起县吴起镇王庄山上,在山顶北侧的三个大土坑处,刘某某将保险柜撬开取出柜内物品,后将保险柜扔到该三个土坑由西向东第一个土坑里。10、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经刘某某辨认,其和王某在2017年5月份的一天凌晨来到吴起县五谷城后街的“怀武门市部”盗窃香烟及保险柜一个,其分得保险柜内现金6万元,其余被王某拿走。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出示一张电子卡口照片,经刘某某辨认,该照片中驾驶员男子为王某,副驾驶座男子是自己,其伙同王某于2017年5月1日凌晨3时许在吴起县五谷城街道一门市盗窃香烟时王某身穿黑色衣服、头戴鸭舌帽。12、证人吕娜娜证明,被扣押的香烟是王某拿回来的,但是她不知道烟是哪里来的,王某也没有给她说过烟的来源,办案民警出示2017年5月1日6时46分58秒在安塞县招安镇电子卡口抓拍的照片一张,经辨认车号为陕JlB219车上驾驶座上的男子为王某、副驾驶座上的男子为刘总(刘某某)。13、被害人杭怀武的陈述,2017年4月30日晚22时许,他离开门市回到家中,5月1日6时30分有人告诉他门市部的门开着,他赶到门市发现门市内的保险柜和一些香烟被盗,保险柜内有14、15万现金,600、700元零钱,门市内的零钱大概有几千元,被盗的现金大约有17万余元,8个袁大头,小孩子的银锁子一个,一对银锡子,被盗的香烟有3条硬中华、2条软中华、还有红双喜、蓝白沙、硬云烟、猴王、滕王阁、黄鹤楼、芙蓉王、精品、软延安等,共计30条左右,被盗香烟的代码是610626190319。14、被告人王某供述,2017年4月底5月初,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一天凌晨,刘某某提出盗窃门市部香烟,后他开车拉着刘某某来到吴起县五谷城后街的一门市部,刘某某下车将该门市部的锁子撬开,他和刘某某进到该门市偷烟,在偷的过程中,刘某某说门市有监控,后他上去将监控拔掉交给刘某某,刘某某将监控扔到厕所后他们拿着烟离开回到他家。因为门市还有个保险箱,他们再次来到门市,将保险柜抬上车来到王庄一带,发现四周没人后将保险柜撬开,他们将里面的东西装入背包后离开。15、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7年农历4月初5(阳历5月1日),他在延安,王某叫他回到吴起后,初六凌晨两三点,王某开车将他拉到五谷城街道,王某用改锥和老虎钳子将一门市部的门撬开,他们二人进入该门市另一间房,用蛇皮袋子装了一袋子香烟(3条中华、2条黄盒芙蓉王、2条精品延安还有猴王,一共二十几条),烟装好后,王某发现门市内有监控,王某就用手电筒站在凳子上将监控拔了出来,并让他拿着烟及监控到对面的厕所那里,他将监控扔到了厕所,后王某开车到厕所门口将他接上回到王某老家。因为门市里还有保险箱,后他们二人再次返回到门市,他们一起将保险箱抬上车,返回到王某老家,后王某用撬杠将保险箱撬开,把里面的钱全部装到塑料袋并开车从延吴高速到志丹,又从志丹低速到延安王某的出租屋,清点塑料袋里的钱有12万余万,4张旧版人民币及6个银元,给他分了6万元、2张旧版人民币及3个银元。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2017年2月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驾驶自己的车号为陕J1B2**银灰色吉利轿车拉着被告人刘某某来到五谷城蔡砭村,被告人王某将车停在距离一彩钢房门市约50米拐弯处的公路边。后二人步行至郭生田门市前,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将门锁打开。二被告人将门市部内的现金及香烟盗走并逃离现场。回到定边后,被告人王某将所盗的香烟变卖得赃款3200元,被告人刘某某分得1500元。上述事实,经开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7年2月7日10时30分许,吴起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吴起县五谷城派出所报称:其辖区郭生田门市内3000余元现金、10条芙蓉王香烟、15条精品香烟等物品被盗,被盗价值约9000余元,请求查处。2、全国公安机关DNA数据库应用系统证明,经全国公安机关DNA数据库应用系统比对,现场提取烟头和王某的DNA比对一致。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吴起县五谷城镇蔡眨村吴靖公路旁,现场为一间坐西向东的彩钢房门市部,该门市北侧为居民区院落,南侧为一间彩钢房,该彩钢方背后为一小山沟,东侧为南北走向的吴靖公路,道路中间血融化比较泥泞,两旁的血未完全融化,发现可以成串足迹(编号为①),沿公路东侧沿足迹,走向距门市南侧50米弯道处,东侧路畔处有可疑车轮痕迹(拍照并编号为②),地面血未融化处发现一可疑烟头(编号为①),中心现场为门市部,该门市部窗户玻璃有破损,较陈旧,门锁完好,单扇内开铁皮门,推开门,西侧墙为货架通房顶部,上放有香烟酒等杂货,被盗香烟位于此货架上,货架有明显的货物缺失空位,南侧放有一冰柜,东侧墙为货柜,北侧放有一木板简易床,再未发现有价值的痕迹物证。4、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经刘某某辨认,2017年2月份其和王某来到吴起县五谷城蔡眨村南侧的彩钢房门市内实施盗窃。5、被害人郭生田陈述,2017年2月7日0时左右,他开始休息,早上5点左右,他听见隔壁门市部有响动,他就起来看,发现店内的现金及香烟被盗,现金3000元,香烟有10条芙蓉王、15条精品、15条硬云烟、4条黄鹤楼、2条细南京、4条黑兰州,总价值为6750元。6、被告人刘龙龙供述,2017年2、3月份一天晚上,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时还下着雪,王某叫他出去偷东西,后王某开车拉着他到距离五谷城不远的路畔一家彩钢房门市部,他负责放风,王某进去偷香烟和现金,现金被王某装在衣服里,烟放在后座,之后返回定边,所盗的香烟王某卖了3200元,给他分了1500元。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三)2017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驾驶自己的车号为陕J1B2**银灰色吉利轿车拉着被告人刘某某来到吴起县沙棘岔路口并将车停放于公厕处。二人步行至对面的刘志玲门市,二人将该门市部后窗户防护栏破坏并翻入门市内,盗窃了600元现金。后二人逃离现场。二被告人各分得300元现金。上述事实,经开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7年7月24日,吴起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办理杭怀武门市被盗案时,抓获的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称其在吴起县薛岔乡沙集村一门市盗窃过。2、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经王某、刘某某辨认,他们于2017年2、3月份的一天,在吴起县沙集村三岔路口,王某将车停在公共厕所旁,刘某某进入该门市实施盗窃后逃离现场。3、被害人刘志玲陈述,2017年2、3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她大概晚上十点多休息,第二天早上3、4点起床发现门市部的门敞开的着,门市部后窗防盗网被人用钳子撬开了,她发现门市部内大约3000余元现金被盗。4、被告人王某供述,2017年2、3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他和刘某某开车回定边县时路过沙棘大桥的一个门市部盗窃。回到定边他用盗窃所得给车加了300元油。5、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7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凌晨两三点,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他和王某开车来到吴起县沙集岔路口一门市部盗窃,他分得300元。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四)2017年3月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自己的车号为陕J1B2**银灰色吉利轿车拉着被告人刘某某来到吴起县老友记火锅店附近,被告人王某负责放风,刘某某步行至老友记火锅店楼底,按照康芳(另案处理)提供的老友记火锅店内进出通道等相关信息乘坐电梯来到老友记火锅店内,用事先准备好的开锁工具将老友记火锅店卷砸门打开,进入火锅店后,刘某某用改锥将前台抽屉撬开,将抽屉内放的9444元现金盗走,接着又来到老友记隔壁的“五一烧烤城”,将店内前台抽屉撬开,盗走抽屉内放的9580元现金,后乘电梯到楼底乘坐王某驾驶的汽车逃离现场,所盗现金三人平分并挥霍。上述事实,经开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7年3月4日13时许,吴起县刑警大队接吴起县城镇派出所移交案件,吴起县东方大厦老友记火锅店店员宗锋报案称:其于2017年3月4日8时许发现老友记火锅店前台抽屉被撬开,里面的现金9444元被盗,被盗香烟28盒,其中软中华6盒、硬中华11盒、芙蓉王11盒,后发现五一店前台抽屉也被撬开,被盗现金9580元,请求查处。2、2017年3月4日车号为陕J1B2**的吉利轿车GPS行车记录证明,该车于2017年3月4日4时02分44秒至4时26分44秒在吴起县吴起街道迎宾街金都宾馆附近活动。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陕西省吴起县吴起镇东方大厦,该大厦北靠山体,南面红绿灯十字路口,东西临街道。中心现场为大厦东段三楼老友记火锅店及五一烧烤店,上至三楼,老友记火锅店及五一海鲜店均成营业状态,因经营活动等现场有破坏。两店门均呈打开状,据被害人宗锋介绍,案发后,老友记火锅店门及门锁完好,海鲜店门外锁被撬,老友记火锅店和五一海鲜店两店背部厨房相连通。两店内均为地砖地面,经营业人员多次踩踏破坏,无有价值痕迹物证,火锅店门口向南,吧台位于门口靠西位置呈南北走向,被盗现金元及香烟存放在北侧第一个抽屉内,抽屉被撬开,撬压痕迹不明显,海鲜店门向东开,门为双扇玻璃门,门锁为铁链条和“环工”牌环锁,吧台位于门口靠南呈东西向,西侧第一个抽屉内放置的现金被盗。仔细搜索后,在海鲜店吧台西侧第一抽屉面上沿发现撬压痕迹一枚,拍照固定并提取。4、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经王某辨认,其于自2017年3月初的一天凌晨,开车将刘某某拉至吴起县居宁花园门口的华仁门诊处,刘某某步行至老友记火锅店实施盗窃后回到门诊处,他们二人离开。5、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经刘某某辨认,他是从该楼东侧电梯上到三楼,从五一烧烤的后厨进入来到前面收银台,后又来到老友记火锅收银台。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出示2017年3月4日4时16分至2017年3月4日4时30分吴起县老友记火锅店被盗现场的监控视频,经刘某某辨认,称进入火锅店前台实施盗窃的为自己,当时身穿红色工衣、头戴帽子及口罩。7、证人吕娜娜证明,办案民警出示2017年3月4日5时1分9秒在在吴起县胜利山隧道口电子卡口抓拍的照片一张,经吕娜娜辨认,车号为陕J1B2**车上驾驶座上的男子为王某,副驾驶座上的男子为刘总(被告人刘某某)。8、被害人宗锋陈述,2017年3月4日凌晨1时许,他们老友记火锅店就关门了,早土8时许,他们开门时发现火锅店前台抽屉被撬开了,抽屉里面的9444元现金被盗,被盗的香烟有6盒软中华、11盒硬中华、11盒芙蓉王;随后发现旁边的五一烧烤店的前台也被盗了,被盗的现金有9585元,香烟有2盒和芙蓉王及一部华为手机。9、被告人王某供述,他和五一烧烤店的经理康芳同居,他和康芳、刘某某在一起的时候,康芳从他口中得知刘某某是偷人的,后来康芳经常给他们说吴起烧烤店的营业额,刘某某让他问康芳烧烤店的钱放在什么地方,康芳告诉他们放在保险柜内。2017年3月份的一天,康芳说那天烧烤城的营业额有四、五万,放在收银台,并告诉他们进出烧烤城的路线,留守人住的地方,当天晚上凌晨,他开车拉着刘某某来到五一烧烤城楼下,刘某某按照康芳提供的路线进入烧烤城,这次偷了约20400元,刘某某拿了6000元,剩余的他和康芳花了。10、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王某认识一个朋友康芳在吴起县老友记火锅店当经理,且康芳知道王某时偷人的,王某给他说老友记前台有钱,叫他一起去偷,康芳给他们发小视频介绍路线,大约3月份的一天晚上凌晨两三点,他和王某,开车来到老友记楼下,王某负责放风,他从后门的电梯上去,用开锁工具将门打开,经过吴起烧烤城、老友记厨房后到前台,并用改锥将抽屉撬开,偷走现金20000元,回到豪利华宾馆给他分了6000元。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五)2017年2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自己的车号为陕J1B2**银灰色吉利轿车拉着被告人刘某某来到吴起县庙沟镇街道,二人观察四周无人后,来到张鑫烟酒副食门市的后门处,将该门市的后门捅开进入门市,盗窃了门市部内的二十几条香烟后二人逃离现场。所盗香烟变卖得赃款3700元,被告人刘某某分得1700元。上述事实,经开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7年2月20日10时许,吴起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到庙沟镇街道住户张鑫报案称其位于庙沟镇街道的门市被盗,被盗现金4000余元,被盗各式香烟总价值约18000余元,被盗总价值约22000余元,请求查处。2、2017年2月20日车号为陕J1B2**的吉利轿车GPS行车记录证明,该车于当日凌晨2时22分21秒从吴起县中央红军长征胜利纪念园出来,于当日2时37分26秒到达庙沟镇,在庙沟镇街道活动,后于当日4时23分15秒返回到吴起街道。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陕西省吴起县庙沟乡街道“庙沟供销超市”,该超市坐北向南,为街道临街门市,北靠居民区,东西与其他门市相接,南隔街道与临街门面房相望,超市有三间平房构成,东侧两间打通为超市经营区,西侧一间为住宿区。被盗香烟存放于第二间靠北墙货架及靠西墙货架,被盗现金存放在房间中央东西走向货柜,西头柜下隔档内纸盒内。在第二间靠北墙货架第四层香烟条上发现灰尘指纹两枚,在后门外土质地面发现不同花纹类型鞋印两枚。4、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经王某辨认,2017年2月份的一天他与刘某某在吴起县庙沟乡后街道南侧公厕处一门市盗走香烟。5、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经刘某某辨认,2017年2月份的一天凌晨,在吴起县庙沟乡后街道南侧公厕处一门市盗走香烟。6、被害人张鑫陈述,2017年2月19日晚上他在门市部睡着,且前后门都锁着,2月20日早上7点左右,他起床发现门市的前后门都开了,并且烟柜也抽出来了,货柜上的烟丢了一部分,他清点后发现被盗的香烟有芙蓉王30条,延安红韵12条、硬中华1条、南京1条、精品延安40条、硬猴王50条,现金大约4000余元,被盗的现金都是20元面值以下。7、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他和王某在老友记盗窃前不长时间的一天凌晨一点多,王某叫他二人上到吴起县的一个乡镇街道(辨认后确定为庙沟街道),将车停在街道边上,看到街面上有个烟酒门市,他俩从该门市盗窃香烟后回到延安出售,他分得了1800元。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六)2017年前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驾驶自己的车号为陕J1B2**银灰色吉利轿车与被告人刘某某和李峰峰(待查)从定边县出发,到达杨井乡时看到路边有一超市。被告人王某将车停在路边一修理部旁,被告人刘某某与李峰峰下车到了超市门口,李峰峰将超市门撬开后,二人进到超市内,在收银台抽屉内盗窃600余元现金后逃离现场,所盗现金每人分得200余元。上述事实,经开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7年5月22日,吴起县公安局在办理王某、刘某某盗窃案时,二人供述其在定边县杨井镇街道一门市盗窃现金,辨认现场时确定被害人刘登前门市现金被盗2000余元。2、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经王某、刘某某辨认,其二人伙同李峰峰于2017年2、3月份来到定边县杨井镇,将车停放于该镇吴定公路畔一汽车修理厂,刘某某和李峰峰进到对面的刘登前百货超市内盗窃后,他拉着二人离开。3、被害人刘登前的陈述,2017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他位于定边县杨井镇街道的百货门市内收银台柜子的现金被盗2000余元,且门市的锁子被破坏。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2017年3、4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他和刘某某、“峰峰”开车回延安,在路过定边县杨井镇街道的一个彩钢房门市部时,刘某某让他停车,后刘某某和“峰峰”进到门市,偷了六七百元钱。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在五谷城路畔一个烟酒门市作案之后不长时间的一天晚上,他和王某、李峰峰三人从定边准备到吴起,途径杨井镇,王某将车停在路畔一个修理厂门口,对面有个烟酒门市,王某负责放风,他和李峰峰到超市门口,李峰峰将门弄开并进到门市内,实施完盗窃后他们三人返回到定边,他和王某每人分了200元。综合证据:1、归案情况证明,2017年5月22日,办案民警在定边县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归案;2017年7月21日14时30分,在延安市网安支队和延安市罗家坪派出所的配合下,在延安市宝塔区罗家坪村一出租民房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归案。2、吴起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7年5月21日,办案人员从被告人王某手中扣押车牌号为陕J1B2**吉利银龙金刚汽车一辆及该车的钥匙遥控一把。3、陕西省吴旗县人民法院、延长县人民法院、洛川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2004年6月2日,王某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吴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12月2日,刘某某因犯盗窃罪被白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5年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洛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延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6年12月2日刑满释放。4、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两份证明,被告人王某生于1981年9月10日,刘某某生于1980年8月16日二人均已达到法定的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5、证人吕娜娜证明,她和王某认识有一年多了,以前处过对象,现在是普通朋友关系,位于定边县的凯胜招待所是她和王某于2016年年底共同出资50000元接手的,她负责平时的管理和经营,王某平时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陕J1B2**的银灰色吉利帝豪车,该车是王某首付20000元后按揭购买的,且该车王某从未借过别人,王某平时交往的人中有吴起一个叫刘总的男子,且其手机上存储的尾号为“3506、5310、5919、9401、7757、4051”都是王某之前用过的手机号,尾号为“5310”的手机号是用她身份证办理的手机卡,也是案发前王某使用的手机号。6、被告人王某供述,车号为陕J1B2**的吉利轿车是他本人的,是他于2015年7、8月份在延安一家4S店以按揭的方式购买的,他平时驾驶该车跑出租,且该车只是在两三个月之前给李军借过一次。7、被告人刘某某供述,每次实施盗窃都是王某叫的他,作案前不具体进行分工,到现场才随机分工,作案时都戴帽子及手套进行伪装,所盗的香烟由王某负责销售后给他分钱,现金平均分配,因王某贴车,剩余的零钱也给了王某,他所分的钱全部挥霍,他平时用一张尾号为“5321”的手机号和王某联系,这张卡是用在王某房间找见的一张叫李小明的身份证办理。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提供作案车辆,负责实施盗窃,被告人刘某某积极参与作案,二被告人均系主犯,作用相当。被告人王某辩称第一起指控其没有参与打开保险柜,是被告人刘某某打开的,被告人刘某某说里面没有钱,全是票据;第二次指控其未参与,第三次、第五次、第六次指控,其没有实施盗窃,只是被告人刘某某雇佣他的车,第四次指控,他只是开车接刘某某,没有参与盗窃及分钱。被告人刘某某辩称第一起指控,保险柜里有多少钱他不知道,王某分给他了3万元。经查,关于公诉机关的第一起指控,被害人供述与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均能相互印证,且有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照片、GPS行车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二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第二起指控,在案发现场留有检测出被告人王某的DNA烟蒂,且有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被害人陈述及公安机关DNA数据库比对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关于第三起、第四起、第五起、第六起指控,被告人王某驾驶车辆到达作案地点且分得赃款,在卷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予以证实,综上,被告人王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驾驶被告人王某的小轿车进行盗窃,该车为作案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7月21日起至2022年7月20日止),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交清)。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5月22日起至2022年1月21日止),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交清)。三、作案工具陕J1B2**轿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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