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丹县人民检察院
蔡某某
公诉机关志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小名蔡某某,男,1985年7月6日生,汉族,陕西省志丹县人,小学文化,住志丹县杏河镇城山行政村,无业
。2011年1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志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志丹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志丹县看守所。
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志检刑诉(2011)第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赵林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8日19时30分,被告人蔡某某驾驶其父亲蔡某某的无牌三菱越野车,从志丹县富汉崾岘村驶往志丹县杏河镇李咀子村,当行至志丹县杏河镇庙崾岘村公路处单方驶出公路北侧翻于约三米高的土坡后又坠入约七十米高的土崖小水沟内,造成乘车人赵某某当场死亡,乘车人李某某在抢救途中死亡,蔡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1)第8
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某某应负起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李某某、赵某某无责任。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且未做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第三十八、第四十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李某某、赵某某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庭审中查明,被告人蔡某某在肇事发生后,能积极与死者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能全部兑现,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其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第三十八、第四十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李某某、赵某某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庭审中查明,被告人蔡某某在肇事发生后,能积极与死者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能全部兑现,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其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芳
审判员:党飞雄
审判员:王琳
书记员:郭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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