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志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7年7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志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华,志丹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志检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驾驶陕J22***号三轮汽车携妻子王某某带其孙女黄某乙看完病后由志丹县永宁镇驶往永宁镇沙圪坨村,当行驶至志丹县旦川路31KM+100M处,因被告人黄某甲操作不当,导致该车驶出公路北侧翻于2.9米高石崖下涵洞内,造成被告人黄某甲、乘车人王某某、黄某乙受伤及该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黄某乙经志丹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7]第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黄某甲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王某某、黄某乙无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积极抢救伤者,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投案。经本院与被害人黄某乙的父、母亲谈话确认,黄某乙父亲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黄某乙母亲表示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王某某经治疗现已康复,亦对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及接报警记录证实,2017年7月1日15时28分,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值班室接志丹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派称,志丹县永宁镇料沟门村处一辆机动三轮发生单方事故,两人受伤(已送医),要求出警处理;
2、抓捕经过证实,2017年7月2日,被告人黄某甲到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
3、提取笔录证实,(1)2017年7月2日,志丹县公安局民警在黄某甲手中提取黄某甲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2)2017年7月7日,志丹县公安局民警在黄某某手中提取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户籍证明、谅解书各一份;
4、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黄某甲持有在有效期内的C4驾驶资格证,其驾驶的陕J22***号五征牌蓝色三轮汽车所有人为黄某甲,该车状态注销;
5、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证实,被害人黄某乙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2017年7月1日因交通肇事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6、谅解书2份证实,被害人黄某乙的父亲黄某某及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7、志丹县永宁镇象咀行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甲家庭特别困难,平时表现好,黄某甲之子黄某某与其妻子常某某相处不好,常某某于2015年离家出走后黄某乙由黄某甲夫妇照顾;
8、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黄某甲出生于1967年1月21日,犯罪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7年7月1日,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案发现场志丹县川旦路31KM+100M处进行勘验检查的具体情况,照片当庭出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
10、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2017年7月1日,经法医对黄某乙尸体进行检验,黄某乙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照片当庭出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
11、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黄某甲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黄某乙、王某某无责任;
1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17年7月1日中午,她怀抱孙女黄某乙乘坐她丈夫黄某甲驾驶的三轮汽车从志丹县永宁镇街上返回家中,当行驶至事发地时,她都不知道怎么回事车就掉进了涵洞内,她反应过来时看见孙女嘴里和鼻子里都在流血,随后便被送去了医院,她们乘坐的车没有与其他车辆发生相挂,车速当时也不快,她当时也受伤了,两年多以来黄某乙一直由她和丈夫抚养,黄某乙的母亲自2015年5月份便离家出走了,至今没有任何消息;
13、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他家原本三口人,妻子常某某,女儿黄某乙,女儿黄某乙于2017年7月1日乘坐他父亲黄某甲驾驶的陕J22***号车发生单方交通肇事而死亡,他对黄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就此他向公安局提交过本人书写的谅解书。他和常某某并未办理过结婚证,2015年6月份左右,他和常某某经志丹县人民法院调解解除同居关系,确定女儿黄某乙由常某某抚养,由他给抚养费,但是从文书出来后常某某就离家出走了,他们也联系不到,直至黄某乙出事常某某都从未回来看过孩子也未尽过抚养义务,孩子一直由他父母抚养;
14、被告人黄某甲供述证实,2017年7月1日12时许,他在永宁镇给孙女黄某乙看完病后便驾驶上自己所有的陕J22***号车从志丹县永宁镇街上出发回家,当时他二档行驶,速度不快,乘车的是他妻子王某某和孙女黄某乙,当行驶至事发地时黄某乙睡着了,他妻子抱着孩子,他怕孩子的腿被三轮座椅中间的飞轮打上,他便将坐垫给王某某垫了过去,瞬间他感觉自己犯迷昏了,他再反应过来时三轮车从水渠开下去了,随后他孙女鼻子和嘴一直流血,他赶快联系120救人。事发时他驾驶的车没有和其他车发生相挂,他和妻子在此次事故中都受了伤。黄某乙从2015年开始就一直由他和妻子抚养,孩子的母亲2015年时离家出走了,黄某乙的父母当时没有领取结婚证。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海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立即报警并极抢救被害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亦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甲罪行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马金虎
代理审判员 姬燕妮
人民陪审员 侯学磊
书记员: 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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