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子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大专文化。2016年11月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子长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7年8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子长县人民检察院以子长县院诉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晓燕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7日,被告人张某醉酒(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77mg/100ml)后持“B2”驾驶证驾驶陕J787**号尼桑牌小型轿车从子长采油厂玉家湾采油大队出发准备驶往位于子长县城的家中,18时30分许,当车行使至子长县杨家园则镇魏家岔村处时,因占道行使与相对方向驶来的薛某某持“B2”驾驶证驾驶的陕YS8**号小型轿车相撞(载乘魏某某、薛某甲),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驾驶人薛某某及乘车人魏某某受伤,酿成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0日,经子长县交警大队研究认定,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使,遇相对方向来车交会时未减速靠右行使,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薛某某及乘车人魏某某无责任,2017年6月2日,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魏某某的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2016年11月3日,张某与被害人薛某某及被害人魏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张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薛某某、魏某某医药费、误工费、伙食费、伤残补助金、后续治疗费、车辆维修费等各项费用300000元,2017年2月3日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魏某某、薛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张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费用共计630000元(包括2016年11月3日达成协议已赔付的300000元),被告人张某取得了被害人薛某某及被害人魏某某家属的谅解。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子长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0月27日18时24分许,子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指挥中心接到驾驶人薛某某电话报案称,在子长县杨家园则镇魏家岔村,有两辆小轿车发生碰撞,一辆小轿车驾驶员酒驾,请求交警大队调查处理,接警后民警立即赶赴现场进行详细勘察,经对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鉴定后于同年11月7日立案侦查,并于立案当日将张某取保候审。
2、被告人张某供述证实,2016年10月27日14时许,他和同事张某某、郝某某、文某某四人在子长县玉家湾镇一香菇面馆吃饭时喝了一瓶半左右西凤六年白酒,他喝了三两左右,当日16时许,喝完酒后单位同事李世宁开车将他们几个拉到子长采油厂玉家湾采油队上,他在单位睡到18时许持“B2”驾驶证驾驶自己的陕J787**号小型轿车从单位出发准备驶往子长县瓦窑堡镇桃树洼沟村油矿小区的家中,18时30分许,当他驾驶汽车由北向南以每小时40公里的速度行驶至子长县杨家园则镇魏家岔村处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一辆小型轿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对方车上一个上了年纪的妇女受伤严重,后来一辆过路车将对方车上的人送往了医院,对方车驾驶员报案后他和其一直等到民警来到现场,他驾驶的陕J787**号车登记在强某某名下,但他是实际车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肇事时车上只有他一个人,对方车上连驾驶员共三个人。
3、被害人薛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10月27日,他持“B2”驾驶证驾驶薛某乙的陕JYS8**号小型轿车载乘他父亲薛某甲、母亲魏某某从子长县城出发准备到子长县玉家湾镇黄家川村,当时他父亲坐在后排,他母亲坐在副驾驶,18时30分许,当他驾驶汽车由东向西沿公路右侧以每小时40码的速度行使至子长县杨家园则镇魏家岔村的一拐弯处时迎面占道快速驶来一辆开着远光灯的小轿车,他避让不及被对方车撞的斜停在公路上,肇事发生后他就昏了过去,过了一会他清醒后发现她母亲受伤很严重,对方驾驶员下车后他发现是他们一个单位的同事张某,好像喝酒了,走路东倒西歪,此时他们单位的同事梁峰刚好开车经过,他让梁峰先将他父母送往医院了,他报警后一直等民警勘查完现场也去了医院,当时张某驾驶一辆白色的越野车,具体车号他不知道,速度应该有每小时70码左右。
4、被害人薛某甲陈述证实,2016年10月27日,他二儿子薛某某驾驶他大儿子薛某乙的陕JYS8**号小型轿车载乘他和他妻子魏某某从子长县城出发准备返回子长县玉家湾镇黄家川村的家中,当时他坐在后排,他妻子坐在副驾驶,18时30分许,当他们的车以每小时50码左右的速度行使至子长县杨家园则镇魏家岔村处时迎面占道快速驶来一辆开着远光灯的白灰色小轿车与他们的车相撞,肇事发生后薛某某胸部受伤了,然后一辆过路车将薛某某送往医院,不一会民警就来到了现场,对方驾驶员好像喝酒了,走路东倒西歪。
5、证人郝某某证言证实,他是子长采油厂玉家湾采油队的职工,他和张某是同事,2016年10月27日14时许,他和张某某、张某、文某某四人相约去子长县玉家湾镇一香菇面馆吃饭喝酒,他们几个于当天16时许喝完酒后被单位同事拉回单位睡觉了,当天他们一共喝了两瓶六年西凤白酒,张某大约喝了四两左右,后来他听同事说张某开自己的车发生肇事了,别的他什么也不知道。
6、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他是子长采油厂玉家湾采油队的职工,他和张某是同事,2016年10月27日14时许,他和张某、郝某某、文某某四人去子长县玉家湾镇一香菇面馆吃饭,期间他们觉得快下雨了,单位也没有什么事,就在饭馆喝了近两瓶六年西凤白酒,张某大约喝了四两左右,他们几个于当天16时许喝完酒后回单位休息了,后来他坐单位同事车离开单位时张某还在睡觉,别的事他不知道了。
7、证人文某某证言证实,他是子长采油厂玉家湾采油队的职工,他和张某是同事,2016年10月27日14时许,他和张某、郝某某、张某某四人去子长县玉家湾镇一饭馆吃饭,期间他们四个人在饭馆喝了一瓶六年西凤白酒,张某大约喝了一两左右,他们几个于当天16时许喝完酒后被单位同事接回了单位,因为当天张某值班就先去休息了,他坐单位同事车离开单位回县城了,后来张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张某开车肇事了,别的事他不知道了。
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位于子长县杨家园则镇魏家岔村,公路为三级柏油路面,呈东西走向,公里全宽6.3米。
9、子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子公交认字【2016】第09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使,遇相对方向来车交会时未减速靠右行使,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薛某某、魏某某无责任。
10、子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返还物品凭证证实,子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6年10月27日对肇事车辆陕J787**号小型轿车与陕JYS8**号小型轿车依法予以扣押,同年11月18日已返还。
11、子长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陕西世纪领航子长法律服务中心调解协议书、领条、欠条及谅解申请书证实,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薛合成、魏某某、薛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各项费用630000元,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1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及保险单证实,被告人张某持有“B2”驾驶证,陕J787**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强某某,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害人薛某某持有“B2”驾驶证。
13、子长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医学证明书、延安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陕中金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27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诊断,薛某某伤情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2、身体多处挫伤;魏某某伤情为:1、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2、左侧硬膜下血肿;3、颅内积气;4、额骨骨折;5、左眼球破裂;6、左眼钝挫伤;7、左眼眶壁多处骨折;8、左侧眉弓皮肤裂伤;9、左侧颜面部多处皮肤裂伤,被害人魏某某之损伤为重伤二级。
14、血液抽取笔录、照片及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西公交司法鉴(毒)字[2016](J)0786号、0787号血醇检验报告证实,经抽血鉴定,从张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血醇浓度为142.77mg/100ml,薛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
15、户籍证明证实,张某生于1982年6月6日。
上述各个证据相互印证、相互关联、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使,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人受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明知道他人报案还在现场等待,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薛政斌
书记员:贺琴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