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子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2012年8月3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2017年6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子长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子长县看守所。
子长县人民检察院以子长县院诉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晓燕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2日,被告人折某某在驾驶证吊销期间醉酒(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21mg/100ml)后驾驶陕JK7337号小型轿车从子长县南沟岔镇冯家渠村出发准备驶往子长县南沟岔镇郑家湾村,20时25分许,当行使至子南路36KM+350M(子长县南沟岔镇薛家渠村)处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被害人薛某某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薛某某受伤严重经子长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酿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折某某驾驶陕JK7337号小型轿车逃逸至子长县南沟岔镇后将肇事车辆停放在镇上,后折某某被其朋友驾车带至子洲采油厂并见到了其朋友张某某,张某某称认识交警并打电话报了警,当晚民警在子长县南沟岔镇上找到了肇事车辆,并根据张某某的报案在子洲采油厂将折某某抓获,2016年6月23日,经子长县交警大队研究认定,被告人折某某在驾驶证吊销期间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使,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使,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薛某某无责任,2017年6月14日,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从折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21mg/100ml,2017年6月22日,被告人折某某家属与被害人薛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折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薛某某家属死亡赔偿金、埋葬费、家属生活困难补助金等各项费用共计726000元,被告人折某某取得了被害人薛某某家属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折某某2012年8月3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子长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6月12日20时35分许,子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指挥中心接到群众封某某电话报案称,在子长县南沟岔镇薛家渠村处发生交通事故,有人受伤,请求交警大队调查处理,接警后民警立即赶赴现场进行详细勘察,并于当日根据张某某电话提供的线索在子洲采油厂将折某某抓获归案,折某某对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后于同年6月13日决定立案侦查,并于立案当日决定将折某某刑事拘留。
2、被告人折某某供述证实,2017年6月12日11时许,他驾驶自己的陕JK7337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去子洲县何家集镇玉皇岔转,期间和高某某、张某某、高某甲等朋友在高某某三爸家喝了啤酒后被子洲采油厂一驾驶员开车拉到子长县南沟岔镇上拉条子面馆吃饭喝酒,他在玉皇岔喝了一瓶左右啤酒,在子长县南沟岔镇上吃饭时他没有喝酒,19时30分许,他来到自己的车上休息时想起他老姨在子长县南沟岔镇冯家渠村住就开车来到他老姨家,20时30分许,当他一个人驾车以每小时30公路左右的速度从冯家渠村出发行使到子长县南沟岔镇薛家渠村处时看见相对方向驶来一辆自行车,他在避让过程中听见了被撞的声音,但当时不知道碰到了什么,后通过后视镜看见他车后10多米处的公路上倒一辆自行车,当时他心里就慌了,随后开车来到南沟岔镇上将情况告诉了高某甲,高某甲让张某某去现场看看,他和高某甲被他亲戚封某开车送到子洲采油厂门口和张某某碰面后来到乔某的办公室,张某某说他开车将人碰了,人已经死亡了,并说其认识交警就报警了,过了十几分后交警来到子洲采油厂将他带到了子长县公安局南沟岔派出所,发生事故时他也不知道碰了什么,况且他中午还喝酒了,加之他2012年因为涉嫌犯危险驾驶罪驾驶证被吊销了,至今没有补办的驾驶证,所以肇事后就离开了现场,但报案是他让张某某给交警打的电话,他的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全险。
3、证人冯某某证言证实,她在子长县南沟岔镇上经营生祥拉条子面馆,2017年6月12日晚上21时许,她在街上看见南沟岔派出所的民警在一辆灰色的奥迪车旁围着,并说该辆车发生肇事了,她不认识该车的驾驶员,但该车上的人当时在她面馆吃饭喝酒,一共有十几个人,她只认识其中的一个人是子洲采油厂的乔科长,别的人都不认识,这些人分两桌坐着,包间坐一桌喝了两瓶半贵州迎宾白酒,外面大厅小桌子坐了四个人没有喝酒,别的她不知道了。
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他和折某某是朋友关系,2017年6月12日15时许,他和折某某、高某甲、高某某等人在子洲县何家集镇玉皇岔高某某三爸家喝了二十几瓶青岛干啤啤酒,折某某大约喝了三瓶,18时许喝完酒后准备让没有喝酒的人送他们到子长县瓦窑堡镇,走到路上时他朋友乔某打电话要请他们吃饭,后他们来到子长县南沟岔镇上拉条子面馆吃饭喝酒,21时许喝完酒,一共喝了两瓶贵州迎宾白酒,当时折某某也在,但其喝酒没有他不知道,他也不知道折某某是什么时候离开的,后他来到街上发现折某某的车肇事了,当时民警已经在折某某的车旁边进行调查,经他询问,民警告诉他该车将人碰了,他感觉出事了就打电话联系高某甲,并和高某甲、折某某在子洲采油厂见面后折某某告诉他其开车在路上碰了一个骑自行车的人,于是他打电话报警后民警来到子洲采油厂将折某某带走了,折某某的车是一辆土黄色的奥迪车,车号是陕JK7337。
5、证人高某甲证言证实,她和折某某是朋友关系,2017年6月12日12时许,她和折某某来到子洲县何家集镇玉皇岔高某某三爸家和高某某、张某某等人喝了二十几瓶青岛干啤啤酒,折某某当时也喝酒了,但具体喝了几瓶她不知道,折某某在喝酒期间还睡了一会,18时许喝完酒后她和折某某、张某某及其朋友又来到子长县南沟岔镇上的拉条子面馆吃饭喝酒,折某某在此没有喝酒,坐了一会就去车上休息了,大约21时许,折某某将她叫出饭馆后说其开车碰了一个骑自行车的人,当时民警已经来到了折某某的奥迪牌小型轿车旁边,后折某某叫了一个她不认识的人开车将他们两个送到了子洲采油厂,她打电话联系张某某来到子洲采油厂后张某某打电话报了警,过了一会民警来到子洲采油厂将折某某带走了。
6、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他和折某某是朋友关系,2017年6月12日12时许,他和折某某等人在他位于子洲县何家集玉皇岔的家中喝了两箱啤酒,折某某大约喝了一瓶左右,17时许,喝完酒后张某某叫的驾驶员将他们送到子长县南沟岔镇上的拉条子面馆又喝了两瓶白酒,折某某在此没有喝酒,一直在车上休息,其是什么时间开车离开的他也不知道,当晚高某甲给他打电话说折某某开车将人碰了。
7、证人封某某证言证实,她家住子长县南沟岔镇薛家渠村,2017年6月12日20时20分许,她和同村的高某某在公路上准备回家时听见了汽车相撞的声音,后她看见不远处一辆灰色的小型轿车由西向东向南沟岔镇方向行驶着,公路上倒一辆自行车,自行车旁边倒一个人,她跑到跟前后发现是她村的薛某某被碰倒在公路上,于是她就大喊让肇事车停下,但该车减了一下速度后就开走了,她当时就打电话报警了。
8、证人沈某某证言证实,她家住子长县南沟岔镇薛家渠村,2017年6月12日20时25分许,她带着孙女从家里出发沿公路行走准备去丽萍家写作业,当她行至本村薛某某家院子下面时听见身后有碰撞的声音,她当时在照顾孙女,没有看见公路上行驶的车,后封某某说车碰了人了,让她把车挡住,但肇事车没有停,直接向南沟岔镇方向走了,完了她就去叫人了,她当时也不知道是将谁碰了,后来停说是将她村的薛某某碰了。
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位于子南路36KM+350M(子长县南沟岔镇薛家渠村)处,公路为三级柏油路面,呈东西走向,公里全宽6米。
10、子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子公交认字【2017】第04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折某某驾驶证吊销期间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使,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薛某某无责任。
11、子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返还物品凭证证实,子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7年6月12日对肇事车辆陕JK7337号小型轿车和自行车依法予以扣押,同年6月22日已返还车辆和自行车所有人。
12、子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肇事车辆痕迹检查表证实,陕JK7337号小型轿车和自行车因肇事不同程度受损。
13、陕西延安全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陕延全机司鉴所[2017]安鉴字第314号关于子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鉴定陕JK7337号车安全技术的物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1)陕JK7337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66KM/H;(2)陕JK7337号小型轿车制动性能符合国家标准(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3)陕JK7337号小型轿车因肇事多处受损。
1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保险单证实,被告人折某某驾驶证已被吊销,陕JK7337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折某某,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15、子长县人民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居民死亡殡葬证证实,被害人薛某某因特重型颅脑损伤于2017年6月12日死亡。
16、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及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陕延天恒司法医学【毒】鉴检字【2017】第0975号血醇检验报告证实,从折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21mg/100ml。
17、授权委托书、子长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子交人调字(2017)第036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子交人调(通)字(2017)第051号调解案件反馈通知书及谅解申请书证实,被告人折某某家属与被害人薛某某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各项费用726000元,被告人折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18、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延市区检刑不诉(2012)第28号不起诉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折某某2012年8月3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
19、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折某某生于1977年1月18日。
上述各个证据相互印证、相互关联、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证吊销期间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使,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逃逸后通过其朋友电话报案后归案,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且其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交通事故调解协议并已赔偿各项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薛政斌 代理审判员 田家军 人民陪审员 刘彩红
书记员:贺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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