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2017年11月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凤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8)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文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2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重庆市永川区国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渝AH59**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渝AH3**挂号万事达牌重型罐式半挂车,由四川驶往宝鸡方向,行至212省道147km+990m处,与相对方向被害人程某某驾驶自己的陕A32S**号江淮牌轻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程某某经现场抢救无效死亡,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夜间通过施工路段,在其行驶方向右车道可以通行的情况下未降低行驶速度、未靠路右行驶;程某某驾驶机动车夜间通过施工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事故责任划分为: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肇事车辆的车主与被害人程某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特种车辆保险单、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信息、死亡注销证明、丧葬会议记录、赔偿协议书、收条、中国太平洋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回单、道路交通肇事现场勘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司法鉴定委托书、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委托书、陕西宝鸡震鑫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凤公交认字(2017)第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陕西省清涧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刘某某的居住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委会意见等进行评估。陕西省清涧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认为,刘某某此前社会表现良好,无不良反应,无违法犯罪记录,适合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夜间通过施工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未靠路右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同时结合社区矫正评估意见,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8年11月23日起至2020年1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