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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县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眉县人民检察院
孙某某

公诉机关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2015年3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县看守所。
眉县人民检察院以眉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醉酒驾驶陕CF9503号小型面包车沿眉县美阳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世纪新村小区门前段时,与行人付某某相撞,致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付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眉公交认字(2015)第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付某某无事故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当庭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勘查检验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佐证指控事实。
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且醉驾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又查,被告人孙某某在法庭上,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且醉驾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又查,被告人孙某某在法庭上,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

审判长:杨宏
审判员:李洁
审判员:权远峰

书记员:田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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