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县人民检察院
陶某某
公诉机关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男,2002年12月20日因盗窃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决定对其劳动教养一年。2004年10月8日因抢劫罪、抢夺罪被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7年10月31日被依法裁定假释。2008年4月22日日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2000元;2010年12月11日在陕西省富平监狱刑满释放。2013年10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呼和浩特赛罕区公安分局抓获并羁押,同年10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新筑站派出所抓获并羁押,同年1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逮捕。
眉县人民检察院以眉检刑诉字(2015)第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随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人陶某某的民事诉讼。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纪振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2日下午17时10分,被告人陶某某无证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眉县首善者平阳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平阳街东段时,与前方横过公路骑自行车的李某某相撞,致陶某某、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李某某属重伤。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致人重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当庭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勘查检验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佐证指控事实。
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且醉驾、无证、无牌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又查,被告人陶某某在法庭上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亦查,在交通肇事后被告人陶某某能赔偿受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已扣除2013年10月11日至11月6日被羁押27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且醉驾、无证、无牌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又查,被告人陶某某在法庭上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亦查,在交通肇事后被告人陶某某能赔偿受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已扣除2013年10月11日至11月6日被羁押27日))。”。
审判长:杨宏
审判员:李洁
审判员:权远锋
书记员:田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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