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泽库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当智,男,1981年4月7日出生,藏族,小学文化,青海省海东市化隆回族自治县,农民。2017年2月26日因盗窃一案被泽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泽库县看守所。泽库县人民法��审理泽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当智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2017)青2323刑初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当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强、助理检察员黄莲芬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当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6年5月20日,被告人当智伙同才某某某(已判处)、拉某甲(已判处)在果洛州商量盗窃事宜后,并进行踩点。于21日凌晨零时许,前往果洛州玛沁县大武镇黄河路附近的青海宏海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施工二队项目部,用卡钳剪断门锁后进入院内,盗得一辆五征牌三轮车后逃离现场。21日被告人当智、才某某某、拉某甲、拉某某某(已判处)四人行至同德县河北乡后,将盗得的五征牌三轮车藏匿于一停车场内,当晚返回果洛州拉加镇。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当智伙同才某某某、拉某甲、拉某某某四人在拉加镇军工路军功区林业保护站院内盗得一辆五征牌三轮车后逃离现场;后被告人当智在循化县将被盗两辆车分别以10000元的价格销赃给昂某某某及其朋友,其中销赃款10000元存入才某某某的青海省农村信用社卡中,该卡余额为10317.87元,另外10000元销赃款未付。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共计人民币31468.18元。赃物均未追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一份,证实果洛州玛沁县拉加镇派出所于2016年5月22日接到樊某某报案称,2016年5月21日其停放在拉加镇林业站内的一辆农用三轮车被盗;果洛州玛沁县公安局于2016年6月20日接到赵某某报案称,2016年5月20日自己的时风牌三轮车被盗的事实;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泽库县公安局于2017年2月27日从才某某某处依法扣押青海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一张,该卡中有赃款10000元的事实;3、车辆相关信息,证实被害人樊某某于2016年4月6日在西宁市祁连路青海省农牧机械有限公司以17300元购买一辆五征牌三轮汽车(车辆识别代码为L5Z1H25C6G1126805,发动机号码为11505024438)的事实;2015年9月28日,湟中明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在果洛州玛沁县大中原建筑设备销售处以22000元购买五征三轮车一辆;4、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玛沁县拉加镇军功路北林业站院内,中心现场位于该院内土质硬化路上;案发现场位于玛沁县大武镇黄河路青海宏海电力有限公司施工二队项目部大队院内;5、泽价认定���(2017)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在果洛州大武镇被盗的五征牌农用三轮车价值为14400元;6、果发改认鉴字(2016)4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在果洛州拉加镇被盗的五征牌农用三轮车价值为17068.18元的事实;7、证人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21日其停放在玛沁县拉加镇林业站院内樊某某的蓝色“五征”牌三轮车被盗的事实;8、被害人樊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停放在果洛州拉加镇林业站院内的蓝色“五征”牌三轮车被偷,以及车辆的购买时间、价格等的事实;9、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停放在果洛州大武镇黄河路附近青海宏海电力公司施工二队项目部院子内的五征牌三���车,于2016年5月20日被偷,以及车辆的特征及购买时间;10、同案犯才某某某、拉某甲、拉某某某的证言,证实当智、才某某某、拉某甲、拉某某某于2016年5月在果洛州大武镇盗窃一辆五征三轮车,在果洛州拉加镇盗得一辆五征三轮车,后将两辆车开至循化县,由被告人当智进行销赃的事实;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当智出生年月等基本信息情况;12、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2月24日23时许,泽库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人员在循化县一宾馆内抓获被告人当智的事实;13、泽库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当智的刑事拘留时间为2017年2月26日的事实;14、看守所羁押情况证明,证实被告人当智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表现不良的事实;15、(2017)青2323刑初5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2016年5月20日,被告人才某某某、拉某甲、当智在果洛州商量盗窃事宜,并进行踩点。21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拉某某某驾驶青A108**现代牌轿车将被告人拉某甲、才某某某、当智送至果洛州玛沁县大武镇黄河路附近,被告人才某某某、拉某甲、当智三人下车行至青海宏海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施工二队项目部,用卡钳剪断门锁后进入院内,盗得一辆五征牌三轮车后逃离现场。21日四名被告人行至同德县河北乡,将盗得的五征牌三轮车藏匿于一停车场内,当晚返回果洛州拉加镇。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才某某某等四人在军功路军功区林业保护站院内盗得一辆五征牌三轮车后逃离现场。经泽库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人才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拉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拉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作案工具铁棒一根、手套一双、绳子一根、陕A1LV**丰田白色轿车一辆、青A108**现代牌黄色轿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的事实;作案工具铁棒一根、手套一双、绳子一根、陕A1LV**丰田白色轿车一辆、青A108**现代牌黄色轿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16、青海省红十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被鉴定人当智左上肢蔓状血管瘤及双下肢静脉曲张系原发疾病,与外伤不存在因果关系;17、被告人当智曾供述,2016年5月份我到果洛州挖虫草,才某某某对我说我们去偷三轮车弄点钱,当时我同意。过了二三天后的晚上23时左右��才某某某、拉某甲、拉某某某和我四个人开着拉某某某的车一起到了停放三轮车的院子,才某某某和拉某甲到院内偷车,我在院子门口放风,拉某某某在大街上等我们,大概过了3分钟才某某某和拉某甲从院子内出来对我说:“我们俩把车推不出来”,之后我也进到院子内三个人把车推到大街上,后停放在河北乡一停车场内。第二天下午我和拉某某某在拉加镇一院子内看见一辆三轮车,准备晚上盗窃。晚上21时左右,我们到事先踩点的地方,我们四个人进院子把三轮车推到大街上,才某某某、拉某甲把三轮车开走,我和拉某某某开车在后面跟着,到河北乡我把停放的那辆三轮车开走,我们几个把偷来的两辆三轮车开到循化县。由我把两辆车以每辆10000元的价钱卖给了昂某某某和他的朋友。其中10000万元打到了才某某某的卡上,另10000元没付。二、2016年5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当智伙同才某某某、拉某甲在泽库县麦秀林场,三人用事先准备好的铁棒将麦秀林场二大队院门锁撬断,盗得一辆兰驼车后逃离现场。后被告人当智在循化县街子镇以800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赃,所得赃款供其个人挥霍。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为人民币9200元。赃物未追回。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拉某乙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6年5月24日拉某乙停放在泽库县麦秀林场二大队院内的兰驼车被盗,以及该车购买时间、相关特征,泽库县公安局接报案后同日立案的事实;2、车辆相关信息,证实被害人拉某乙持有的兰驼三轮车辆型号为HYM28,车架号为L35KJEPC7F002138,发动机型号及编号为20601460,合格证号为NY1441151100126的事实;3、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203省道黄南州麦秀林场西面,黄南州麦秀林场二大队院内南侧,以及铁链被撬断处有明显的撬压痕迹,当智在泽库县麦秀镇盗窃的兰驼车辨认情况的事实;4、证明一份,证实景泰丰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青海省黄南州同仁县兰石兰驼销售点于2016年4月份销售一辆HYM28型号兰驼车给被害人拉某乙的事实;5、泽价认字(2016)4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在麦秀林场被盗的兰驼农用三轮车价值为9200元的事实;6、同案犯才某某某与拉某甲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当智提议后伙同才某某某、拉某甲于2016年5月左右,在泽库县麦秀林场盗得一辆蓝色兰驼车,该三轮车由被告人当智销赃的事实;7、被告人当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当智伙同才某某某、拉某甲于2016年5月在黄南州麦秀镇盗得一辆兰驼车后,由其以8000元的价格进行销赃,并将赃款全部挥霍的事实。原审认为,被告人当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40668.18元,属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被告人当智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当智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表现不良,当庭否认在果洛州大武镇盗得一辆五征牌三轮车以及拉加镇盗得一辆五征牌三轮车的犯罪事实,其认罪态度不老实,应酌定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决���对被告人当智酌定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当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二、违法所得赃款10317.87元依法予以追缴。(已追缴)被告人当智上诉提出,1、泽库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2、定性不准;3、审判程序违法;4、证据材料严重不实。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6年5月20日至24日被告人当智伙同才某某某、拉某甲、拉某某某在青海省果洛州玛沁县大���镇、拉加镇盗窃五征牌农用三轮车两辆,在青海省黄南州泽库县麦秀林场盗窃兰驼农用三轮车一辆,共计价值人民币40668.1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当智提出泽库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的上诉理由。经查,当智伙同才某某某、拉某甲在泽库县麦秀林场作案后,被失主发现,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泽库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经侦查在同仁县热贡桥附近将才某某某、拉某甲抓获,经提讯,二人如实交待了伙同当智在泽库县麦秀林场盗窃兰驼三轮车的事实,该案是由泽库县公安局侦查。虽然被告人当智此前在果洛州玛沁县作案,玛沁县法院也有管辖权,但根据刑诉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故泽库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上诉人当智提出定性不准,否认自己在果洛州参与盗窃的上诉理由。经查,同案犯才某某某、拉某甲、拉某某某均供述在果洛州玛沁县大武镇、拉加镇、泽库县麦秀林场共盗窃三辆农用三轮车,都有当智参加,并由当智销赃,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上诉人当智在侦查阶段也曾供认,故当智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上诉人当智提出程序违法,本案应当一并立案、一并起诉、一并判决的上诉理由。经查,才某某某、拉某甲、拉某某某先被抓获,当智在逃,检察机关在查清才某某某、拉某甲、拉某某某犯罪事实的基础上首先对这三人起诉,法院审理并判决,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当智提出相关证据材料严重不实的上诉意见。经查,被害人赵某某报案时谎称自己被盗的是时风牌三轮车,导致果洛州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过高,后再次询问赵某某,其承认自己说谎,实际上其被盗的是五征牌农用三轮车。在被害人、被告人对同类三轮车进行辨认、指认的基础上,泽库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果洛州大武镇被盗的车辆进行了再次鉴定,鉴定价格为14400元,并把鉴定结论告知当智,当智表示无异议。故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当智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40668.1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当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予以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陆 仲 青
审判员 才让南杰
审判员 扎 西 措
书记员:马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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