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巴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格某邓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巴塘县,藏族,文盲,农民,捕前住巴塘县茶洛乡尼戈村。于2017年8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巴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塘县看守所。
被告人普某某某,于2017年8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巴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塘县看守所。巴塘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格某邓某、被告人普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巴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格某邓某、普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巴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9日晚,被告人格某邓某伙同被告人普某某某在巴塘县食药工商质监局院坝内盗窃一辆牌照为川V995**的尼桑牌皮卡车,两人将该车变卖后分赃,之后该车被巴塘县食药工商质监局找回。经巴塘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格为人民币85000元(大写:捌万伍仟圆整)。2017年7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格某邓某潜至巴塘县夏邛镇鹏城小区二期内将渝DH58**号东风牌皮卡车车窗砸坏后进入车内,破坏车辆钥匙扣后将该车盗走,并将车内一个装有衣物的密码箱丢弃。经巴塘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格为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圆整)。2016年9月18日、被告人格某邓某在雅安市天全县城厢镇临滨巷盗窃一辆牌照为TY1896的皮卡车,经四川国佳价格事务所认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80092元(大写:捌万零玖拾贰圆整)。2017年7月4日被告人格某邓某伙同仁某某某在康定向阳街外贸局宿舍停车场内盗窃一辆牌照为川V161**的猎豹牌汽车。经巴塘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格为人民币65000元(大写:陆万伍仟圆整)。2017年7月9日被告人格某邓某伙同布某在雅江县县城老大桥上盗窃一辆牌照为川V803**的猎豹汽车。经巴塘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格为人民币114400元(大写:壹拾壹万肆仟肆佰圆整)。2017年8月2日被告人格某邓某在理塘县高城镇团结路160号外侧盗窃一辆牌照为川TQ08**的皮卡车。经巴塘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格为人民币53950元(大写:伍万叁仟玖佰伍拾圆整)。巴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格某邓某、普某某某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格某邓某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二条的规定,提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格某邓某辩称: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普某某某辩称: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9日晚,被告人格某邓某伙同普某某某在巴塘县食药工商质监局院坝内盗窃一辆牌照为川V995**的尼桑牌皮卡车,两人将该车变卖后分赃,案发后二被告将该车子送回巴塘县食药工商质监局,并赔偿了经济损失。经巴塘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格为人民币85000元(大写:捌万伍仟圆整)。2017年7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格某邓某潜至巴塘县夏邛镇鹏城小区二期内将渝DH58**号东风牌皮卡车车窗砸坏后进入车内,破坏车辆钥匙扣后将该车盗走,并将车内一个装有衣物的密码箱丢弃。经巴塘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格为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圆整)。2016年9月18日、被告人格某邓某在雅安市天全县城厢镇临滨巷盗窃一辆牌照为TY1896皮卡车,经四川国佳价格认定事务所认定,该车价格为人民币80092元(大写:捌万零玖拾贰圆整)。2017年7月4日被告人格某邓某伙同仁某某某在康定市向阳街外贸局宿舍停车场内盗窃一辆牌照为川V161**的猎豹牌汽车。经巴塘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格为人民币65000元(大写:陆万伍仟圆整)。2017年7月9日被告人格某邓某伙同布某在雅江县县城老大桥上盗窃一辆牌照为川V803**的猎豹汽车。经巴塘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格为人民币114400元(大写:壹拾壹万肆仟肆佰圆整)。2017年8月2日被告人格某邓某在理塘县高城镇团结路160号外侧盗窃一辆牌照为川TQ08**的皮卡车。经巴塘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格为人民币53950元(大写:伍万叁仟玖佰伍拾圆整)。被告人格某邓某、普某某某于2017年8月22日许被办案民警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格某邓某于2015年7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巴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证实案件来源及侦破、揭发情况。2、户籍资料,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等个人基本情况。3、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证实2016年9月18日18时10分接天全县公安局城厢派出所报案,在四川省雅安市天全县城厢镇临滨巷发生一起盗窃汽车案,中心现场位于四川省雅安市天全县城厢镇临滨巷24号洋某某家门口的街道上,该中心现场东侧自南向北停放一辆白色箱式货车;南侧自北向南停放一辆白色小型箱色木桩;北侧头朝南停放一辆黑色轿车;2016年12月19日15时50分,巴塘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家住巴塘县鹏城小区二期29栋居民泽某某某电话报警称,在巴塘县工商局院坝里的川V995**号皮卡车被盗。中心现场为于巴塘县夏邛镇食药工商质监局院坝内,院坝大门朝北,院坝西侧是一栋楼房,共三个单元,南侧与西侧楼房与平房相连,东侧是围墙。对外围现场进行勘查,未发现其他痕迹物证;2017年7月26日23时40分,何某某某电话报警称,其停放在鹏城小区二期的皮卡车被盗,案发现场位于巴塘县夏邛镇鹏城小区二期16栋与18栋居民楼中间的停车空地,现场东侧金弦子大道,南侧为措普路,西侧安康大道,北侧金弦子广场。中心现场位于巴塘县夏邛镇鹏城小区二期16栋与18栋居民楼中间的停车空地,该停车场空地位于小区二期内两栋居民楼中间,坐东向西,西面为出口,出口外面通向巴塘县夏邛镇措普路,北面通向鹏城小区二期其他居民楼,东面为两栋居民楼草坪,该停车场北面相邻鹏城小区二期18栋,南面相邻鹏城小区二期16栋,现场地面发现有碎玻璃片;2017年7月9日15时30分许,雅江县公安局接到户籍在雅江县呷拉乡西地村的村民胡某某报案称,2017年7月5日将自己的猎豹车停放在雅江县老大桥上,并每天都会去看车在不在,7月9日15时许,胡兄弟到老大桥去看车时发现自己停放在雅江县老大桥上的猎豹黑金刚不见了。现场位于雅江县老大桥上,老大桥位于雅江县城东面雅砻江上,其为早期的雅江县的旧铁桥,现已未使用,居民经常在桥上停放车辆,旧大桥东面直通雅江县隧道口,西面是雅江县川藏街,雅江县沿江路呈东西走向位于该大桥的下面靠西面河边上,雅砻江水也呈东西走向经过该旧大桥的下面,向南面流去。中心现场为于该旧大桥靠西面桥面5M处,靠北面桥体1M处的桥面上,其被盗车辆停放处已有车辆停放,现场勘查该处停放处有重叠的不规则车辆痕迹,加上报案时间和被盗时间相距较久,现场勘查未发现任何有价值的痕迹物证;2017年7月5日1时5分在四川省康定市炉城镇向阳街外贸局宿舍停车场发生一起盗窃汽车案,现场位于康定市炉城镇外贸局宿舍停车场,该地东为外贸局宿舍楼,西为向阳街、南为居民楼、北为居民楼,中心现场位于康定市炉城镇外贸局宿舍停车场,对中心现场外围勘查未见异常;2017年8月3日8时56分,理塘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到理塘县团结路160号金特朗老板任某某报案称,2017年8月3日早上8时许,起床后发现自己停放在门口的东风牌郑州日产皮卡车被盗,现场位于理塘县高城镇团结南路,东面为团结南路和居民住房,西面为扎西村村民住房,北面为幸福路和二完小,南面为仙鹤大道和新3**国道线。中心现场位于理塘县高城镇团结路金特朗灯具店160号门口,东侧的停车位上,该现场距西侧金特朗灯具店160号4米距东侧护栏1米处的停车位上,该停车位至西向东,长5米宽;南北侧均为停车位,西侧为人行道;现场经认真仔细勘察后未发现其他可疑痕迹。4.被告人格某邓某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照片,证实2017年9月6日民警在犯罪嫌疑人格某邓某的指引下来到巴塘县夏邛镇吉祥路1号(巴塘县食药工商质监局外),格某邓某指出其所指地点就是其2016年12月的某一天伙同普某某某盗窃皮卡车的地点,进入院坝内,格某邓某指着院内一处地点,称其所指地点就是盗窃时皮卡车停放的位置。上车后在格某邓某的指引下来到巴塘县夏邛镇鹏城小区2期18栋南侧,格某邓某指着一处空地称,其所指地点就是其于2017年7月盗窃皮卡车的地点;2017年11月14日5时19分将犯罪嫌疑人带出看守所,民警对犯罪嫌疑人说明辨认要求后,驾驶警车在格某邓某的指引下进行涉及犯罪地点的辨认。在犯罪嫌疑人格某邓某的指引下于2017年11月15日来到天全县城厢镇滨河路外,格某邓某指着一条巷子称其所指地点就是其在天全盗窃皮卡车的地点,步行进入该巷子(临滨巷),到达临滨巷24号外侧路段,格某邓某指着一处地面称,其所指地点就是盗窃时车辆停放的地点。2017年11月16日15时30分,民警在犯罪嫌疑人的指引下来到康定市炉城镇向阳街外贸局宿舍外侧路段,格某邓某指着外贸局宿舍大门称,其所指的地点就是其伙同仁某某某盗窃黑色猎豹汽车的地点,进入院内,格某邓某指着院内一处空地称,其所指地点就是盗窃时黑色猎豹汽车停放的位置;2017年11月16日18时05分,民警在格某邓某的指引下来到雅江县县城老大桥处,格某邓某指着大桥称,其所指大桥就是其伙同布某在雅江县盗窃白色猎豹牌汽车的地点,步行走到大桥上,格某邓某指着一处地面称,其所指的地点就是盗窃时白色猎豹汽车停放的位置;2017年11月17日13时,民警在格某邓某的指引下来到理塘县高城镇团结南路160号金特朗灯具店外侧,格某邓某指着一处停车位称,其所指地点就是其在理塘县盗窃皮卡车的地点。5.被告人普某某某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照片,证实2017年9月6日10时45分将犯罪嫌疑人带出看守所,对犯罪嫌疑人普某某某说明辨认要求后,驾驶警车在普某某某的指引下进行涉及犯罪地点的辨认,在犯罪嫌疑人普某某某的指引下来到巴塘县夏邛镇吉祥路1号(巴塘县食药工商质监局外),普某某某指出所指地点就是其2016年12月的某一天伙同格某邓某盗窃皮卡车的地点,进入院坝内普某某某指着院内一处地点称,其所指地点就是盗窃时皮卡车停放的位置。巴塘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意见书,证实价格认定意见书(2017)02号,对一辆尼桑牌皮卡车进行了价格鉴定,鉴定价格为人民币85000元(大写:捌万伍仟圆整);巴塘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意见书(2017)03号,东风牌皮卡车一辆价格认定结论为50000.00元(大写:伍万圆整);巴塘县价格认证中心【2017】07号,对被盗白色猎豹汽车川V803**车进行了价格鉴定,鉴定价格为114400元(大写:壹拾壹万肆仟肆佰圆整);巴塘县价格认证中心巴价证(2017)08号,对被盗绿色东风牌皮卡车进行了价格鉴定,鉴定价格为人民币53950元(大写:伍万叁仟玖佰伍拾圆整);四川国佳价格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国价估字(2016)104号价格评估意见书,对川TY18**皮卡车评估价为80092元(大写:捌万零玖拾贰圆整);巴塘县价格认证中心巴价证(2017)09号,对被盗一辆黑色猎豹小汽车进行了价格鉴定,鉴定价格为人民币65000元(大写:陆万伍仟圆整);7.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证实巴塘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在侦查该案时依法扣押(1)、一辆川V161**黑色猎豹小汽车;(2)、一辆川V803**白色猎豹牌汽车;(3)、东风牌皮卡车一辆(4)、一辆川VTQ08**绿色东风牌皮卡车(5)、尼桑牌皮卡车一辆。8.被告人格某邓某对同伙的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辨认人格某邓某供述其于2016年、2017年期间在天全县,巴塘县康定市、理塘县盗窃汽车,其中2016年冬天在巴塘县工商局院坝内伙同普某某某盗窃一辆皮卡车,2017年7月伙同仁某某某在康定市盗窃一辆黑色小猎豹汽车,2017年7月伙同布某在雅江县盗窃一辆白色猎豹牌汽车。为此办案人员将照片分三组,每组分别编号为1--12号无规则的排列在白纸上。对辨认人说明要求后,将照片提供给辨认人进行辨认。辨认人格某邓某将照片认真审查后,指出A组照片中编号为9号的男子就是与其一同在雅江县盗窃白色猎豹牌汽车的布某;B组照片中编号为3号的男子就是与其一同在康定市盗窃黑色小猎豹汽车的仁某某某。C组照片中编号为12号的男子就是与其一同在巴塘县工商局院坝内盗窃皮卡车的普某某某。9.被告人普某某某对同伙的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辨认人普某某某是格某邓某盗窃汽车案的同伙人,其2016年冬天的时候和格某邓某一同在巴塘县夏邛镇寺庙附近一个铁门里盗窃一辆新的皮卡车,能清楚的辨认出格某邓某。为此办案人员对辨认人说明要求后,将照片提供给辨认人进行辨认,辨认人普某某某将照片认真审查后,指出编号为7号的男子就是与其一同在巴塘县夏邛镇盗窃新皮卡车的格某邓某。10、被害人何某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在2017年7月26日驾驶朋友吕某某的东方日产皮卡车,从巴塘县竹巴龙乡道巴塘县城,大概在17时30分左右我将汽车停放在巴塘县鹏城小区二期内,23时35分左右我去取车时发现车不见了,车子被盗我就报警了。被盗是一辆军绿色东风日产牌皮卡车,车牌号为渝DH58**。11、被害人泽某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6日中午还看见自己单位的车放在单位院坝内,在19日15时要用车时发现车被盗。被盗车为墨绿色尼桑牌ZN1034UBG5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为川V995**.车辆识别代号为LJNTGUBG3GN104967,在2017年8月24日办案人员对被害人的询问时得知在被害人报案后,多方打听在2017年4月份左右茶洛乡一个人告诉被害人可以提供情报并帮忙找到车子,但是谁偷的车他不敢说也不会说,他怕别人报复。大概过了10多天,那个人打电话给我说车子在理塘,叫我们去取,我就和我们局上的副局长还有一个驾驶员就一起去了理塘,按照他提供的地址,我们就在理塘街上把车子取回了巴塘,到巴塘后我们发现车子损坏严重,我就给举报人说修理车子需要钱,对方应该赔偿,后来举报人打电话说偷车的给了二万元的赔偿,但这个钱我们给了举报人,就当是帮我们找车子的费用。12.证人所某证言、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大概在一个月前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格某邓某开来一辆车到我家来存放,他来的时候对我说他的弟弟病得很严重,叫我帮忙保管几天,他到时来取,但他后来一直没有来取,放在我家的车子我也不清楚是什么牌子,没有牌照。经证人所某辨认,对辨认人所某说明要求后,将照片提供给其进行辨认,辨认人所某经仔细辨认后,然后指出编号为9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大概在一个月前停放黑色汽车在其家中的格某邓某。13.证人应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在2016年9月18下午的时候,西某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我放一个车子在你那里,等几天来取”,我当时想大家都是朋友,就答应了,我让他到理塘县城的商贸街那里找我,我在商贸街那里等了一会儿,西某某某就开着一辆皮卡车过来接我,他是一个人来的,他开的这个皮卡车车上贴了一些花的东西。我上了他的车后,他就开车到了理塘县城进城口子那里,这里还停了一个银白色的皮卡车,是西某某某的一个朋友开的,西某某某喊他的朋友跟到我们一起走,然后我们就一路到了我家,他们俩个就说银白色的那个皮卡车轮胎没有气了,就说把银白色皮卡车放在我这儿。因为我家里没有人,我就让他们停在我邻居家的院坝里,我还给我邻居家的老婆说“我一个朋友的车子在这儿放一下,等几天就过来取”。他们把车停好后我们坐上了西某某某的皮卡车回到理塘县城,我在广场那里就下了,西某某某和他的朋友开起车往巴塘方向走了。办案民警在对应某进行询问时,该应某称是一名叫西某某某的同学将车子放在自家的邻居院坝里的,应某称认识名叫西某某某的人。经证人应某辨认,对辨认人说明要求后,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交由其进行辨认,辨认人应某经仔细辨认后,然后指出编号为10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2016年9月18日将川TY18**车辆,放在自己家中名叫西某某某的男子,同时辨认人表示不认识该组照片中的其他男子。14、被害人洋某某的证言,证实川TY18**皮卡车是我和我老婆一起按揭买的车,是在2015年8月3日在雅安市雨城区多营镇,信远汽车销售公司买的,车的户名是我老婆李某的,是新车没有什么明显的特征,车是灰色的,车上安的有GPS定位系统。截至2016年9月17日被盗时行程应该是27000公里的样子,被盗时车上有机动车驾驶证、该车的行驶证、车辆的保险、燃油是加满了的,后排放的有两条宽窄牌香烟,烟买成440元一条,是准备第二天办事用的。15、被害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18日的前一天晚上12点左右,我们从外面回去就把车停放在我家楼底下,停好后就没有动过了,今天下雨就没有出过门,也没有去注意过车子,下午五点过的时候,我下楼准备出去,一看车子不见了,周围也没有,车子的两把钥匙都在我的身上。我发觉被盗了,我就报警了,被盗的是郑州东风日产,银灰色,车牌是川TY18**皮卡车。车架号是LJNTGUCS2FN036405,发动机号是085511。16、证人四某某某的证言,证实西某某某把我的车开去偷了车,我的车被公安机关扣押了,我的车是白色的皮卡车,车牌号是川V621**、发动机号是M4011948、车架号是LWLTFSUD3DL026022,平时我就用这辆车跑工地用来拉油,还有日常用品,这辆车平常我在开,有时候是我的工人在开,工地停工的时候都放在家里,车钥匙也放在家里,车放在家里的时候,我们村里的很多小伙子都开过我的车,包括西某某某,西某某某是我的姐夫,西某某某什么时候开我的车去盗窃的车我不知道,在去年9月份我姐给我打电话说西某某某被抓了,我了解到他是因为盗窃被抓的,当时他开车出去的时候我人还在成都,他开我的车很少跟我说,西某某某好像在给哪个乡开车,具体哪个乡我不知道。17、被告人格某邓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9月份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我到理塘去玩时遇到西某某某,我就问西某某某到天全去吗?我要包车,我就给了两千元包车费给西某某某,我俩一起去天全了,到了天全我骗西某某某说,我之前有个一起从监狱出来的朋友我去找下他,其实我是去偷车子去了,我在有个巷子里找到了一辆皮卡,我把皮卡玻璃打烂后车子发不燃,我就过去骗西某某某说我买了个皮卡,但发不燃叫他过来帮我推一下,他就过来帮我推了一下车就发燃了,我就把车开到理塘,到了理塘后我又叫西某某某帮我找个熟人,让我放三四天车子,西某某某找到了个熟人,我就将车放在西某某某找的熟人那里,放好车后我就回措拉了,第二天天全公安就找到了我盗窃的那辆皮卡车,把西某某某和西某某某帮找放车地方的熟人都抓进天全公安局,拘留了一个月。2016年冬天样子,具体时间记不清,我和普某某某到巴塘来耍了三四天,在第四天后没有钱了,我就问他我俩去偷个摩托车不,他也同意了。我俩转到工商局门口时,我看到有辆皮卡车放在工商局院坝里,我问普某某某我看到有辆车去把它偷了不,他就说随便,到了晚上十二点至凌晨一点左右,我俩就到工商局院坝,我叫普某某某防风,我就进院坝把车门打开把车偷出来,开到茶洛乡尼戈村有个沟沟里藏好了皮卡车,过了四五天后我打电话问有个理塘的亲戚叫次某某,问他要不要黑车,茶洛有个黑车卖的,要的话要18000元,他说要,我把车子开到理塘交给次某某,次某某给了我18000元现金,我当天就回茶洛了,给普某某某给了5500元,十几天过后工商局局长罗某给我爸爸打电话说:“你儿子偷了我单位上的车子”,喊把车子马上不还回去的话他们要报案,我先给次多某电话喊次多某某把车子还回来,次多某说车子已经卖给稻城的一个人了,我就把次多某的18000元也还回去了,又拿了45000元从稻城那人手里把车子买回来,后把车子开到323关卡上面一点就等工商局罗某来取车,下午三四点左右罗某就来了,罗某要求赔两万元,车子及两万元都交给了罗某。大概在2017年挖虫草季节,我到巴塘县城来买衣服,看到小区里有个皮卡车,到了晚上十二点钟左右我就去把车子玻璃打烂,把车偷走开到茶洛有个表弟家,就把车放在了表弟家,我给表弟说别人差我钱用车抵账给我的,2017年8月23日我被拘留,24日我带巴塘公安局的到我表弟家去把皮卡车开到公安局了。2017年6月二十几号,我到理塘去卖虫草,当时虫草价格不好,我就想我把虫草放到亲戚家里慢慢卖,就到理塘仙鹤广场去吃饭时看到停车坝有个皮卡车,我就去买了把改刀把皮卡车打开后开到茶洛措普沟藏好,至到2017年8月23日我被拘留,24日我带巴塘公安局把皮卡车开到公安局了。2017年7月6日左右,我和布某到雅江有个亲戚,是我表妹的老公那里去耍,我妹夫当晚要值班没时间和我们耍,我俩就去雅江县转耍时就看到桥头有个猎豹车,我就给布某说我俩把这车偷回去不,他说随便,我俩就把车偷回来开到措普沟有个林子里藏好,至到2017年8月23日我被拘留,24日我带巴塘公安局把车开到公安局了。2017年7月17日左右,我和仁某某某到康定去看病,准备回巴塘时找不到车子,跑到外贸局宿舍楼院坝转了一圈看到院坝里有个小猎豹,我给仁某某某说把这车偷走,他说随便我,就这样把车偷开到茶洛乡后有个叫所某家里藏了,我给索某说的车是别人抵账给我的,至到2017年8月23日我被拘留,24日我带巴塘公安局把车开到公安局了,这几辆车都是24日开回公安局的。18.被告人普某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12月份左右,我和格某邓某到巴塘来耍了三四天,后来没有钱了,格某邓某就问我去偷个车不,我也同意了,我俩转到工商局门口,我就在门口放风,格某邓某进工商局院坝大概有三十分左右,他就开了个车子出来,格某邓某叫我上车,到了茶洛乡尼戈村有个沟沟,我们就把车藏好了,大概过了十五天左右格某邓某给我说车子要卖了,格某邓某把车开到理塘卖了,说卖了18000元给我分了5000元现金,大概在2017年四五月份工商局局长罗某知道是我们偷了他们单位的车子,喊我们把车还回去,我俩又从别人那花了45000元把车买回来,罗某喊我们还要赔三万元,车子及三万元都给工商局罗某了,我个人给了22000元。到了2017年8月23日在措拉323有个茶楼里被巴塘县公安局抓获。19.巴塘县人民法院(2015)巴法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格某邓某在2015年3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巴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巴塘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格某邓某在巴塘县看守所羁押期间积极主动提供线索,根据其提供线索,巴塘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破获“2017.10.1次某某某三轮摩托车被盗案”,并将涉案三名犯罪嫌疑人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格某邓某、被告人普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另被告人格某邓某在2016年9月至2017年8月份期间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6辆车子,总价额为448442元,系数额特别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事前有通谋,并共同实施盗窃,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格某邓某提出行窃并实施盗窃,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普某某某只参与一次盗窃且在整个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且系初犯。故对被告人普某某某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在盗窃巴塘县食品药品工商质监局皮卡车,车牌号为川V995**后主动将该车归还受害单位,并赔偿了受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得到受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格某邓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格某邓某案发后检举他人犯罪,经查属实,应认定为一般立功,鉴于二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并有悔罪表现,且被盗物品全部已退还被害人,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国家和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格某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3日起至2028年4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人普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3日起至2020年2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盗车已返还于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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