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乡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真泽勇(系原告女婿),住四川省乡城县尼斯乡。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彩明,四川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男,1973男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被告:毛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
被告:四川省野牛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康定县孔玉乡。
法定代表人:罗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平,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龙热与被告罗某、毛炯、四川省野牛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野牛电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5日、2017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彩明、被告野牛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毛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某、毛炯归还原告借款15872500元;2.判令被告罗某、毛炯向原告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的利息3253862.50元(15872500*6.15%*10/12*4)、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7月10日的利息7174370元(15872500*24%*678/360)以及支付从2017年7月1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且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野牛电力公司就被告罗某、毛炯对原告的全部借款本息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5.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3年7月,原告龙热与被告罗某、毛炯商定,被告罗某、毛炯以有息形式向原告龙热借款1800万元。2013年7月10日,原告按约定转款600万元,2013年7月11日,原告按约定转款200万元,2013年7月26日,原告按约定转款1000万元。随后,被告罗某向原告出具了1800万元的借条一张。2014年10月30日,借贷双方经结算,被告罗某、毛炯确认尚欠原告15872500元;且出具欠条一张,作为新的借据,月利息为1010537.50元;并收回此前出具的借条。2015年7月10日,被告罗某、毛炯、野牛电力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主要内容为:确认截止到2014年10月30日,被告罗某、毛炯尚欠原告15872500元等事实;罗某、毛炯承诺尽快偿还全部本息;野牛电力公司愿意就罗某、毛炯对原告龙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被告罗某、毛炯、野牛电力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后,仍然没有履行承诺,原告经多次催收,毫无结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罗某、毛炯、野牛电力公司辩称,对于罗某、毛炯向原告龙热借款180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该笔借款系用于野牛电力公司经营,但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清偿借款的顺序,被告仅认可借款年利率为24%,还款先清偿利息,后清偿本金,截至2016年2月5日,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2112500元。虽然《还款承诺》载明的本金为15872500元,但该金额包括了前期利息在内,此部分又远超按24%年利率计算出的利息,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能以《还款承诺》载明的金额认定本金与利息。被告仅认可,截至2016年2月5日,尚欠原告本金9413307.46元及利息2710454.188元。2016年2月6日至2017年12月16日的利息为4202719.407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龙热和被告野牛电力公司无异议的下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1800万元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三张;2.2015年7月10日罗某、毛炯作为借款人、野牛电力公司及案外人侯仕鑫作为担保人向龙热出具的《还款承诺》一份;3.龙热与其代理律师签订的《代理合同》一份及6万元律师费发票一张;4.康定县色玉征嵘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证明一份及其于2013年7月11日、8月2日分2次向龙热电汇28万元、58万元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对账单两张;5.野牛电力公司于2013年9月2日、2013年10月10日、2014年8月1日分3次向龙热电汇58万元、58万元、100万元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对账单三张;6.四川森楠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2013年11月8日、2013年12月4日、2014年1月8日、2014年1月28日、2014年3月10日、2014年3月24日、2014年4月4日分8次向龙热电汇200万元、385000元、402500元、202500元、202500、10万元、10万元、30万元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对账单八张;7.朱兵玉出具的委托付款证明一份及其于2015年12月4日代罗某向龙热还款50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张;8.梁丽娟出具的委托付款证明一份及其于2016年2月5日代罗某向龙热还款20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四张。
对原告龙热和被告野牛电力公司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野牛电力公司提交的刘欢出具的委托付款证明一份及建设银行成都双楠支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查询单两张,拟证明:刘欢于2013年10月30日代被告偿还了200万元借款。龙热质证后认为应当由刘欢本人出庭作证,现对委托付款证明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野牛电力公司提交的四川森楠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电汇20万元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对账单一张,拟证明:四川森楠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代被告偿还了20万元借款。龙热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中交易对手栏并无龙热名字,故不予认可。庭审后,野牛电力公司就龙热提出的异议补充提交了较前份证据多出交易对手、其余内容一致的对账单一张,经本院转交后,龙热质证认为无法确认真实性,由法院确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3.野牛电力公司主张2013年10月28日,案外人侯仕鑫代为偿还了250万元借款,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龙热不予认可,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7月10日、11日、26日,龙热分3次向罗某、毛炯提供借款600万元、200万元、1000万元。
2013年7月11日、8月2日,康定县色玉征嵘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分2次代罗某向龙热还款28万元、58万元。
2013年9月2日、2013年10月10日、2014年8月1日,野牛电力公司分3次代罗某向龙热还款58万元、58万元、100万元。
2013年10月28日、2013年11月8日、2013年12月4日、2013年12月30日、2014年1月8日、2014年1月28日、2014年3月10日、2014年3月24日、2014年4月4日,四川森楠农林科技有限公司分9次代罗某向龙热还款200万元、38.5万元、40.25万元、20万元、20.25万元、20.25万元、10万元、10万元、30万元。
2013年10月30日,刘欢代罗某向龙热还款200万元。
2015年7月10日,罗某、毛炯作为借款人,野牛电力公司、候仕鑫作为担保人,向龙热出具《还款承诺》,载明:2013年7月10日罗某、毛炯向龙热借款80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8万元;2013年7月26日罗某、毛炯向龙热借款1000万元,约定月利息30万元;2014年10月30日,罗某收回向龙热出具的借条,同时向龙热出具新的金额为15872500元的欠条一张,作为新的借据,并约定月利息为1010537.50元。经结算,截止到2015年7月30日,罗某、毛炯应向龙热支付本息共计24967337.50元(包括本金15872500元和9个月的利息9094837.50元)。就前述借款本息24967337.50元和2015年7月30日之后产生的利息的偿还事宜,罗某、毛炯及担保人野牛电力公司和担保人候仕鑫向龙热承诺如下:1.罗某、毛炯愿意尽快向龙热全额偿还全部借款本息。2.担保人野牛电力公司和担保人候仕鑫愿意就罗某、毛炯对龙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和原告龙热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
2015年12月4日,朱兵玉代罗某向龙热还款50万元;2016年2月5日,梁丽娟代罗某向龙热还款20万元。
另查明,龙热因本案支付律师费6万元。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龙热与被告罗某、毛炯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原告龙热向被告罗某、毛炯提供了借款,被告罗某向原告龙热偿还了借款,因此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
原告龙热于2013年7月10日、11日向被告罗某、毛炯提供借款600万元、200万元,被告罗某于11日当天便向原告龙热支付28万元,根据《还款承诺》载明的:“2013年7月10日罗某、毛炯向龙热借款80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8万元”,应当视为该28万元系用于支付利息,其实质为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向被告罗某、毛炯提供的借款本金为172万元。此外,原告认可自2013年7月11日起以772万元为本金计算借款本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原告龙热与被告罗某、毛炯并未明确约定还款的清偿顺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本院认定被告的每笔还款应当先行抵扣利息,若有剩余,再行抵扣本金。
《还款承诺》中载明的利率均在年利率36%以上,而本金15872500元系将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得到的利息计入剩余借款本金所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院对该15872500元借款本金不予确认,对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根据本院确认的清偿顺序,每笔还款应当抵扣在先利息,在先利息应当先以剩余本金按照年利率36%计算,若还款多于按照前述方法计算出的利息,多出部分则应当抵扣本金,若还款少于按照前述方法计算出的利息,但高于以年利率24%计算出的利息,应当视为该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已付清,若还款少于以年利率24%计算出的利息,不足部分则应当计入剩余利息。据此计算,截止2017年7月10日,被告罗某、毛炯尚欠原告龙热本金13307400.09元、利息8864465.14元(计算方法详见附件)。
关于原告龙热主张被告野牛电力公司就被告罗某、毛炯所欠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还款承诺》中明确载明被告野牛电力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产生的全部费用,并有野牛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的签字确认,庭审中野牛电力公司对借款的事实表示认可,且未对其保证人身份提出异议,故被告野牛电力公司应当对被告罗某、毛炯所欠原告龙热的借款本金、利息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原告龙热主张三被告承担律师费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龙热与被告罗某、毛炯并未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的承担作出约定,故对原告龙热主张由被告罗某、毛炯承担律师费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还款承诺》中载明被告野牛电力公司保证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但保证合同具有从属性,在主合同未对此部分费用的承担作出约定的情况下,保证合同的范围不应超过主合同的范围,故对原告龙热要求被告野牛电力公司承担律师费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毛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龙热借款本金13307400.09元及支付截止到2017年7月10日的利息8864465.14元(2017年7月10日之后的利息以13123018.3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省野牛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罗某、毛炯的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罗某、毛炯追偿。
三、驳回原告龙热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33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龙热负担27994元,由被告罗某、毛炯、四川省野牛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0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蓉
审判员 达雪峰
人民陪审员 程良勇
书记员: 拥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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