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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席某某、封某某、杜某某贪污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汉族,因涉嫌贪污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耀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4日被耀州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23日被耀州区人民法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耀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大立,陕西新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汉族,因涉嫌贪污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耀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4日被耀州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23日被耀州区人民法院依法逮捕。2015年6月25日被耀州区人民法院监视居住。2015年12月25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辩护人康鹏,陕西新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汉族,因涉嫌贪污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耀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4日被耀州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23日被耀州区人民法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耀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大勇,陕西新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汉族,因涉嫌贪污罪于2014年7月20日被耀州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2014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4日被耀州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林科,陕西宋林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岗,陕西宋林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席某某、杜某某、封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2014)耀刑初字第0008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席某某、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铜川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7日作出延期审理建议书,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2015年8月24日作出铜检公诉撤抗(2015)1号撤回抗诉决定书,要求撤回耀州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2015年9月7日,作出铜检刑恢审(2015)5号恢复审理建议书,建议我院对该案恢复审理。我院于2015年9月9日作出(2015)铜中刑二终字第0001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铜川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川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晓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大立、上诉人席某某及其辩护人康鹏、上诉人封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大勇、原审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林科、刘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耀州区小丘财政所通知下辖各村对前一年漏报的享受种粮补贴的户名、面积进行重新上报并指派时任该所票证专管员、农税助征员、乙社村包村干部的被告人杜某某负责乙社村种粮补贴面积上报工作。具体负责通知乙社村将所有耕地、复垦面积上报到镇财政所,并对乙社村上报工作有督促、监督、把关、审核的职责。杜某某便通知时任乙社村村委会主任的被告人王某某上报该村的种粮补贴登记表,并提出让王某某给自己报上100亩。王某某将此情况告诉了被告人席某某、被告人封某某。王某某、席某某、封某某考虑到杜某某负责上报工作且是该村驻村干部,便同意了杜某某的请求,且商量将多出来的面积报到各人亲属名下,一方面是解决村上的欠账,一方面是借此给村干部弄补助。
后被告人王某某分别以王某争、王某丽、席某珍、王某飞、席某庄的名义虚报32亩、30亩、80亩(2009年以后实际变为78.49亩)、80亩、75亩,共计297亩(2009年以后为295.49亩),2007年至2013年共得款122899.92元。被告人席某某分别以席某领、席某正、崔某娥、王某叶的名义虚报32亩、33亩、32.13亩、4.2亩,共计101.33亩,2007年至2013年共得款42102.62元。被告人杜某某分别以杜某某、魏某娟、姚某梅的名义虚报35.5亩、30亩、34.5亩,共计100亩,2007年至2013年共得款41550元。被告人封某某分别以封某涛、封某峰、封某艳、常某茹的名义虚报30亩、6.8亩、65亩、32亩,共计133.8亩,2007年至2013年共得款55593.9元。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席某某、被告人封某某并为该村妇女干部张某珍以赵某艳名义虚报21亩,2007年至2013年共得款8725.5元。为该村三组组长席某军以席某峰名义虚报21亩,2007年至2013年共得款8725.5元。为该村四组组长席某荣以刘某利(莉)名义虚报15.2亩,2007年至2013年共得款6315.6元。
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席某某、被告人封某某骗取了2007年至2013年粮食补贴款共计285913.04元。被告人杜某某骗取了2007年至2013年粮食补贴款41550元。王某某用于村上公务开支82049.25元。席某某、封某某将所得款项全部用于村上公务开支。杜某某和张某珍、席某军、席某荣将所得款项用于家庭花费。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向耀州区人民检察院退赃10万元、被告人席某某退赃42086.62元、被告人杜某某退赃41550元、被告人封某某退赃55593.90元。张某珍、席某军、席某荣向耀州区人民检察院各交来8725.5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席某某、封某某、杜某某的供述;2、证人席某军、张某珍、席某荣、杨某涛、王某英、王某丽、王某争、席某珍、王某良、席某庄、王某叶、崔某娥、席某领、席某正、魏某娟、常某茹、童某某、王某民、席某飞、吴某民、陈某万、席某良、杜某菜、姚某云、毛某红、王金某、傅某伟、王某锁、康某灵、陈某贤、王某峰、席某强等证言;3、承包协议、村委会证明、铜川市耀州区农村财务管理局证明、粮补文件、2007年-2013年乙社村补贴发放表、银行存款明细账、存折、农补卡复印件、虚报补贴实际发放情况、耀州区小丘镇财政所证明、领条、施工合同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收据、收回贷款凭证、收款收据、席某某记录的建校账、案源及到案说明、耀州区小丘镇人民政府证明、户籍证明信、扣押财物清单、现金缴款单、小丘镇乙社村2011、2012年报刊订阅票据共三张、刻章票据一张等书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席某某、封某某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及他人虚报种粮补贴面积,骗取国家粮食补贴款285913.04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杜某某身为基层财政所工作人员、乙社村包村干部,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国家粮食补贴款41550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王某某、席某某、封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构成共同犯罪。王某某、席某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封某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杜某某应以虚报100亩地面积,贪污41550元来定罪量刑。席某某犯罪以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王某某、封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王某某、席某某、杜某某、封某某案发后,能积极退还全部或主要赃款,酌情可从轻处罚。王某某、席某某、封某某将所得主要或全部赃款用于村务支出,在量刑时酌情可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均系初犯、偶犯,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杜某某经司法机关社会评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宣告缓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被告人席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被告人封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被告人杜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五、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122899.92元、被告人席某某违法所得42102.62元、被告人杜某某违法所得41550元、被告人封某某违法所得55593.9元、以张某珍名义违法所得8725.5元、以席某军名义违法所得8725.5元,以席某荣名义违法所得6315.6元依法予以追缴。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认为,1、一审判决没有将其当庭提交的用于村务开支的44233.80元票据予以认定,不符合事实;2、上诉人没有非法占有种粮补贴的故意,且已将全部所得用于村务开支,对于用于村务开支的补贴款不应按贪污处理;3、对于杜某某所涉100亩种粮补贴款的贪污行为,上诉人犯罪情节轻于杜某某;4、上诉人是文盲没有直接决定虚报粮补事项和参与虚报的具体工作,认定其为主犯不符合案件事实。请求撤销原判,按照41550元贪污金额对上诉人从轻处理,宣告缓刑。
其辩护人李大立辩护意见与其上诉理由一致。
上诉人席某某上诉认为,1、上诉人没有非法占有种粮补贴的故意,且已将全部所得用于村务开支,对于用于村务开支的补贴款不应按贪污处理;2、对于杜某某所涉100亩种粮补贴款的贪污行为,上诉人犯罪情节轻于杜某某;3、其作为村支书只是虚报种粮补贴的参与者之一,并未做具体工作,不应认定为主犯;4、上诉人所补报的土地确实属于本村土地,并用于种粮,理应享受种粮补贴,上诉人并没有虚报。请求撤销原判,按照41550元贪污金额对上诉人从轻处理,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某、席某某、封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犯贪污罪的犯罪事实清楚、正确。有下列证据证实:
1、2007年-2013年乙社村补贴发放表、银行存款明细账、存折、农补卡复印件证,2007-2013年农补卡中共到帐金额分别为:王某争、王某丽、王某飞、席某珍、席某庄名下种粮补贴金额情况,总金额合计122899.92元。席某领、席某正、崔某娥、王某叶名下种粮补贴金额情况,总金额合计42102.62元。杜某某、魏某娟、姚某梅名下种粮补贴金额情况,总金额合计41550元。封某峰、封某涛、封某艳、常某茹名下种粮补贴金额情况,合计55593.9元。席某峰21亩8725.5元;刘某利15.2亩6315.6元;赵某艳21亩8725.5元。
以上总计285913.04元。
2、耀州区小丘镇财政所证明证,小丘财政所2014年6月,对乙社村种粮面积核查后,已将本案涉及的虚报面积予以取消,新增王某英315亩。
3、铜川市耀州区农村财务管理局证明、粮补文件证,2007年至2013年粮食直补、农资综合补贴及粮食综合补贴标准。
4、小丘财政所证明证,席某某、王某某、封某某为村上公务垫资的款项均未在铜川市耀州区小丘镇财政所报账、挂账。
5、小丘镇财政所粮食综合补贴面积审查程序说明证,小丘财政所在上报2006年及2007年度粮食补贴时,将各村分包到财政所工作人员,由工作人员进行核实。2007年主要上报遗漏户面积和承包地,由分包工作人员负责审查,有问题的上报财政所长或区农财局,没有问题的经农户签字确认,加盖各村委会公章后报财政所,由财政所统一汇总报送区农财局发放补贴款。
6、铜川市耀州区小丘镇乙社村村委会证明证,王某某实际地亩10亩,承包地5亩,共15亩;席某某实际地亩11.3亩;封某某实际地亩10.6亩,承包地7亩,共计17.6亩。
7、证人王某英证言、承包协议证,王某英于2001年1月2日、2002年11月26日与乙社村村委会签订承包协议,分别承包乙社村耕地130亩和105亩。他承包105亩耕地在第一年开始发放粮食补贴后,村上给他家报过一次。后来就没再报过。
8、证人王某丽(王某某女儿)、王某争(王某某儿子)证言证,他们和他父亲的耕地在一起合着,种粮补贴在他爸名下。他爸在他二人、他侄子王某飞名下报过补贴。
9、证人席某珍、王某良(夫妻关系)证言证,王某某是王某良的大大。王某良家有10多亩地在王某良名下享受粮食补贴。后王某良听说王某某以席某珍名义报了粮补,就向王某某要折子,王某某把折子给了王某良的母亲闫某云,闫某云在上面取了17900元。2014年9月份一天,王某某说闫某云用了席某珍折子上的钱,检察院让退钱,王某良就给了王某某3万元。
10、证人席某庄证言证,他家粮补都在他兄弟席东某名下。他没见过他名下的粮补折子,也没从他名下的粮补折子上取过钱。王某某曾于2006年春上找他让给村上修村小学的围墙。2011年6月,王某某和席某某一块给了他5000元,年底王某某给了他4600元,都没有手续,也没有合同。
11、证人王某叶(席某某儿媳)证言证,他家有5亩耕地。他和席某领没有领过粮食补贴,补贴都是他公公席某某领的。
12、证人崔某娥(席某某妻子)、席某领(席某某儿子)、席某正(席某某的儿子)证言证,家里实际耕地的粮补在席某某的名下。席某某和其他村干部虚报种粮补的事崔某娥、席某领、席某正三人都不知情。只有席某正从一个席某正名字的存折上面取过2800元。
13、证人魏某娟(杜某某妻子)证言证,杜某某家在小丘镇独石村,在乙社村没有耕地和承包地。2014年6月前后,财政核查粮食补贴时,杜某某拿回来三个补贴存折和银行卡,她才知道杜某某用她和杜某某、杜某某母亲的名义在乙社村办理粮食补贴的事。
14、证人常某茹(封某某妻子)证言证,她家有17亩多耕地,享受了粮食补贴。家里有5个粮补折子,她只知道里面有封某某的,其它的她不知道,她不识字,折子都是封某某拿回来的。
15、证人杨某涛证言证,2006年9月至2012年年底他任小丘镇财政所所长。因2006年上报粮食补贴有遗漏的面积,他让乙社村按照程序填报表册,并安排杜某某负责乙社村种粮补贴上报工作。从上报到审核全部负责。具体就是通知村上报粮补、填报,审核填写是否规范、面积是否准确、手续是否齐全,督促村上尽快完成这项工作。
16、证人童某某证言证,2002年9月至2010年3月他在小丘信用社任借贷员。席某珍名下存折的两次取款和席某庄名下存折一次取款,客户审核栏确认签名童某某是他签的。王某某不识字,这是王某某拿着席某珍、席某庄名下的粮补折子让他帮忙取款并代签的。
17、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收据、收回贷款凭证,周某芳于2011年1月24日在陕西省农村信用社贷款3万元。并分别于2011年12月6日偿还利息2826元、2012年6月30日偿还利息1863元。2014年9月26日偿还本息38532.45元。
封某某于2011年1月24日在陕西省农村信用社贷款3万元。并分别于2011年12月6日偿还利息2826元、2012年6月30日偿还利息1863元,2014年6月30日偿还本息37417.05元。
18、小丘镇乙社村2011、2012年报刊订阅票据共三张,778.8元,刻章票据1张60元,合计838.8元,证乙社村村务支出838.8元。
19、证人王某民证言证,两千零几年,村上修五组的砂石路,他找人干活,路修好一个多月后,王某某给他付了2000元。过了三、四年,村上修村西抽水站,王某某找他干活,王某某给了他4000元。
20、证人席某飞证言证,2002年左右,村上修一组的水渠,王某某让他领工干活。活干完后过了一半年,王某某给了他2000元工钱。2011年,王某某让他找人填墓坑,给了他1200元人工费。
21、证人吴某民证言、领条证,2012年,王某某找他给村上拉土修路,工钱一万多元。活干完后,王某某在封某某家给了他4500元。大约一个月后,封某某将余款5650元给他一次结清了,他给封某某打了一张条子,时间是2012年4月23日,共收10150元。
22、证人陈某万证言、施工合同书证,他于2010年8月5日借王某英“陕西省耀州区永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乙社村村委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乙社村村委会的两室建设,总造价286000元。工程结束后,区组织部给付了7万元。2010年年底,王某某及封某某各在小丘信用社贷款3万元,共6万元,给了他。2012年,村上又通过财政所给他转了7.7万元补助款。
23、证人席某良证言、领条证,1998年,席某某让他的工队承建村小学。席某良98年四次共领取乙社村建校款50300元。最后村上欠了他建校费2.3万元,也没打欠条。席某某陆续给还着,到2013年才结清。
24、证人杜某菜证言证,她是王某银的妻子,王某银于08年病故。九几年时,王某银给村小学焊门窗,村上一直欠着钱。2013年初,席某某给她清了1000元焊门窗的钱。
25、证人姚某云证言证,九几年,席某某让他们几个村民给村上翻修学校,他的工钱是3000多元,当时席某某给他清了2000元,直到2013年年初,席某某在他家给了他1000元,把零头抹了。
26、证人毛某红证言、收款收据证,乙社村在2003年在毛毛书店购买图书,价值5100元。
27、席某某记录的建校账证,98年11月2日,暂收忠亚垫资款5100元、11月3日暂收忠亚垫资款9300、暂收渭南垫资款4200元。
28、证人王金某证言证,2002年,封某某让他找几个人给村上修五组砂石路。大概2003或2004年,封某某给了他2000元工钱。
29、证人傅某伟证言证,2005年,封某某让他给封某某村上铲路修渠,工钱说好给8000元。2006年,2009,2010年三次共给了4000元,还欠他4000多元,都没有手续。
30、证人王某锁证言证,2000年至2005年期间,封某某让他找人领工修路,打水渠,给了3000元工钱。
31、证人王某峰、席某强证言、欠条证,2012年前半年,王某峰给乙社村推路基,封某某给了王某峰3000元,村上还欠9000多元。2012年8月9日,王某峰通过席某强向王某某借了1万元,打了欠条。之后王某某多次向王某峰要钱,王某峰说用借款抵村上的欠账,王某某就再未要过借款。
32、证人康某灵、陈某贤证言、收款收据证,2006年3月14日,乙社村村委会组织群众代表、部分村干部等30多人去印台区红土镇考察参观苹果栽植管护技术。此次考察封某某付给张某荣、康某灵车费2200元,付给麒麟酒楼饭钱690元。
33、扣押财物清单、现金缴款单证,2014年9月10日王某某交来案件款10万元。2014年8月25日从席某某处扣押案件款42086.62元。2014年7月22日魏某娟代其丈夫杜某某缴款41550元。2014年8月4日封某某交来案件款55593.90元。2014年7月28日张某珍交来非法所得8725.5元。2014年8月4日席某军交来非法所得8725.5元。2014年8月7日席某荣交来非法所得8725.5元。
34、耀州区小丘镇人民政府证明证,王某某、席某某、杜某某、封某某任职情况。
35、户籍证明信证,王某某、席某某、杜某某、封某某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6、案源及到案说明证,2014年7月17日,席某某到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投案,交代了其任职期间与王某某及封某某给各自虚报种粮面积,套取补贴的犯罪事实。经耀州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初查并依法传唤了涉案人员,于2014年7月20日对该案立案侦查。
37、证人席某军证言证,他于2004年任四组组长,一直没有工资。一天,封某某和席某某对他说,给他虚报粮食补贴21亩算是村上给他发的组长工资。2007年7月份,封某某给了他席某峰名字的农补折子。席某峰折子上的钱他用于家庭花销了。
38、证人张某珍证言证,她是乙社村妇女主任。2007年后季,王某某在她家给了她一张她女儿赵某艳名义的折子,说是给她当干部的补贴,到2011年的时候,折子上来的钱注明是粮食补贴,她才知道是粮补折子,她一直从上面取钱用于家庭生活。
39、证人席某荣证言证,席某荣是乙社村三组组长。2007年,王某某和席某某给他说,给他报些粮补当作补助。后来村上就把他媳妇刘某莉名下的粮补折子给他了。折子上的钱他用于家庭生活支出了。2014年,他参与了全区粮补面积核查工作。在财政所的粮补册子上,他发现王某某、封某某、席某某等人给各自亲属名下报的面积比较大,合起来有几百亩,与实际不符。
40、上诉人王某某、席某某、封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杜某某供述在卷。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并可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席某某、封某某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种粮补贴上报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为自己及他人虚报种粮补贴面积,套取国家种粮补贴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贪污罪。原审被告人杜某某身为基层财政所工作人员,在担任乙社村包村干部期间,利用负责该村种粮补贴上报审核工作的职务便利,通过王某某、席某某、封某某为其虚报种粮补贴面积,套取国家种粮补贴款,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王某某、席某某、封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王某某、席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封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席某某犯罪以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王某某、封某某及杜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王某某能积极退出大部分赃款,席某某、封某某及杜某某,能积极退还全部赃款,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杜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刑法规定的适用缓刑条件,应对其适用缓刑。王某某、席某某、封某某将赃款大部分用于清偿村上欠账,量刑时可酌情考虑。
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未将其当庭提交的用于村务开支的44233.80元票据予以认定,不符合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审中提交的票据及证明应予认定,经查,原审对其一审提交的开支票据中刻章及订阅报刊的费用已认定用于村务开支,其他开支票据及二审提交的票据因无其他证据印证,无法认定,故对该意见不予支持。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认为在认定贪污数额时应将用于村务支出的数额减去的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王某某、席某某、封某某等利用职务便利,虚报种粮补贴面积、套取国家种粮补贴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贪污罪,将非法所得的公共财物用于村务支出,不影响贪污数额的认定,确实用于村务支出的,只能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席某某和封某某上诉均提出上诉人所补报的土地确实属于本村土地,并用于种粮,理应享受种粮补贴,上诉人并没有虚报。经查,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
上诉人王某某与席某某上诉认为其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只是参与,并未起主要作用,认定为主犯不符合事实。经查,王某某与席某某分别担任村委会主任和村党支部书记,应是村基层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种粮补贴面积上报管理工作中,负有组织、监督、审核、如实上报的职责,应是本案的主犯,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杜某某对乙社村种粮补贴上报没有审核职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王某某、席某某、封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请求判处缓刑的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三上诉人的犯罪情节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有量刑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14)耀刑初字第00084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中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14)耀刑初字第00084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中的量刑部分及第五项;
三、上诉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止。)
上诉人席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
上诉人封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
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以上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上诉人王某某所退赃款10万元,上诉人席某某所退赃款42086.62元,上诉人封某某所退赃款55593.9元,原审被告人杜某某所退赃款41550元依法追缴,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上诉人王某某未退赃款22899.92元,继续追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蒲叶 审判员  郭玉荣 审判员  兰 敏

书记员:孙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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