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2012年8月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晓亭,山东北辰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玄恩胜,山东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刑诉(2012)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李晓亭、玄恩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周某,并以“周某甲”的名义对外交往。2012年2月至7月,被告人周某多次以承包工地需要资金、工人受伤需要赔偿等名义,骗取他人财物共计182262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2年2月,被告人周某在奎文区瀚尊KTV工作期间,认识同在该KTV工作的被害人孟某,被告人周某自称平时从事建筑工程工作,并谎称自己未婚,与被害人孟某确立恋爱关系。同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周某对被害人孟某称其承包的建筑工程需要资金、工人受伤需要赔偿、朋友急需用钱等理由,先后四次向被害人孟某以借款周转为名索要现金共计97262元;同年5月,被告人周某提议与被害人孟某以合伙贩卖二手车,由被害人孟某出资120000元,购买二手奥迪A6轿车一辆。被告人周某取得该车后,对被害人孟某谎称将该车抵押,私自将该车以80000元的价格出售。同年6月,被害人孟某得知被告人周某甲已婚,发觉被骗,多次向被告人周某追要现金和车辆,被告人周某于7月9日退还被害人孟某40000元现金。
2、2012年7月,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梁某相识,后虚构其承包工地上的工人受伤需住院治疗的事实,先后两次骗取梁某现金共计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2月份,我通过朋友认识了孟某,我告诉她我叫周某甲(我在外面用周某甲这个名字),未婚,其实在2010年12月份我已经结婚了,3月份我们确定了恋爱关系。我告诉孟某我平时干工程,现在工程上缺钱,让她借我一部分钱。4月8日,孟某给了我一张交通银行卡,这个卡里有46262元,我拿到卡之后接着在民生街潍柴对面的交通银行提了5000元。到5月21日,这张卡我消费得还剩80元。后来,我向孟某提出工程又缺钱,5月2日晚上,在潍坊市九龙山建设支行ATM机前,孟某提出20000元现金给了我。第二天晚上,在潍坊市城东建设支行ATM机前,孟某又提了20000元现金给了我。这期间我一直在四平路瀚尊KTV上班,没有干工程。这些钱怎么处理的我忘了。
后来,我向孟某提出来和她一起干二手车买卖,她同意了。于是,5月初,我们一起去了上海,5月14日,我们花120000元买了一辆奥迪A6轿车,钱全部是孟某出的,我让孟某在上海等着我,我回潍坊把车卖了之后,再回上海和她一起再买一辆车,然后再回潍坊把车卖了。我回到潍坊之后,先到安丘车管所把车过户到孟某名下,挂了车牌号为鲁G×××××,7月份我在金宝二手车市场把车卖了80000元。这些钱我还了刘某50000余元工程款,其他的被我花了。6月初孟某问我要车,开始我让她不要着急,后来我把车卖了,我骗她说我把车抵押了。我从上海回来之后,我又向孟某说自己工程上缺钱,孟某就给我拿着她的交通银行卡上打了11000元,这些钱被我花了。
2012年6月初,孟某知道我结婚的情况后,让我还她的钱和车,我当面答应了,并于6月中旬在奎文区东风东街和潍州路西南角的工商银行,我给孟某转了40000元。6月下旬,我把手机关了,孟某就找不上我了。
2012年6月份,我在民生街白浪河边上的盛世华都酒吧里认识了模特999号。7月20日左右,我给她打电话说自己工地上出事了,急需用点钱。她说她在上海,让我给她一个工商银行账号,于是我把我妻子张某的工商银行卡号给了她,她在上海给我汇了3000元。过了两三天,我又以同样的理由向她借钱,她又给我汇了2000元。当时她是通过农业银行给我汇的钱,我给她的农行账号是我朋友“玮玮”的。这5000元钱怎么处理的我记不清了。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孟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2月份,我通过朋友认识了周某甲,我在奎文区瀚尊KTV坐台,周某当时在该KTV当总经理,我俩很快确立了恋爱关系,他每天到我住的地方留宿过夜。2012年4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周某甲说自己工程上缺钱,向我借钱周转一下,于是我把自己的一张交通银行卡(622××××)给了他,这张卡上有46262元存款,我当时把卡的密码也告诉了他,现在卡上还余不到100元,这张卡现在还在周某甲手里。我问他要过银行卡,他总是说银行卡没带在身上,还说要把钱补上之后再把卡还给我,所以我就没有急着向他要。5月2日19时左右,周某开着他的长城越野车拉着我和冷某,当时车在北海路上,大约在凯旋大酒店以南,周某说他工地上出了事故,他的一个工人脚踝碎了,需要赔160000元,于是我就于当天晚上、次日晚上在九龙山建设支行和城东建设支行ATM机提了40000元现金,全借给了周某。2012年5月中旬的一天,周某提出要和我一起做二手车生意,我同意了。5月12日,我和周某、冷某三人一起去了上海。5月14日,我们三人在上海市静安区一个二手车交易市场花了120000元买了一辆奥迪A6轿车,是用我的建行卡付的钱,全部是我自己的钱。后来周某说在安丘以我的名义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现在车在周某手里,他说把我的车抵押了。5月21日,周某说给他的一个朋友办银行透支卡没有办下来,他要凑钱帮他的朋友,于是我就在上海市静安区一家建设银行提了11000元现金,又到一家交通银行把钱存到了我的交通银行卡上。6月25日左右,我知道周某结婚之后,就催他还我的钱,于是他就于7月9日18时左右,在奎文区东风街和潍州路西南角的工商银行ATM机上转的钱。我曾看到过周某甲的一个证件上写着周某的名字,但他当时说这个证件是假的。
2、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7月21日,周某甲给我打电话说自己工地上出了事,挖掘机翻了,把工人压得粉碎性骨折,现在89医院治疗,向我借钱周转一下,三四天以后还我。次日我在上海,我通过工商银行给周某甲提供的户名为张某的工行卡上汇了3000元。7月24日,周某甲又以工地出事钱不够为由向我借钱,我用我的农行卡往他提供的农行卡上转了2000元。后来我给周某甲打过很多次电话要钱,一开始时周某甲自己接的,说尽快凑钱还我,后来就是他的朋友冷某接了,冷某说这个号码一直是他在用,并说周某甲因为诈骗被公安机关抓了,我就过来报案了。
(三)书证物证
1、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系由被害人孟某于2012年7月17日报警,公安机关于次日立案侦查,同年8月3日被告人周某被抓获到案。经讯问,被告人周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出生于1987年11月20日。
3、被害人孟某提供的其建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该卡于2012年5月2日在潍坊九龙山支行提现2万元;5月3日在潍坊城东支行提现19500元;5月14日在上海凤华市场消费120500元;5月21日在建行上海普陀支行取款12000元。
4、被害人孟某提供的其交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该卡2012年4月8日取款5000元,之前余额为46262元,5月21日从上海长寿路支行存入11000元,现卡内剩余80余元。
5、被害人梁某提供的工行客户凭条,证实2012年7月22日,该存入张某工行卡中3000元。
6、被害人梁某提供的其农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2年7月16日,在海南三亚该农行卡转账支出2000元。
7、办案说明及电话查询记录,证实经查询,未发现被告人周某的前科记录。
(四)视听资料
被告人被讯问录像
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提供书证一宗,证明被告人周某向多人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予刑罚。被告人周某案发后未退还赃款,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均辩称没有欺骗被害人,且并不是化名为周某甲,周某对外有承包工程,有偿还被害人的能力,其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虽自称其平时就使用“周某甲”,并不是为欺骗被害人而使用的名字,但被告人先谎称自己未婚,以“周某甲”的名义与被害人交往,并向被害人借款,其主观上对被害人具有欺骗的故意,在客观上采取了使用假名,隐瞒已婚的欺骗手段。被告人辩称其确实承包工程,其对被害人借得的款项都用于工程使用,借款理由是真实的,并提供书证一宗。但其提供的书证仅是个人签名的收条,没有相关的承包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该份书证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被告人与被害人认识短短数月,向被害人借款近十万元,且一直没有还款的行为。其与被害人提出合伙从事二手车业务,但其未实际出资,并在被害人出资购买汽车后,随即以低价将该车出售,出售所得的款项也并未及时交还被害人,该行为足以印证其对被害人的钱财非法占有的目的。故对其与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2笔诈骗事实,被告人辩称其不是以工人受伤为名,而是为其朋友交纳出租车押金。根据被告人当庭的供述,是被害人与其在一起时听到电话,被告人需要资金而主动借给其的。但根据被害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银行转账的相关书证证实,被害人在不同时间不同城市分两次向被告人转账,且借款的理由陈述详细,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诈骗事实。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8月3日起至2018年2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敏洁
审判员 姜浩
人民陪审员 王清敏
书记员: 马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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