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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赵某甲、赵某乙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
赵某甲
赵某乙
李光明

公诉机关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烟台市牟平区。系被害人于某某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工人,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于某某之子。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潘艳岩,山东昆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光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招远市,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司机,居住地烟台市福山区。2014年6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诉讼代理人王大圣。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贺绍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
诉讼代理人姜倩,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烟台市福山区海清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东厅镇政府南。
法定代表人赵永贵,经理。
诉讼代理人常红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住所地栖霞市霞光路295号。
负责人牟新春,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香翠。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4日以烟牟检公刑诉(2014)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光明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文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潘艳岩、被告人李光明、诉讼代理人王大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贺绍诚的诉讼代理人姜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烟台市福山区海清运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常红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香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光明于2014年5月30日2时30分许,驾驶鲁F×××××号重型罐式货车沿207省道由北向南行至41KM+385.50M处时,将前方坐在路中的被害人于某某撞倒,致被害人于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李光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李光明驾车逃逸。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光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逃逸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请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李光明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判令被告人李光明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贺绍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烟台市福山区海清运业有限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
被告人李光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所提供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表示愿意在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多赔偿人民币36330.9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贺绍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烟台市福山区海清运业有限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表示愿意按法律规定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表示不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光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逃逸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该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光明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贺绍诚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烟台市福山区海清运业有限公司,分别系被告人李光明的雇主和肇事车辆的被挂靠单位,对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应当与李光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李光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案发时处于保险期间,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不应由其赔偿的辩解意见,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因被告人李光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下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6299元,被告人李光明应承担其中的90%,即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13669.1元。被告人李光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贺绍诚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烟台市福山区海清运业有限公司愿意在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多赔偿人民币36330.9元,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其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光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李光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贺绍诚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烟台市福山区海清运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光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逃逸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该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光明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贺绍诚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烟台市福山区海清运业有限公司,分别系被告人李光明的雇主和肇事车辆的被挂靠单位,对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应当与李光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李光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案发时处于保险期间,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不应由其赔偿的辩解意见,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因被告人李光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下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6299元,被告人李光明应承担其中的90%,即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13669.1元。被告人李光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贺绍诚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烟台市福山区海清运业有限公司愿意在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多赔偿人民币36330.9元,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其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光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李光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贺绍诚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烟台市福山区海清运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审判长:常宗慧
审判员:王学尧
审判员:高承模

书记员:王露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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