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大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大英融信投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605224-8,住所地:大英县蓬莱镇蓬莱路117号。
法定代表人朱永生。
诉讼代表人张文敏,男,生于1966年3月1日。
被告单位大英融信典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0936685-2,住所地:大英县蓬莱镇蓬莱路113-117号。
法定代表人朱勇。
诉讼代表人朱勇,男,生于1957年7月17日,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大英县,户籍所在地大英县X镇X村X社X号,现住成都市X路X号公馆XX栋X号。
被告人朱永生(绰号“朱朱娃”),男,生于1980年8月25日,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大英县,高中,大英融信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大英县X镇X村X社,现住大英县X镇X街X楼X单元X号。2003年6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大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4日被大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大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金亮,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发,男,生于1982年7月11日,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大英县,初中,大英融信典当有限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大英县X镇X路X号X单元X楼X号,现住大英县X镇X路X家园X栋X单元X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大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6日本院作出逮捕决定,同日由大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英县看守所。
大英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大英融信投资有限公司、大英融信典当有限公司、被告人朱永生、周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6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巫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大英融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信投资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张文敏、被告单位大英融信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信典当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朱勇、被告人朱永生及其辩护人何金亮、被告人周发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5月8日召开庭前会议。鉴定人冯某1出庭作证。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两次,经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决定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扣押的电脑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借款凭证等;证人郝某1、漆某2、杨某1、谭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朱永生、周发的供述与辩解;审计报告;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电子勘验数据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大英融信投资有限公司、大英融信典当有限公司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34777900元,未偿还公众存款金额人民币194657900元,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被告人朱永生作为大英融信投资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实际经营者,以投资付息的方式向公众吸收存款,并全权负责吸收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周发作为大英融信投资有限公司的经理,积极协助朱永生管理公司,积极向公众宣传,动员群众前来投资,每天到公司与业务员进行结账,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融信投资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张文敏、融信典当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朱勇及被告人朱永生、周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朱永生的辩护人何金亮认为朱永生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当受到刑事处罚。本案的审计报告内容不完整,作出审计报告的机构对其使用进行了限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支付了客户多少利息未查清。朱永生有前科并违反取保候审规定,本案数额特别巨大,应当判处相对重的刑罚。但根据指导思想尽量挽回损失,故建议对朱永生判处较轻刑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经大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被告人朱永生出资成立被告单位大英融信投资有限公司,朱永生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永生、朱勇为公司股东。该公司经营范围为:项目投资、房地产项目投资、市政工程项目投资、城市建设项目投资、旅游项目投资、商业项目投资、农业产业化项目投资、代理投资、财务管理策划及信息咨询服务。因发展业务需要,2014年6月9日,朱永生出资成立被告单位大英融信典当有限公司,四川利民食品有限公司、大英县丰达农机有限公司和漆某1为公司股东,聘用朱勇为执行董事,即法定代表人,聘用周发为公司经理,而朱永生为公司实际控制人。该公司经营范围为:动产质押典当业务、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房地产(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房地产或者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在建工程除外)抵押典当业务;限制内绝当物品的变卖;鉴定评估及咨询服务;商务部依法批准的其他典当业务。
公司成立以后,公司实际控制人朱永生将融信投资公司视作融信典当公司市场部,并将两个公司业务员合并进行统一办公。两个公司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先后招聘隆某、郝某1、杨某1、谭某1、蒋某1、漆某2等业务员,并安排业务员以项目投资的名义公开向社会宣传,大肆向社会不特定群众吸收存款,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按存款金额的1.42%-1.92%的月息支付利息、偿还本金。2012年10月至2015年11月期间,朱永生通过融信典当公司和个人将非法吸收的存款以资金金额2.8%-5.0%的月息借予刘某1、陈某1、彭某1、周某1等34人。2015年11月以来,两个公司已无法偿还所吸收群众的资金。被告人朱永生作为融信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融信典当公司实际控制人、实际经营者,以投资付息的方式向公众吸收存款,并全权负责吸收资金的管理和使用。而被告人周发积极向公众宣传,动员群众前来投资,以公司经理的名义协助朱永生管理公司,帮助朱永生转款、取现,并负责每天与业务员进行结账。
2016年1月28日,四川中衡安信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大英县公安局的委托,对融信投资公司2013年12月31日至2015年11月22日吸收公众存款及支付利息等情况进行了审计。同年10月10日,该所作出川中安02N[2016]-220号大英融信投资有限公司吸收公众存款审计报告,审计结果为:截止2015年12月,融信投资公司吸收公众存款金额共计334777900元,已偿还公众存款140120000元,未偿还公众存款194657900元,未偿还的该部分存款支付利息36661435.37元,融信投资公司债权152002716元[其中,陈某(1)2820万元、罗某(1)450万元、陈某(2)1050万元、李某(1)57万元、彭某(2)100万元、肖某(1)170万元、周某(1)3450万元、黄某(1)1150万元、张某(1)及张某(2)295万元、刘某(1)3100万元、陈某(3)350万元、唐某(1)及唐某(2)55万元、熊某(1)30万元、王某(1)30万元、何某(1)23.1万元、彭某(3)235万元、彭某(1)1100万元、聂某(1)20万元、漆某(3)3万元、钟某(1)150万元、杨某(2)及田某(1)9万元、贺某(1)16万元、张某(1)5万元、陈某(4)10万元、张某(2)80万元、张某(3)10万元、贺某(2)6.8316万元、黄某(2)150万元(法院判决认定130万元)、邓某(1)68万元(法院调解60万元)、任某(1)7万元、肖某(2)10万元、蒋某(2)15万元、白某(1)165万元、陈某(5)10.34万元]。在诉讼过程中,追回涉案资金184.117万元(其中,代某(1)20万元、贺某(1)7万元、唐某(2)70万元、彭某(2)85.19万元、扣押朱永生1.927万元),大英县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组于2017年2月27日、3月15日将上述款项按1%的比例向集资参与人退还了部分本金(1811人,1607699元;209人,177290元);查封了朱永生、漆某1及融信投资公司、融信典当公司的相关财产(详见附件)。
另查明,2015年12月1日,大英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民警接到群众报案称:大英县融信投资有限公司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投资项目、支付利息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群众吸收存款,涉及3000余人。经该局审查,于同月3日对大英县融信投资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立案侦查。经该局民警电话通知,朱永生、周发分别于2015年12月4日、18日到大英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在庭前会议及庭审中,公诉人出示并经被告单位融信投资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张文敏、融信典当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朱勇、被告人朱永生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周发质证均无异议的如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提讯提解证、起诉意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朱永生取保候审期间未按相关规定报告动向的证明、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保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到案经过;提讯证、第一次补充侦查报告书、第一次补充侦查决定书、第一次补充侦查提纲、提讯证、第二次补充侦查决定书、第二次补充侦查报告书、第二次补充侦查提纲、第二次补充起诉意见书;病情证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户籍证明;变更强制措施申请书及名单、不予变更强制措施通知书;群众报案材料;朱永生涉案资金去向统计表、朱永生银行交易明细整理、出资人统计表;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融信案冻结银行账户统计表;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查封决定书、协助查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借款合同、保证人身份证、银行卡复印件、还款收款收据;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罗某(1)):借条、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刘某1):民事判决书、企业借款合同、房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房地产抵押合同复印件、借款协议、银行电子转账记录(借款人:刘某1);认购协议书复印件;公证书(贰份);张某(1)、张某(2)典当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祥和农家乐营业执照、抵押物清单、电子银行回单;张某(1)、张某(2)借款合同、借款协议、电子转账记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典当借款合同、他项权证资料(刘某2)、抵押合同;熊某(1)借款书证:抵押合同、质押合同、保证合同、典当借款合同;彭某(2)借款书证:借款合同、银行汇款凭证;个人借款借条、电子银行转账记录、个人汇款凭证(陈某(3));协助查封通知书回执;协助查封通知书、陈某1的房屋查档证明;绵阳市房管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协助查封通知书(陈某1);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彭某1、陈某1);成都市房产档案馆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陈某(2)房屋信息摘要、查封决定书、协助查封通知书;陈某(2)房房屋及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协助查询朱永生、漆某1财产通知书、都江堰市个人及家庭房屋登记记录信息证明;协助查询朱永生、朱某1、周发、漆某1财产通知书、查封朱永生、漆某1财产决定书;协助查封川XXXX轿车通知书及查封该车决定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查封朱永生、漆某1财产决定书、朱永生、漆某1房屋信息摘要;协助查询朱永生财产通知书、协助查询朱永生等29人财产通知书(温江)、个人及家庭房屋登记记录信息证明;借款合同(唐某(2)、唐某(1));借款合同(肖某(1));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工商银行网上交易记录(罗某(1));个人借款借条、电子银行回单(黄某(1));个人借款借条、电子银行回单[周某1(但某1)];个人借款借条、电子银行回单(陈某(2));借款合同(黄某(2));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融信公司员工资料表;接受证据清单(彭某(3)与朱永生借款抵扣)、收条、债务转让协议、协议书、股东会决议、依山美郡项目合作开发协议、借条及转款凭证;调取证据通知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朱永生、周发、朱某1、漆某1等人银行账户);朱永生、廖某1、蒋某1、谭某1、石某1、田某2、王某2、隆某、漆某1、朱某1、向某1银行交易明细;大英仁发商贸有限公司、大英融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英融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大英融信金融仓储有限公司、大英融信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惠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四川惠邦金融仓储有限公司和大英融信投资有限公司交易明细;鉴定意见通知书;本院(2016)川0923民初481号民事调解书;借款凭证统计表;随案移送清单;收条。
(二)证人郝某1、漆某2、杨某1、谭某1、田某2、向某1、胡某1、石某1、漆某4、杨某3、邓某2、龚某1、李某2、胡某2、王某2、陈某1、刘某1、罗某(1)、陈某(2)、徐某1、李某(1)、彭某1、彭某(2)、肖某(1)、张某(1)、唐某(2)、周某1、黄某(1)、彭某(3)、陈某(3)、何某(1)、王某(1)、梁某1、朱某1、漆某1、刘某3、刘某4、邓某3、朱勇的证言。
(三)集资参与人王某3、陈某6、唐某3、何某2、唐某4、曾某1、吴某1(唐某5)、陈某7、廖某2、陈某8、乔某1、胡某3、罗某(2)、杨某4、但某2、文某1、刘某5、王某4、朱某2、黄某3、黄某4、陈某9、钟某2、邓某4的陈述。
(四)被告人朱永生、周发的供述与辩解。
(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搜查融信公司照片、电子勘验检查记录。
(六)量刑方面:到案经过、前科证明。
针对庭前会议中有异议的证据,在庭审中公诉人予以了出示:
1.鉴定聘请书、报告书,证实经四川中衡安信会计师事务所对本案所涉金额进行审计,出具审计报告,经审计,融信投资公司吸收公众存款情况:
①借款本金总额:根据大英县公安局提供的“融信投资公司管理系统”数据与“大英融信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凭证”数据核对,汇总2013年12月31日至2015年11月22日对外借款总额是334777900.00元,其中,2015年对外借款总额为119580900.00元。
②退还本金总额140120000.00元(退还本金125338000.00元,中期拆资11113000.00元,续减拆资3669000.00元),其中,2015年退还本金140070000.00元(含2015年及以前中期拆资部分)。
③未退还本金余额194657900.00元。审计时,依据“大英融信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凭证”,汇总借款金额合计194657900.00元。
综上,审计结果为对外借款总额是334777900.00元,其中,2015年对外借款总额为119580900.00元。退还本金总额140120000.00元(退还本金125338000.00元,中期拆资11113000.00元,续减拆资3669000.00元),其中,2015年退还本金140070000.00元。未退还本金余额194657900.00元。共涉及2217户,计算出应支付利息为63061978.69元。汇总本案经营支出资金流出金额162795451.47元,其中,融信投资公司债权152002716.00元,朱永生个人消费4365500.00元,日常运营支出6427235.47元。
2.(2015)大英民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朱永生诉黄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判决黄某(2)、宋某1偿还朱永生借款人民币130万元,支付同期利息。
3.发还清单,2016年3月11日,大英县公安局对朱永生涉案借款合同、借款收据、网上银行电子转账凭证、借款人身份信息等涉案书证依法返还朱永生。
经质证,被告人朱永生及其辩护人对审计报告中的利息支付提出了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单位融信投资公司、融信典当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被告人周发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鉴定人冯某1根据辩护人的申请,本院通知其到庭接受了控辩双方的质询,鉴定人对其所作出的审计报告是根据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融信投资管理系统、借款凭证、询问笔录、银行交易明细、记账凭证等资料作出的。
经本院审查,审计报告系侦查机关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和人员按照委托的事项作出,利息的计算是根据侦查机关提供的“融信投资公司管理系统”和审计确定的借款金额,按借款约定利率对比查证计算。关键点如“融信投资公司管理系统”的内容不完全,则可能导致利息计算有误,而该误的产生是被告单位的原因,故该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公诉人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实本案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补充出示的证据:
1.朱永生的讯问笔录,证实其所吸收的资金全部借出去了,及所吸收的资金是否投入政府工程或者BT项目记不清楚了。
2.大英县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情况说明(附:大工函[2017]12号及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进账单、业务回单)工行第一批、第二批代付明细表,证实该局在办理融信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过程中追回的涉案资金184.117万元(代某(1)、贺某(1)、唐某(2)、彭某(2)分别还款20万元、7万元、70万元、85.19万元、扣押朱永生1.927万元)于2017年2月21日将该款划拨到融信公司批量代发专户用于按比例兑付给出资群众。及大英县处非工作组将上述款项按1%比例于2017年2月27日、3月15日通过工行向集资参与人退还部分本金(1811人,1607699元;209人,177290元)的事实。
经质证,二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被告人朱永生、周发、辩护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出示查封令,证实本院依职权对朱永生、漆某1及融信投资公司、融信典当公司的相关财产予以了查封。
经质证,公诉人、二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被告人朱永生、周发、辩护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大英融信投资有限公司、大英融信典当有限公司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超出其经营范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34777900元,未偿还公众存款金额人民币194657900元,未退还本金部分支付利息36661435.37元,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被告人朱永生作为大英融信投资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实际经营者,以投资付息的方式向公众吸收存款,并全权负责吸收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周发作为大英融信典当有限公司的经理,积极协助朱永生管理公司,积极向公众宣传,动员群众前来投资,每天到公司与业务员进行结账,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大英融信投资有限公司、大英融信典当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朱永生、周发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集资参与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电话通知朱永生、周发,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周发协助朱永生管理公司并听从其指挥、安排,在本案中的作用相对于朱永生较小,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在诉讼过程中,虽追退了集资参与人部分出资,但尚有绝大部分出借款未退还,不能对朱永生酌定从轻处罚。朱永生有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一款“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以折抵本金。”的规定,融信投资公司、融信典当公司、朱永生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在其向集资参与人归还本金时可予以折抵。被告人朱永生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审计报告内容不完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及利息计算有错。经查证,该审计报告系审计机构根据侦查机关的委托及提供的“融信投资公司管理系统”和审计确定的借款金额,按借款约定利率对比查证计算作出,“融信投资公司管理系统”的内容是否完整无法确定,故由于被告单位自身原因,由此产生的责任由其自行承担,且该审计报告系侦查机关依法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和人员所作出的审计结果,对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提出对朱永生判处较轻刑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对其作出罪责刑相一致的刑罚处罚。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对被告单位大英融信投资有限公司、大英融信典当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朱永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周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大英融信投资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单位大英融信典当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朱永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24年3月13日止);
四、被告人周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6日起至2020年12月5日止);
五、责令被告单位大英融信投资有限公司、大英融信典当有限公司、被告人朱永生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集资参与人返还集资款(详见附件一),冻结的银行存款依法返还给集资参与人(详见附件二)和查封的财产依法处置后返还给集资参与人(详见附件三);
六、依法追收被告单位大英融信投资有限公司、大英融信典当有限公司、被告人朱永生对陈某1、刘某1、罗某(1)、陈某(2)、李某(1)、彭某(2)、肖某(1)、周某1、黄某(1)、张某(1)和张某(2)、熊某(1)、陈某(3)、王某(1)、贺某(1)、何某(1)、彭某1、彭某(3)、聂某(1)、漆某(3)、钟某(1)、杨某(2)、张某(1)、陈某(4)、张某(2)、张某(3)和卢某1、贺某(2)、黄某(2)、邓某(1)、任某(1)、肖某(2)、蒋某(2)、白某(1)、陈某(5)等人享有的债权款项,用于发还给集资参与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蒋毅君
审判员 蒋立赞
人民陪审员 孙吉成
书记员: 李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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