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
米某某
李志伟(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米某某,农民,户籍地曹县,常住地菏泽市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3月20日被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3年3月21日被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曹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志伟,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作出(2015)曹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米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米某某,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米某某驾驶鲁R×××××号“捷达”牌轿车,沿菏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曹县普连集镇钟口村路口南与行人钟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钟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米某某驾车逃逸,于当日23时许到曹县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曹县交警大队认定米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米某某的家人与被害人钟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5万元的调解协议,已实际履行,取得了对方谅解。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业经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出示并质证的证人邵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菏)公(法)鉴(尸)字(2014)46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曹县人民法院(2013)曹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曹公交认字(2014)第2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生物样本采集凭证、现场检测报告,被告人米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米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米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以交通肇事罪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原审法院考虑到上诉人米某某案发后投案自首及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等从轻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已是减轻处罚,故上诉人米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米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偏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米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与本案交通肇事罪判处的刑罚并罚,依法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决定应执行的刑罚,原审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量刑适当,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米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米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米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以交通肇事罪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原审法院考虑到上诉人米某某案发后投案自首及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等从轻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已是减轻处罚,故上诉人米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米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偏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米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与本案交通肇事罪判处的刑罚并罚,依法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决定应执行的刑罚,原审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量刑适当,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米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陈浩
审判员:王令己
审判员:单硕
书记员:王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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