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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沾化县人民检察院
吴某甲

公诉机关沾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农民。
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14日被沾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依法监视居住。
沾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沾检刑诉(201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1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沾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利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吴某甲亲属拨打报警电话报案,被告人吴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吴某甲亲属拨打报警电话报案,被告人吴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审判长:李洪歧
审判员:牛景民
审判员:邵云东

书记员:刘向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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