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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饶县人民检察院诉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出生于山东省广饶县,农民,初中文化,捕前住广饶县稻庄镇。因交通肇事嫌疑,2016年3月5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3月18日被广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饶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光营,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广饶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某是案外人李某某的雇员。2016年3月5日6时5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轻型厢式货车在运送货物过程,沿广饶县文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蒋尧村北200米附近处时,与步行的房某某、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房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致被害人蒋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房某某系胸腹脏器损伤死亡,被害人蒋某某伤情为轻伤一级。经认定,被告人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某主动打急救电话,积极救助死者及伤者。2016年11月8日,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房某某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高某某支付被害人亲属赔偿款30000元;同日,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高某某支付被害人赔偿款20000元。被害人房某某亲属及被害人蒋某某均对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另查明,2016年3月5日6时56分许,广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接到报案到达事故现场后,被告人高某某已经陪同伤者去了广饶县人民医院。广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依法对被告人高某某进行了口头传唤,被告人高某某于当日到广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投案,并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丁加成、李某某证言、广饶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收到条、谅解书及被告人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与二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二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许 琦 人民陪审员 李 强 人民陪审员 李士功

书记员:张晓通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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