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郑兰茹
李某某
李旭初
高某某
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兰茹,女,生于1937年8月3日,陕西省韩城市人。系被害人徐某某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60年2月21日,陕西省韩城市人。系被害人徐某某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旭初,男,生于1988年4月12日,陕西省韩城市人。系被害人徐某某之子。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李和亭、杨保飞,均系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3年2月26日出生于陕西省佳县。2013年8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主动到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学宏,男,汉族,生于1959年9月23日。系陕KRRXXX小轿车实际车主。
诉讼代理人杜方龙,男,生于1956年2月28日。系榆林市通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地址:榆林市榆阳区长城北路。
法定代表人刘晓舟,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周龙刚、周峰,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法律顾问。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字(2013)第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欣、杨慧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兰茹、李某某、李旭初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和亭、杨保飞,被告人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周峰、周龙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学宏的诉讼代理人杜方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1日21时27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陕KRRXXX宝马牌小型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榆林市经济开发区明珠大道与桃李路十字西南角时,将沿该十字由东向西经人行横道过马路的行人徐某某撞倒后驾车逃逸,致被害人徐某某当场死亡。经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榆横工业园区交警大队2013年8月13日会议研究认定:高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某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被告人高某某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规定,属自首,提请依法判处。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3年7月31日21时27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实际为高学宏所有的登记在榆林市通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陕KRRXXX宝马牌小型轿车将由东向西经人行横道过马路的行人徐某某撞倒后驾车逃逸,致被害人徐某某当场死亡,陕KRRXXX宝马牌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本次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榆横工业园区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高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某无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作为驾驶员理应承担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学宏作为实际车主对外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1、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赔偿各种经济损失743046.4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学宏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辩称:肇事后被告人驾车逃离现场,属交通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学宏的诉讼代理人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支出的费用愿意进行赔偿。
又查明,在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人高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学宏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外再一次性酌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兰茹、李某某、李旭初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包括已支付5万元)。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建议对高某某判处缓刑。该事实有调解协议、收条、调解书、谅解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再查明,2013年8月2日6时40分许,被告人主动到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工业园区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投案自首。该事实有自首情况说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超速,未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高某某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离现场,属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鉴于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同时实际车主高学宏、被告人高某某在保险公司理赔不足部分已对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予以补偿,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高某某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因肇事车陕KRRXXX宝马牌小轿车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学宏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登记在榆林市通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并以该公司名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周龙刚、周峰提出肇事后被告人高某某驾车逃离现场,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未将有关逃逸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之规定,其所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兰茹、李某某、李旭初人民币11万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兰茹、李某某、李旭初人民币30万元。共计赔偿人民币41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又查明,在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人高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学宏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外再一次性酌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兰茹、李某某、李旭初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包括已支付5万元)。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建议对高某某判处缓刑。该事实有调解协议、收条、调解书、谅解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再查明,2013年8月2日6时40分许,被告人主动到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工业园区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投案自首。该事实有自首情况说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超速,未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高某某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离现场,属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鉴于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同时实际车主高学宏、被告人高某某在保险公司理赔不足部分已对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予以补偿,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高某某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因肇事车陕KRRXXX宝马牌小轿车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学宏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登记在榆林市通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并以该公司名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周龙刚、周峰提出肇事后被告人高某某驾车逃离现场,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未将有关逃逸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之规定,其所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兰茹、李某某、李旭初人民币11万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兰茹、李某某、李旭初人民币30万元。共计赔偿人民币41万元。
审判长:王建雄
审判员:吴天全
审判员:侯艳梅
书记员: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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