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2014年11月27日因本案被广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2014年12月12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4日经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该分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安市广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蒋友波,四川活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青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和辩护人蒋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积极配合民事赔偿工作,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量刑。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和辩护人蒋友波提出被告人李某某不是肇事逃逸、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符合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和被告人李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 维 人民陪审员 陈孝秋 人民陪审员 叶建元
书记员:刘阵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二款?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第?(六)项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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