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诉刑诉[2016]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7月18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现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其鲁L×××××号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莒县日照东路胡家村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张某乙驾驶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轮摩托车乘车人陈某当场死亡,张某乙受伤。经交警莒县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由群众电话报警,被告人李某于次日到交警莒县大队投案。
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李某与陈某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陈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7万元,现已履行完毕;与被害人张某乙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判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赔偿被害人张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2000元,由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张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9498.48元(其中护理费54306元在判决生效后先行赔付13576.5元,剩余部分每五年支付一次,直至付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需被告人李某赔付的198768.98元,现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陈某亲属、被害人张某乙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书、注销证、和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电话询问笔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办案说明,证人张某甲、房某经、袁安梅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向交警莒县大队投案,且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陈某之亲属、被害人张某乙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并对被告人书面表示谅解,且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审 判 长 于晓磊 代理审判员 兰庆余 人民陪审员 来永学
书记员:倪守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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