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涂某甲,男,1968月8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古蔺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5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蔺县看守所。
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泸古检公诉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邬俊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16时许,被告人涂某甲在龙山镇狮龙村三组杨某某处饮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搭载涂乙,由龙山镇向阳村方向往鱼化乡方向行驶。17时20份许,该车驶至狮龙村三组三岔路口处时,与涂丙停放在公路左侧的号牌为××的小型普通客车右侧尾部发生接触,造成涂某甲受伤、涂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涂乙系外伤致颅脑损伤死亡,涂某甲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66.6mg/100ml。经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涂某甲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涂某甲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案发后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共计人民币39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书证古蔺县公安局的受、立案文书,取保候审类文书,权利义务告知书,传唤证,询问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起诉意见书,丧葬协议,收条,扣留车辆登记表,车辆行驶证信息证明,归案情况的说明,有关无法联系被害人家属的情况说明,当事人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回执,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证人袁某某、杨某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涂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相关驾驶资格且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涂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无驾驶资格而驾驶机动车,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涂某甲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结合被告人涂某甲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涂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涂某甲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涂某甲的刑期自2016年5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永
书记员:李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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