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蔺县人民检察院
王某某
赵小彬(四川鸿章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5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古蔺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9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小彬,四川鸿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泸古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和泸古检公诉刑变诉(2015)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小琴,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小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号牌为湘07-B1651号拖拉机,由古蔺县石宝镇白玉村方向驶往古蔺县万胜方向,行至石宝镇可贝村三组赵某甲家门口时,遇对向来车无法通过,被告人在未观察后方情形确认安全的情况下,进行倒车,将停在车后的川E3687A号摩托车(驾驶员陈某某,乘车人赵某乙)撞倒在地,并在往前行驶时碾压赵某乙头部,造成赵某乙当场死亡,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赵某乙系外伤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古蔺县公安局认定,王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王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请求对王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及时报警,等候交警到现场处理,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可视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请求对王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综合本案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其不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及时报警,等候交警到现场处理,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可视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请求对王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综合本案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其不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甘露强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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