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0年8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5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蔺县看守所。
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刑诉(201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立案,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小琴,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被告人程某某无证驾驶雷某某家的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载冯某某和王某某(雷某某之妻)从古蔺县二郎镇复陶片区驶往二郎方向,当车行至李郎路16KM+100M处时,该车临危处置措施不当,致使车辆驶离公路,翻覆于公路右侧山坡下,冯某某和王某某受伤,冯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古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冯某某、王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古蔺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及保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处理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丧葬协议,收条,谅解书,放弃鉴定说明,归案情况说明,(2012)古蔺民初字第2486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回执,户籍证明;证人雷某某、曾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古蔺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程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对其不关押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程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春梅
审判员 甘露强
人民陪审员 孙光荣
书记员: 张星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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