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蔺县人民检察院
税某某
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税某某,男,1965年4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12日被古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20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刑诉(201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素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税某某驾驶川E1433A号两轮摩托车搭乘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从古蔺县土城乡大山村方向驶往堰塘村方向,行至土城乡大山村至堰塘村路段5KM+500M处时,因临危措施不当致使车辆驶离公路左边,造成被害人王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税某某和张某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税某某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张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家属现金人民币1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王某某的家属和张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事处罚。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本案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税某某犯罪后,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税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及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对其不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税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事处罚。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本案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税某某犯罪后,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税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及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对其不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税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肖祖碧
书记员:甘露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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