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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古蔺县人民检察院
吕某某

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0月10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刑诉(2012)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洪,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0日9时许,被告人吕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载肖某某由古蔺县观文镇方向驶往回龙村方向,当车行至古金路15KM+300M处时,因占道超车,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罗某某所驾驶的号牌为川EB3082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罗某某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罗某某系外伤致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已与被害人方达成赔偿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吕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对其不关押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吕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吕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对其不关押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吕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甘露强

书记员:张星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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