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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
朱某

公诉机关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农民,住兖州区。2013年10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原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兖检公诉一刑诉(2014)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大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6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朱某无证醉酒后驾驶鲁H×××××小型客车,顺兖州区汶邹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吴桥村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张某所骑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张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朱某被值班民警现场查获。经检测,朱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20.3mg/100ml。经认定,朱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卞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济宁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赔偿协议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当庭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朱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朱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宋兆霞

书记员:贾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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