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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三原县人民检察院
牛赟(陕西池阳律师事务所)
王涛(三原县法律援助中心)
何建明(三原县法律援助中心)
杨文萍(陕西池阳律师事务所)
李忠新(三原县148法律服务所)
侯峰
杨晓蓉(陕西池阳律师事务所)
侯某1
程良英(陕西法安律师事务所)
赵峰(陕西法安律师事务所)
樊胜利(陕西法安律师事务所)
米锐
张巍
张照普(陕西法安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三原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1,女。
共同委托代理人牛赟,陕西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冉某1,。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冉某2,。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2。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
共同委托代理人牛赟,陕西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1,男。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2,男。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3。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某1。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涛,三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1。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2。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3。
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建明,三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2。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3。
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建明,三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3,。
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文萍,陕西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4。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5。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6。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7。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权某1。
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文萍,陕西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
委托代理人王涛,三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1。
委托代理人李忠新,三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人侯峰,男,。
2015年10月3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三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三原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晓蓉,陕西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某1,女,特别授权。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耿雷。
委托代理人程良英,陕西法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峰,陕西法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段威。
委托代理人樊胜利,陕西法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住址:西安市科创路168号西电科技园A座。
法定代表人邬瑾,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米锐,男,特别授权。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陵佳运华物流服务有限公司。
住址:高陵县泾渭工业园车城花园。
法定代表人曹华英,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巍,男,汉族,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樊小军,男。
委托代理人张照普,陕西法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张亚楠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峰及其辩护人杨晓蓉、委托代理人侯某1,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牛赟,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冉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牛赟,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建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建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4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忠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耿雷之委托代理人程良英、赵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段威之委托代理人樊胜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米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陵佳运华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樊小军之委托代理人张照普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10月31目7时42分许,被告人侯峰持证驾驶陕A7413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延西高速庄里连接线由西向东行至陵前镇上河村附近,唐某5(另案处理)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除驾驶员唐某5外,上乘坐9人)沿上河村东三合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延西高速庄里连接线交叉口左转弯,期间两车发生碰撞,三轮汽车失控滑行过程中又与由东向西行驶段某1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
此事故造成三轮汽车乘坐人曹某1、崔某1、李某2、唐某1、唐某6、刘某1、唐某4七人当场死亡,三轮汽车驾驶人唐某5、三轮汽车乘坐人张某1、刘某2、两轮摩托车驾驶人段某14人受伤,三辆机动车不同程度受损。
经交警部门调查后认定,被告人侯峰与唐某5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峰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侯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服法。
被告人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存在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事发后,主动拨打120,协助保护现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2、事发前一天因刹车问题进行过修理,对车辆的安全性能问题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3、被害人违规乘车亦对车祸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且汽车维修亦存在问题,完全以车祸损害后果的严重性进行量刑,存在量刑过重问题;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闫某1以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刘某1死亡为由,要求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造成刘某1死亡的死亡赔偿金528400元,丧葬费2844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抚养费18436元,误工费2800元,共计589084元。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冉某1、冉某2、唐某2、李某1以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唐某1死亡为由,要求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造成唐某1死亡的死亡赔偿金528400元,丧葬费2844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抚养费73743元(其中女儿7901元、父亲31604元、母亲34238元),误工费2800元,共计644391元。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1、崔某2、崔某3、房某1以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崔某1死亡为由,要求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造成崔某1死亡的死亡赔偿金528400元,丧葬费2844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抚养费221228元(其中女儿63208元、父亲79010元、母亲79010元),误工费2800元,共计801876元。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1、唐某2、唐某3以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唐某6死亡为由,要求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造成唐某6死亡的死亡赔偿金528400元,丧葬费2844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2000元,共计605519元。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孙某2、孙某3以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唐某4死亡为由,要求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造成唐某4死亡的死亡赔偿金528400元,丧葬费52119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3000元,被扶养人抚养费52673元,误工费2000元,共计658192元。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陈某2、陈某3以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李某2死亡为由,要求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连带赔偿造成李某2死亡的死亡赔偿金528400元,丧葬费2844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800元,共计570648元。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4、陈某5、陈某6、陈某7、权某1以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曹某1死亡为由,要求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造成曹某1死亡的死亡赔偿金528400元,丧葬费2844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抚养费17777.25元,误工费2800元,共计588425.25元。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以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为由,要求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1677.17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90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20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200元,伤残赔偿金39969.4元,被扶养人抚养费18172.3元,共计121698.87元。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1以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为由,要求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2463.34元,误工费12150元,护理费2240元,伙食补助费2240元,营养费8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17378元,车辆损失5000元,共计47311.34元。
以上费用先由被告天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候某与唐某5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高陵佳运华物流有限公司、耿雷、段威共同对被告人候某承担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关联,依法予以采纳。
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如下共同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候某与唐某5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害人刘某1、唐某1、崔某1、唐某6、唐某4、李某2、曹某1、张某1、段某1无责任。
2、租赁物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2014年7月20日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耿雷签订租赁物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德银2014购字第03158号”),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车架号为EG005531的重型自卸货车一辆,购买价款为450000元。
3、车辆所有权确认协议,证明出租人即车辆所有权人为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承租人即车辆使用人为三原县陵前镇上河村耿雷;挂靠单位为高陵佳运华物流服务有限公司。
4、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证明责任险保险额为500000元,乘客险20000元。
经质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候某、耿雷、段威、樊小军、天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陵佳运华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对象,认为自己仅为名义车主,未收取任何费用,不是挂靠单位。
本院认为,对于高陵佳运华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纳。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闫某1提供如下证据:
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三原县民政局陵前民政办公室证明及富平县淡村镇肖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死者刘某1出生于1966年11月3日,与王某1系夫妻关系,刘某1是闫某1的长女,闫某1共育有两女一子。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冉某1、冉某2、唐某2、李某1提供如下证据:
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三原县民政局陵前民政办公室证明及三原县陵前镇陵前村民委员会证明、三原县陵前镇上河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死者唐某1出生于1971年6月20日,与冉某1系夫妻关系,该二人育有两个女儿冉唐宇(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冉某2(2000年11月21日);死者唐某1的父亲唐某2、母亲李某1,唐某2与李某1育有子女三人(唐小强、唐美宁、唐某1)。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1、崔某2、崔某3、房某1提供如下证据:
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三原县民政局陵前民政办公室证明及三原县陵前镇上河村民委员会证明、死亡注销证明,证明死者崔某1出生于1991年12月5日,与姚某1系夫妻关系,该二人育有一女儿崔某2(xxxx年xx月xx日出生);死者崔某1的父亲崔某3、母亲房某1,崔某3和与房某1育有两女(崔某1、崔丹);被害人崔某1于2015年10月31日因车祸死亡已注销户口。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1、唐某2、唐某3提供如下证据:
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三原县陵前镇上河村民委员会证明、死亡注销证明,证明死者唐某6出生于1964年8月26日,与程某1系夫妻关系,该二人育有子女二人唐某2(xxxx年xx月xx日出生)、唐某3(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害人唐某1于2015年10月31日因车祸死亡已注销户口。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孙某2、孙某3提供如下证据:
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三原县陵前镇上河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死者唐某4出生于1963年3月9日,与孙某1系夫妻关系,该二人育有两子孙某2(xxxx年xx月xx日出生)、孙某3(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陈某2、陈某3提供如下证据:
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三原县陵前镇上河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死者李某2出生于1958年1月4日,与陈某1系夫妻关系,该二人育有两子陈某2(xxxx年xx月xx日出生)、陈某3(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害人李某2于2015年10月31日因车祸死亡已注销户口。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4、陈某5、陈某6、陈某7、权某1提供如下证据:
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三原县陵前镇上河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死者曹某1出生于1969年3月30日,与陈某4系夫妻关系,该二人育有一子两女:陈某6(xxxx年xx月xx日出生)、陈某5(xxxx年xx月xx日出生)、陈某7(1996年7月2日);死者曹某1的母亲权某1育有四个女儿:曹会茹、曹爱茹、曹某1、曹普茹;被害人曹某1于2015年10月31日因车祸死亡已注销户口。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提供如下证据:
(1)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证明被害人张某1自2015年10月31日至2016年1月7日在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68天,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
医嘱加强营养,一年后取除内固定。
(2)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害人张某1出生于1957年9月9日,其丈夫崔根四出生于1956年5月5日,张某1与崔根四系夫妻关系。
(3)陕美法司(2016)临鉴字第472号司法鉴定书,证明经鉴定,被害人张某1在本次事故中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8肋以上),伤残程度属九级;左肺破裂行修补术后,伤残程度属十级;膈肌破裂行修补术后,伤残程度属十级;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目前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伤残程度属十级。
张某1的误工期为180日左右;护理期为90日左右;后期治疗费为20000元。
(4)医疗费票据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医疗费为1677.17元,鉴定费为3200元。
经质证,被告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予以采纳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1提供如下证据:
(1)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富平县八里店骨伤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及三原县医院诊断证明、病危通知书、富平县八里店骨伤医院诊断证明、咸阳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证明被害人段某1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21日在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20天,诊断为:颅脑损伤;骨盆骨折。
2016年3月16日至3月29日在富平县八里店骨伤医院住院13天;
(2)陕美法司(2016)临鉴字第471号司法鉴定书,证明经鉴定,被害人段某1在本次事故中致右髋臼骨骨折,目前遗留右髋关节活动受限,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伤残程度属十级;误工期为135日左右。
(3)三原县医院、富平朱老二骨伤医院医疗费票据、富平淡村卫生院医疗票据及鉴定费票据,证明三原县医院医疗费为1823.82元,富平朱老二骨伤医院医疗费为107.52元,鉴定费为1600元。
(4)富平淡村卫生院医疗费221.02元;
(5)孟某1证明及蒙某1手写条据320元,证明被害人段某1雇自己的车去咸阳市中心医院车费300元及被告人段某1在蒙某1处购买黑豆粉计320元的事实。
经质证,各被告人对段某1出示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5)不认可,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
本院认为,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予以采纳;证据(5)为手写便条,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予采纳。
被告人耿雷提供如下证据:车辆转让协议,证明肇事车辆已于发生交通事故前转让给段威。
经质证,各原告及耿雷之外的各被告人对耿雷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段威提供如下证据:车辆转让协议;垫付四名伤者(张某1、段某1、刘某2、唐某5)医疗费票据计5万元。
证明肇事车辆已于发生交通事故前由耿雷转让给自己;出事故后,自己为四位伤者垫付医疗费5万元(已交付给医院)。
经质证,各原告人对转让协议无异议,原告人张某1、段某1表示不清楚给自己垫付的医疗费的事实,现其二人主张的医疗费是自己实际在医院所花费用,不包括以前的医疗费。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雷、段威出示的车辆转让协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段威出示的给伤者垫付医疗费5万元的医疗费票据与本案原告人段某1、张某1主张的医疗费不冲突,段某1、张某1主张的是自己向医院缴纳所花的费用,故对此证据不予采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关联,依法予以采纳。
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如下共同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候某与唐某5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害人刘某1、唐某1、崔某1、唐某6、唐某4、李某2、曹某1、张某1、段某1无责任。
2、租赁物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2014年7月20日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耿雷签订租赁物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德银2014购字第03158号”),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车架号为EG005531的重型自卸货车一辆,购买价款为450000元。
3、车辆所有权确认协议,证明出租人即车辆所有权人为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承租人即车辆使用人为三原县陵前镇上河村耿雷;挂靠单位为高陵佳运华物流服务有限公司。
4、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证明责任险保险额为500000元,乘客险20000元。
经质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候某、耿雷、段威、樊小军、天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陵佳运华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对象,认为自己仅为名义车主,未收取任何费用,不是挂靠单位。
本院认为,对于高陵佳运华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纳。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闫某1提供如下证据:
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三原县民政局陵前民政办公室证明及富平县淡村镇肖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死者刘某1出生于1966年11月3日,与王某1系夫妻关系,刘某1是闫某1的长女,闫某1共育有两女一子。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冉某1、冉某2、唐某2、李某1提供如下证据:
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三原县民政局陵前民政办公室证明及三原县陵前镇陵前村民委员会证明、三原县陵前镇上河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死者唐某1出生于1971年6月20日,与冉某1系夫妻关系,该二人育有两个女儿冉唐宇(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冉某2(2000年11月21日);死者唐某1的父亲唐某2、母亲李某1,唐某2与李某1育有子女三人(唐小强、唐美宁、唐某1)。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1、崔某2、崔某3、房某1提供如下证据:
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三原县民政局陵前民政办公室证明及三原县陵前镇上河村民委员会证明、死亡注销证明,证明死者崔某1出生于1991年12月5日,与姚某1系夫妻关系,该二人育有一女儿崔某2(xxxx年xx月xx日出生);死者崔某1的父亲崔某3、母亲房某1,崔某3和与房某1育有两女(崔某1、崔丹);被害人崔某1于2015年10月31日因车祸死亡已注销户口。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1、唐某2、唐某3提供如下证据:
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三原县陵前镇上河村民委员会证明、死亡注销证明,证明死者唐某6出生于1964年8月26日,与程某1系夫妻关系,该二人育有子女二人唐某2(xxxx年xx月xx日出生)、唐某3(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害人唐某1于2015年10月31日因车祸死亡已注销户口。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孙某2、孙某3提供如下证据:
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三原县陵前镇上河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死者唐某4出生于1963年3月9日,与孙某1系夫妻关系,该二人育有两子孙某2(xxxx年xx月xx日出生)、孙某3(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陈某2、陈某3提供如下证据:
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三原县陵前镇上河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死者李某2出生于1958年1月4日,与陈某1系夫妻关系,该二人育有两子陈某2(xxxx年xx月xx日出生)、陈某3(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害人李某2于2015年10月31日因车祸死亡已注销户口。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4、陈某5、陈某6、陈某7、权某1提供如下证据:
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三原县陵前镇上河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死者曹某1出生于1969年3月30日,与陈某4系夫妻关系,该二人育有一子两女:陈某6(xxxx年xx月xx日出生)、陈某5(xxxx年xx月xx日出生)、陈某7(1996年7月2日);死者曹某1的母亲权某1育有四个女儿:曹会茹、曹爱茹、曹某1、曹普茹;被害人曹某1于2015年10月31日因车祸死亡已注销户口。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提供如下证据:
(1)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证明被害人张某1自2015年10月31日至2016年1月7日在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68天,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
医嘱加强营养,一年后取除内固定。
(2)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害人张某1出生于1957年9月9日,其丈夫崔根四出生于1956年5月5日,张某1与崔根四系夫妻关系。
(3)陕美法司(2016)临鉴字第472号司法鉴定书,证明经鉴定,被害人张某1在本次事故中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8肋以上),伤残程度属九级;左肺破裂行修补术后,伤残程度属十级;膈肌破裂行修补术后,伤残程度属十级;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目前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伤残程度属十级。
张某1的误工期为180日左右;护理期为90日左右;后期治疗费为20000元。
(4)医疗费票据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医疗费为1677.17元,鉴定费为3200元。
经质证,被告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予以采纳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1提供如下证据:
(1)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富平县八里店骨伤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及三原县医院诊断证明、病危通知书、富平县八里店骨伤医院诊断证明、咸阳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证明被害人段某1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21日在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20天,诊断为:颅脑损伤;骨盆骨折。
2016年3月16日至3月29日在富平县八里店骨伤医院住院13天;
(2)陕美法司(2016)临鉴字第471号司法鉴定书,证明经鉴定,被害人段某1在本次事故中致右髋臼骨骨折,目前遗留右髋关节活动受限,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伤残程度属十级;误工期为135日左右。
(3)三原县医院、富平朱老二骨伤医院医疗费票据、富平淡村卫生院医疗票据及鉴定费票据,证明三原县医院医疗费为1823.82元,富平朱老二骨伤医院医疗费为107.52元,鉴定费为1600元。
(4)富平淡村卫生院医疗费221.02元;
(5)孟某1证明及蒙某1手写条据320元,证明被害人段某1雇自己的车去咸阳市中心医院车费300元及被告人段某1在蒙某1处购买黑豆粉计320元的事实。
经质证,各被告人对段某1出示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5)不认可,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
本院认为,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予以采纳;证据(5)为手写便条,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予采纳。
被告人耿雷提供如下证据:车辆转让协议,证明肇事车辆已于发生交通事故前转让给段威。
经质证,各原告及耿雷之外的各被告人对耿雷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段威提供如下证据:车辆转让协议;垫付四名伤者(张某1、段某1、刘某2、唐某5)医疗费票据计5万元。
证明肇事车辆已于发生交通事故前由耿雷转让给自己;出事故后,自己为四位伤者垫付医疗费5万元(已交付给医院)。
经质证,各原告人对转让协议无异议,原告人张某1、段某1表示不清楚给自己垫付的医疗费的事实,现其二人主张的医疗费是自己实际在医院所花费用,不包括以前的医疗费。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雷、段威出示的车辆转让协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段威出示的给伤者垫付医疗费5万元的医疗费票据与本案原告人段某1、张某1主张的医疗费不冲突,段某1、张某1主张的是自己向医院缴纳所花的费用,故对此证据不予采纳;

审判长:崔瑾
审判员:吴巧玉
审判员:赵勤胜

书记员: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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