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原县人民检察院
鲁某某
宿某某
谭某某
谭某甲
余某某
李某某
张某某
富平孚盛物流有限公司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公诉机关三原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宿某某,女,系死者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男,系死者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男,系死者之子。
共同委托代理人鲁某某,男,一般代理。
被告人余某某,男。2014年1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三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三原县看守所。
被告张某某,男。
被告富平孚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该公司经理。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刑诉(2014)第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谭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鲁某某,被告人余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富平孚盛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4日9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驾驶超载的陕E97535号货车,沿关中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大程镇太和村路口东时,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前方在机动车道行驶的夏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事故,致夏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经尸表检验,夏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三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夏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自愿认罪服法。其提出自动到三原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宿某某、谭某某、谭某甲诉称,因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余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富平孚盛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734880元(包括丧葬费22165元,死亡赔偿金4571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555元,交通费、住宿费、其他费用3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
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提出,因赔偿金总额未超出保险的赔偿范围,张某某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32000元,是代替保险公司预付的赔偿款,在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时,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被告人余某某平时表现良好,有悔罪表现,适宜社区矫正,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余某某可宣告缓刑。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因被告富平孚盛物流有限公司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其保险合同约定之期限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费用,交强险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中予以赔偿。依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按其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现被害人因交通事故身亡,故按其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计算,方式为:以(22858元/年×20年=457160元)为基础,加上丧葬费2216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555元,共计504880元应予支持。交通费、住宿费、其他费用30000元,因未提供票据,不予支持。而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被告人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部分承担90%的赔偿责任,共计465392元(包括交强险110000元,商业险(504880-110000)×90%=355392元)。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提出,将被告张某某垫付赔偿被害人家属的32000元,在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时予以返还的请求,因赔偿金总额未超出保险的赔偿范围,张某某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32000元是代替保险公司预付的赔偿款,保险公司应予返还,故对其请求予以支持,应由保险公司从465392元的赔偿款中扣除32000元,直接返还于被告张某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及《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计人民币465392元(包括交强险110000元,商业险355392元),其中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宿某某、谭某某、谭某甲支付人民币433392元,向被告张某某支付人民币320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它诉讼请求。
逾期被告未按判决内容履行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被告人余某某平时表现良好,有悔罪表现,适宜社区矫正,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余某某可宣告缓刑。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因被告富平孚盛物流有限公司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其保险合同约定之期限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费用,交强险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中予以赔偿。依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按其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现被害人因交通事故身亡,故按其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计算,方式为:以(22858元/年×20年=457160元)为基础,加上丧葬费2216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555元,共计504880元应予支持。交通费、住宿费、其他费用30000元,因未提供票据,不予支持。而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被告人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部分承担90%的赔偿责任,共计465392元(包括交强险110000元,商业险(504880-110000)×90%=355392元)。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提出,将被告张某某垫付赔偿被害人家属的32000元,在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时予以返还的请求,因赔偿金总额未超出保险的赔偿范围,张某某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32000元是代替保险公司预付的赔偿款,保险公司应予返还,故对其请求予以支持,应由保险公司从465392元的赔偿款中扣除32000元,直接返还于被告张某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及《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计人民币465392元(包括交强险110000元,商业险355392元),其中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宿某某、谭某某、谭某甲支付人民币433392元,向被告张某某支付人民币320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它诉讼请求。
逾期被告未按判决内容履行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唐香
审判员:张永鹏
审判员:姬英晖
书记员: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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