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汉族,初中文化,家住南充市顺庆区延安路511号4幢1单元4层4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立新,四川科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高检公诉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立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17时50分左右,被告人缪某某驾驶川RL9330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高坪区兴汉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兴汉路与孙家堰路十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胡安邦驾驶的川RBY403号“嘉陵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触,造成胡安邦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缪某某立即报警,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5年9月23日,经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缪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规定,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胡安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
同时查明,2015年11月,胡安邦的妻子李冬梅、子女胡慧、胡思科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查明,事发后,缪某某垫付了抢救医疗费23623.95元、预付了赔偿款30000元。2016年1月21日,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顺庆民初字第5972号民事判决,除去保险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外,缪某某还应支付给李冬梅、胡慧、胡思科赔偿款235742.86元。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履行了赔偿义务,缪某某对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未予支付。本案审理中,经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协调,被害人胡安邦亲属与缪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邓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图,扣押物品清单,缪某某、胡安邦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身份证及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尸体解剖检验告知笔录、同意书、尸体检验鉴定书、照片,川RL9330号小型普通客车、川RBY403号普通两轮摩托车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情况说明,(2015)顺庆民初字第5972号民事判决书、收条、执行和解协议、现金缴款单、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缪某某主动报案,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经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对民事赔偿部分审理和执行,除去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款外,缪某某与被害人胡安邦亲属就其个人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缪某某有自首等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罗 盛 人民陪审员 蒋国胜 人民陪审员 梁和平
书记员:吴冬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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