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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商某某,男,汉族。
辩护人何志勇,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作出(2015)东刑初字第57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商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9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商某某醉酒驾驶鲁E9XXX9轿车沿东营市东营区威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威海路10KV南Ⅱ线079号线杆处时,撞至前方同向行驶的张某某所驾无牌二轮摩托车尾部,致张某某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商某某妻子郭某某赶到现场试图顶包商某某被识破。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商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商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4.7mg/100ml。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证人证言
1.证人郭某某证实,2015年9月3日晚,她接到商某某电话说撞了人。她赶到现场时商某某在救人,120赶到现场说被撞者已死亡。见商某某身上有酒味,她坚持想给商某某顶包,商某某没再反对。交警到场后,她告诉交警是自己开的车,当时商某某也在场。
2.证人郭某甲证实,商某某是胜利水泥厂的外聘工。2015年9月3日21时许,商某某说出了事故。当时120说被撞者已死亡,他认出被撞者是张某某。
3.证人张某甲证实,2015年9月3日21时50分许,得知弟弟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她到现场时张某某已死亡。
4.证人丁某甲证实,2015年9月3日晚,严庆国请客吃饭时,商某某喝的白酒。
(二)现场勘查记录
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地点位于威海路10KV南Ⅱ线079号线杆处以及事故现场的情况。
(三)鉴定意见
1.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商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4.7mg/100ml。
2.东营市公安局法医病理学检验报告书证实,张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在事故中可以形成。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商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
(四)书证
机动车及驾驶员信息、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商某某的基本身份、驾驶员身份情况及所驾小型轿车的情况。
(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商某某供述,2015年9月3日晚,他与丁某甲吃饭时喝了四两白酒。21时许,他驾车回家途中在威海路发生交通事故,他拨打了120和122。郭某某赶到现场要为他顶罪,他同意了。9月5日,他向交警承认是自己肇事。
原审判决同时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商某某报警。其妻郭某某自称肇事司机替商某某顶罪。2015年9月5日商某某及郭某某被电话传唤至侦查机关。商某某在郭某某承认顶罪后,如实供述醉酒驾车发生事故的犯罪事实。2015年9月6日,商某某被行政拘留15日,同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有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查获经过、122接警记录单、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告知笔录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商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同时构成交通肇事罪和危险驾驶罪,应以处罚较重的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商某某虽未离开肇事现场,但其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让他人顶罪不履行配合事故调查义务的行为,构成逃逸。被告人商某某在让他人顶罪被识破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商某某因本案所受行政拘留应折抵刑期。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商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亲属对商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上诉人商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鉴于上诉人商某某在二审期间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上诉人商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东营区人民法院(2015)东刑初字第578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商某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二、撤销东营区人民法院(2015)东刑初字第578号刑事判决关于对上诉人商某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三、上诉人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志刚 审 判 员  孙 贞 代理审判员  马梅元

书记员:杨延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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