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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边县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盐边县人民检察院
周某某

公诉机关盐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5年3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充市人,小学文化,农村居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盐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盐边县人民检察院以攀盐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盐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主持调解,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周某竭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家属于当天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周某某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理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人张某某、肖某(被害人周某竭母亲)、师某某、张某昭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供述;现场查勘笔录、图及现场照片;驾驶证、行驶证;户籍信息查询表;攀枝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攀公物鉴鉴字(2015)011124号法医尸体检验记录、照片;川兴法司鉴所(2015)车鉴字第52号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川兴法司鉴所(2015)车鉴字第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攀公交认字(2015)第000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明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2015)盐边民初字第1279号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条;由南充市嘉陵区李渡镇安乐寺村村委会及攀枝花市东区银江镇倮果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盐边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周某某无犯罪前科证明;户籍证明;暂住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至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周某某予以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无异议,以是自首,悔罪表现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为由,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其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对于被告人周某某当庭提交的谅解书,本院认为客观真实,并且与本案直接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并通过证据印证后,对指控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确认的罪行,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过于自信的过失,造成一人死亡,车辆受损的危害后果,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全部罪行,是自首;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对被告人周某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经本院主持调解,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周某竭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家属于当天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周某某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理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人张某某、肖某(被害人周某竭母亲)、师某某、张某昭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供述;现场查勘笔录、图及现场照片;驾驶证、行驶证;户籍信息查询表;攀枝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攀公物鉴鉴字(2015)011124号法医尸体检验记录、照片;川兴法司鉴所(2015)车鉴字第52号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川兴法司鉴所(2015)车鉴字第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攀公交认字(2015)第000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明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2015)盐边民初字第1279号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条;由南充市嘉陵区李渡镇安乐寺村村委会及攀枝花市东区银江镇倮果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盐边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周某某无犯罪前科证明;户籍证明;暂住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至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周某某予以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无异议,以是自首,悔罪表现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为由,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其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对于被告人周某某当庭提交的谅解书,本院认为客观真实,并且与本案直接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并通过证据印证后,对指控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确认的罪行,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过于自信的过失,造成一人死亡,车辆受损的危害后果,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全部罪行,是自首;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对被告人周某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沈馨

书记员:杨学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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