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5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济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济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济阳检公刑诉〔2017〕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道松、温明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法庭审理查明:2017年4月2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鲁AF3A25号小型轿车拉载被害人郑某某、闫某某沿济阳县黄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沟杨路口西200米处时,因躲车逆向行驶至对向车道,与被害人王某某驾驶、拉载被害人乔某某的对向行驶车辆鲁01/82379大中型拖拉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郑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郑某某、闫某某、王某某、乔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2017年5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郑某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六万元并取得谅解。2017年6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公安机关调取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害人王某某、郑某某、闫某某、乔某某的身份情况。
3、公安机关调取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拖拉机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持有准驾车型为C1E的机动车驾驶证,案发时处于有效期内;王某某持有准驾车型为G的拖拉机驾驶证,案发时处于有效期内。
4、公安机关调取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拖拉机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涉案车辆鲁AF3A25号小型轿车和鲁01/82379大中型拖拉机的具体情况。
5、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4月20日下午2点30分左右,其开着拖拉机拉着砖沿黄河大街由东向西在路北侧正常行驶到黄河大街沟杨路口西200米时,一个小伙子驾驶一辆轿车飞快逆行而来,撞到其拖拉机右轮上,玻璃碴子满天飞。其和妻子乔某某都多处受伤。
6、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明:2017年4月20日14时30分,济阳县公安局接到被告人刘某某报警,称在黄河大街联合检查站西200米左右,一辆轿车和一辆拖拉机相撞,有人受伤。
7、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事故现场位于济阳县黄河大街沟杨路口西200米以及现场的具体情况。
8、公安机关委托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的〔2017〕交鉴字第2438号鉴定意见书证明:事故发生时鲁AF3A25号小型轿车沿道路单黄实线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鲁01/82379大中型拖拉机沿道路单黄实线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轿车前部与拖拉机前部接触碰撞,碰撞点位于道路中心线北侧机动车道内,碰撞瞬间轿车的行驶速度约为58km/h。
9、济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济阳)公(刑)检(尸)字(2017)03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害人郑某某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济公交认字(2017)第F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未确保安全是发生事故的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某、郑某某、闫某某、乔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11、公安机关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7年6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12、公安机关调取的交通事故死亡协议书、收条、交通事故谅解书证明:2017年5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已与被害人郑某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六万元并取得谅解。
1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7年4月20日下午2点30分左右,其驾驶鲁AF3A25号小型轿车拉着奶奶郑某某和大爷闫某某沿济阳县黄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检查站西边时,因为躲车逆行到了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的一辆拖拉机发生了交通事故,其和郑某某、闫某某都受伤了,郑某某伤的较重。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致王某某、乔某某、闫某某受伤的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未提交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或者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致人受伤这一量刑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报警,后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未被讯问之前,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已与被害人郑某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综合考虑,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南雁
人民陪审员 刘明利
人民陪审员 李振
书记员: 张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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