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赵某甲
初某某
律师
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山东创鑫律师事务所)
孙元娇(山东创鑫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男,1996年4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泰安市,汉族,某学院学生,住泰安市泰山区。
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赵某乙,男,1963年7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泰安市,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系赵某甲之父。
被告人初某某,男,1993年11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烟台市,汉族,某学院学生,住烟台市芝罘区。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2日、2016年10月12日先后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孙元娇,山东创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范某某,男,1993年8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栖霞市,汉族,住栖霞市霞光路449号。
诉讼代理人翟涛,山东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长清检公刑诉(2016)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9日、11月2日、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琼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的诉讼代理人赵某乙、被告人初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范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翟涛、证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8日晚,被告人初某某与被害人赵某甲在长清区大学城一饭店内吃饭时饮酒。
9月19日1时20分许,初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标识燃油二轮摩托车载赵某甲行驶至长清区某一线杆处,撞上道路西侧路沿石,造成赵某甲重伤。
初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初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要求被告人初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范某某赔偿医疗费572654.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7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3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202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护理费387630元,鉴定费1000元。
合计1668092.4元。
向法庭提供了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等证据。
被告人初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同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目前无能力支付。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初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认罪较好,系初犯、偶犯,其亲属愿意尽力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初某某从轻处罚。
辩护人申请证人胡某某出庭作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范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意见是:认定初某某从范某某处购买摩托车证据不足,无证据证实初某某所驾驶摩托车是拼装、报废车辆,且摩托车性能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赵某甲乘坐醉酒驾驶人的摩托车自身有一定过错。
应驳回原告人对范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法庭审理查明,被告人初某某与被害人赵某甲均为某学院学生,2015年9月18日晚,二人在长清区大学城商业街一饭店吃饭时饮酒。
19日1时20分许,初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标识燃油二轮摩托车载赵某甲行驶至长清区某一线杆处,撞上道路西侧路沿石,造成赵某甲颅脑严重损伤、脾破裂被切除、胃破裂、左肩胛骨、锁骨骨折,构成重伤二级。
初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赵某甲因伤势严重,先后在山东省立医院、省立医院西院、泰安市煤矿医院治疗,共住院173天。
经鉴定赵某甲因交通事故颅脑严重损伤,严重运动性失语,评定为Ⅳ级伤残;脾破裂而切除,评定为Ⅷ级伤残;胃破裂行缝合术,评定为Ⅹ级伤残;左肩胛骨骨折、左锁骨骨折,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Ⅹ级伤残;终生部分护理依赖。
依照法律规定,赵某甲因伤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572654.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7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3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79484元,护理费31545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404188.4元。
事故发生后,初某某亲属支付赵某甲一方现金18.4万元。
本院审理期间,初某某亲属代为赔偿赵某甲残疾赔偿金2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19日1点多,同学初某某打电话说他骑摩托车发生事故摔伤。
到省立医院后,知道坐在摩托车上的赵某甲伤的很厉害,正在抢救。
2、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19日接电话后赶到山东省立医院,得知初某某骑摩托车载其儿子赵某甲发生事故,二人都受伤,赵某甲伤势严重。
3、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事故发生地点及肇事摩托车特征。
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证实事故发生经过,无标识燃油二轮车属于机动车。
5、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初某某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55mg/100ml。
6、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初某某醉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赵某甲重度颅脑损伤,言语障碍,肌肉萎缩,肌力差,评定为重伤二级。
8、被告人初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9月18日晚,其与赵某甲在长清区大学城商业街吃饭喝酒。
19日1时20分许,其驾驶一周前购买的无牌、无标识二轮摩托车沿紫薇路由北向南行驶,回某学院。
在学院北侧,摩托车撞在路西侧的路沿石上摔倒,赵某甲当时即昏迷,其打120电话把赵某甲送到医院。
9、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赵某甲因交通事故颅脑严重损伤,严重运动性失语,评定为Ⅳ级伤残;脾破裂而切除,评定为Ⅷ级伤残;胃破裂行缝合术,评定为Ⅹ级伤残;左肩胛骨骨折、左锁骨骨折,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Ⅹ级伤残;为终生部分护理依赖。
10、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证明:赵某甲伤情及治疗经过、支出医疗费的数额。
本院认为,被告人初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初某某归案后认罪较好,部分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初某某应依法赔偿其犯罪行为给赵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
赵某甲知道初某某酒后驾驶摩托车,仍然乘坐该车,对于事故造成的后果应承担一定责任。
初某某提供的证人胡某某证实肇事摩托车出卖人为范某某,但范某某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代理人及初某某未就此提供有效证据,故原告人要求范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人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中超出法律规定部分,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均不予支持。
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被告代理人提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二款 第(一)、(二)、(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初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各项经济损失1263770元。
其中已支付384000元,余款87977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范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初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初某某归案后认罪较好,部分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初某某应依法赔偿其犯罪行为给赵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
赵某甲知道初某某酒后驾驶摩托车,仍然乘坐该车,对于事故造成的后果应承担一定责任。
初某某提供的证人胡某某证实肇事摩托车出卖人为范某某,但范某某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代理人及初某某未就此提供有效证据,故原告人要求范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人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中超出法律规定部分,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均不予支持。
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被告代理人提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二款 第(一)、(二)、(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初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各项经济损失1263770元。
其中已支付384000元,余款87977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范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长:王芳
书记员:叶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