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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岳池县人民检察院
张某某

公诉机关岳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城镇居民。
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岳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岳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岳检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8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川A8K424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从成都市出发往岳池县城方向行驶,杨某甲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杨某乙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搭乘许祥杰从岳池县城出发往花园镇方向行驶。
2015年11月9日O时50分许,三车行驶至岳池县花园镇花园路“城市之乡农家乐”门前路段处,川A8K424号大众牌小型轿车驶入对方车道先后与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及无号牌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甲当场死亡、杨某乙与许祥杰受伤及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岳池县公安局民警赶赴现场后将被告人张某某当场抓获。
经岳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甲、杨某乙、许祥杰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甲在交通事故中因碰撞后致其头部着地跌倒地及下肢被碾压,导致严重颅脑损伤(颅骨粉碎性骨折伴广泛脑组织挫碎)、胸腔内脏器损伤(肋骨粉碎性骨折)伴出血、双下肢粉碎性骨折伴组织挫碎而死亡。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危害了公共运输交通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意见:岳池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属实,被告人张某某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运输交通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杨某甲的亲属杨某乙、杨某丙达成了赔偿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杨某甲的亲属杨某乙、杨某丙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
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运输交通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杨某甲的亲属杨某乙、杨某丙达成了赔偿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杨某甲的亲属杨某乙、杨某丙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

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熊壮
审判员:杨玉兰
审判员:黄晓琼

书记员:郑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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