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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岳池县人民检察院
陈某某
任成术(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
陈雄(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岳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村居民。2015年9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岳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岳池县看守所。
辩护人任成术,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雄,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岳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岳检刑诉(2015)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任成术、陈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0日,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川XAW050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岳池县石鼓乡场镇往石鼓乡万鼓桥村方向行驶。当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行驶过程中因车门未关好,致使被害人张某某掉落车外。造成被害人张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被撞击及撞击后头部着地摔倒致严重颅脑损伤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经岳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对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交通肇事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通过他人报警,接受公安民警处理,且积极抢救伤者,认罪悔罪,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制裁。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通过他人拨打报警电话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积极对伤者施救并支付了部分费用,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尚未对死者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9月12日至2017年3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制裁。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通过他人拨打报警电话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积极对伤者施救并支付了部分费用,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尚未对死者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9月12日至2017年3月11日止。)

审判长:陈强
审判员:黄晓琼
审判员:杨英兰

书记员: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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