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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农民。2016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松梅、代理检察员魏晓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刘某系自首,初犯,民事赔偿已和解,且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平时表现良好,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刘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晓东

书记员:孙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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