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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雪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雪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8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看守所。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审理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雪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格刑初字第2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雪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查阅案卷,提审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8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宋雪某驾驶“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拉萨往格尔木方向行驶至国道109线2794公里+925.7米处时,因未遵循右侧通行的规定与对向行驶的由吕某某驾驶的“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侧面相刮,造成“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翻覆,致车内乘客吴某某死亡,驾驶人吕某某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机件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宋雪某驾驶车辆逃逸。经西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格尔木交警支队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人宋雪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宋雪某亲属与被害人吕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吕某某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吕某某的谅解;被告人宋雪某的亲属向被害人亲属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但未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庭审中,被告人宋雪某对起诉书指控肇事的事实及当庭出具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雪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亲属已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受理案件登记表、归案经过、证人吕某某、吴某某、王某某、杨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藏格公交认字(2014)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人民医院病历;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宋雪某供述等证据,且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均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宋雪某犯交通肇事的事实,且被告人宋雪某在庭审中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列证据为本案的定罪、量刑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宋雪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未遵循右侧通行的规定,肇事后逃逸,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宋雪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宋雪某亲属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宋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已经原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宋雪某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宋雪某驾驶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因未遵守右侧通行的规定,与相向行驶的由吕某某驾驶的“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侧面相刮后,驾驶车辆逃逸,造成“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翻覆,车内乘客吴某某死亡,驾驶人吕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西藏公安厅交通警总队格尔木交警支队交通事故书认定,宋雪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相关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审法院根据其犯罪事实和情节,判处宋雪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雪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未遵循右侧通行的规定,且肇事后逃逸,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上诉人宋雪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亲属向部分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取得了部分被告人的谅解,一审法院根据以上情节,已经对上诉人宋雪某依法从轻处罚,故上诉人宋雪某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尤晓红 审 判 员  王金水 代理审判员  乔巴图

书记员:何仲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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