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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武胜县人民检察院
陈某某

公诉机关武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生于1979年7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武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武胜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6]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卓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川XDT2XX号“长安”牌轻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鸣钟乡龙鳌村时,车头右前侧与从右至左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某1相撞,致王某1当场死亡,车辆部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
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1在交通事故中因撞击及撞击后跌倒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继发急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武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由被告人陈某某负主要责任,当事人王某1负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
据此,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考验期一年零六个月期满之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

据此,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考验期一年零六个月期满之日止。

审判长:李鹏
审判员:陈运斌
审判员:曹正华

书记员:胡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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